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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炎艳诉被告杨卫明、李亚超、乐俭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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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潭民一初字第1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郭炎艳。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

被告杨卫明。

委托代理人邝铁文。

被告李亚超。

被告乐俭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

原告郭炎艳诉被告杨卫明、李亚超、乐俭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勇、人民陪审员张顺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炎艳及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杨卫明及委托代理人邝铁文,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炎艳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夫妇雇佣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同时还雇佣了被告杨卫明做木工活。2010年7月20日,被告乐俭芳安排原告帮被告杨卫明翻木板,因木板过重,原告在扶木板的过程中把持不住,被木板压伤。被告李亚超夫妇将原告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结果为: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6 000元,其中被告杨卫明支付了4 000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费30 000元左右。由于三被告不愿承担医疗费用,原告无法继续治疗,故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55 636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卫明辩称:被告杨卫明受雇于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夫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要求原告帮忙,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杨卫明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亚超、乐俭芳辩称:被告李亚超、乐俭芳没有雇佣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乐俭芳亦未安排原告为被告杨卫明扶木板,原告是被告杨卫明叫去帮忙扶木板的。被告李亚超、乐俭芳与被告杨卫明之间系承揽关系,故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李亚超夫妇并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所述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夫妇所支付的医药费实际上是被告杨卫明向被告李亚超所借的。原告受伤时未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原告对受伤损失计算有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医药费收据5张及司法鉴定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3、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已用医疗费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

5、房屋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城市生活满2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6、出院记录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限、伤情及后续治疗。

7、湘潭市中心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杨卫明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在原告未出院之前所作,故该病情介绍上的数据仅供参考,对证据4所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印章是医院下属科室所盖,不能完全采信。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出院前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所作,故需法院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前就曾因交通事故受伤,故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书上所鉴定的伤情是否是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7,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卫明相一致。

被告杨卫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亚超、乐俭芳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名片及收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已将铝合金的安装业务承包给王超,完工后王超收取了两被告有关款项。

2、协议1份及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李亚超已将家中房屋装修事务承包给被告杨卫明,两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3、光碟2张及电话记录1份,拟证明:一、原告是王超指派到被告李亚超家中安装铝合金的;二、同在被告李亚超家中装修的刘亚军确认是被告杨卫明请他去装修的,报酬是与杨卫明商定的,也是杨卫明支付的。

4、调查笔录2份及证人(被调查人)黄应清、王娟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医院受伤治疗时,当时在事故现场的原告之子指认要原告翻木板的不是被告乐俭芳。

5、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卫明为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在被告李亚超处借款1 000元。

被告李亚超、乐俭芳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所记录的通话具有明显的诱导性。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卫明对证据1、4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的协议,被告杨卫明承认是自己所签,但签字时并无上面的协议内容,对收条上的签字亦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借条上的时间不是出具借条的当日。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中的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是原告因帮工活动受伤而实际支出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故对与原告相关的病情介绍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上的所估计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证据4,各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上鉴定结论即原告所受损失已构成八级伤残予以认可。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即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1天。

被告李亚超、乐俭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与王超有关的录音,因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中承认自己到被告李亚超家中安装铝合金是王超安排的,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因被告杨卫明承认协议及借条上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虽被告杨卫明抗辩签字时并无具体协议内容,但协议的开头及落款均有签字,根据常理推断协议中间的内容会被空置的可能性很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中与刘亚军有关的录音,因刘亚军未出庭作证,故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因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均是听原告之子所说的,而原告之子并未出庭予以证实,故两个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被告李亚超在广源铝材湘中地区总经销王超处购买铝合金并要求王超负责安装,王超便安排原告郭炎艳去被告李亚超家中安装铝合金门窗。同时,被告李亚超夫妇将自家房屋的其它几个装修项目包括木工、泥工、油漆、水电等以总价12 2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杨卫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卫明同时在被告李亚超夫妇家中做事,被告乐俭芳亦在现场。被告杨卫明要翻找靠墙的一叠木板中的一块薄板,原告去帮忙扶持木板,当时原告是站在一个为裁料而临时搭建的台案上,因所扶木板重量的不断增加,案台无法承受,原告连人带板随着台案倒了下去,被木板压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31天。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703.44元;2、误工费1 402.9元(16 518元/年÷365天×31天);3、护理费1 402.9元(16 518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5、营养费1 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33 732元(5 622元/年×20年×30%);7、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65 363.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卫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 000元,其后三被告不愿继续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炎艳是在为被告杨卫明帮忙扶持木板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当时的情形如果没有原告的帮忙,被告杨卫明一个人是无法从一叠木板中去翻找其中的一块木板,原告如果没有被请求帮忙,亦不会去做本不在他工作范围内的事即去扶持木板,故原告与被告杨卫明之间存在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被告杨卫明无证据证明他对原告的帮忙予以了明确拒绝,故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杨卫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将自家的装修以总价12 200元承包给被告杨卫明,工人由杨卫明去请,工人工资也在杨卫明手中领取,故被告李亚超、乐俭芳与被告杨卫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亚超在案外人王超处购买铝合金,王超负责安装,原告是王超安排到被告李亚超家中去安装铝合金门窗的,王超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夫妇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超、乐俭芳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卫明不具有装修方面的资质,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失,另原告郭炎艳因帮工活动而受伤的整个过程被告乐俭芳一直在场,被告乐俭芳对原告郭炎艳及被告杨卫明的危险操作行为未予警示和制止,故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应对原告因帮工活动受伤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扶持木板的时候,没有注意到临时搭建的案台无法承受木板及他本人的重量,不具有起码的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他因受伤所遭受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他的户口是在农村,原告为支持他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并没有原告工作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帮工活动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5 363.24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需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30%,即19608.97元,由被告杨卫明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32681.62元,由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共同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3 07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卫明赔偿原告郭炎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2 681.62元(已付4000元,余款28 681.62元限被告杨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李亚超与被告乐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郭炎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 072.65元;

三、驳回原告郭炎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杨卫明承担628元,由被告李亚超、乐俭芳共同承担286元,由原告郭炎艳承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素琴
审判员: 彭勇
人民陪审员: 张顺龙
二0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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