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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庆理诉被告童天芬义务帮工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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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泽民初字第109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曾庆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

被告:童天芬??????

委托代理人:郑新宇。

原告曾庆理诉被告童天芬义务帮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志友、尹显平、伊力木?芒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理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去被告的商店购买水泥,双方协商由被告把水泥送到原告家,由于被告的小四轮发动不着,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和她的驾驶员发动小四轮,在发车过程中摇手反弹打伤了原告的右手腕。刚好证人尹显平到原告家玩,尹显平和原告妻子、被告三人把原告送到新世纪医院治疗。后被告把原告带到李志友家中,李志友对原告进行了接骨处理。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700元的治疗费就不管了。原告申请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右腕关节桡骨骨折,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共计20478.4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李志友的证言,证明被告童天芬说她让原告帮其小工一起摇拖拉机时把原告的手打断了。

2、证人尹显军的证言,证明是童天芬说让原告帮忙摇车时把原告的手打断了。

3、塔西南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花费。

4、喀什远东医院的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5、塔西南职工医院2011年5月31日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6、塔西南职工医院2011年6月28日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复查的情况。

7、新疆清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20天。

8、鉴定费票据和照相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100元。

9、原告去喀什的车票和住宿票据,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费的车费和住宿费。

被告童天芬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之间只有买卖水泥的法律关系,并无其他关系,包括帮工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三、被告不负有赔偿义务,但被告在事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还是给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帮工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系自己所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陈述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2、证人伊力木?芒苏(系被告的小工)的证言,证明是原告自己要开车,在发车的过程中把自己打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去被告的销售门市部购买水泥,原、被告协商好价格后,由被告负责将水泥送到原告家中,由于天气较冷,被告的小工没有把小四轮发动着,被告就让原告和小工一起摇车,在摇车过程中,由于机械的反作用,将原告的右手腕打伤了。经检查为右腕关节桡骨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到李志友家中进行了接骨处理,原告支付了200元的治疗费。第二天,原告的伤情恶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到正规医院治疗,被告只给了原告500元就不管了。原告用这500元在个体诊所打了10天消炎针,后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治疗的事宜,都被拒绝。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望的情况下,找到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该所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遂依据作出的鉴定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义务帮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是在帮被告发动小四轮时造成的,原告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的帮工行为是受被告请求,即使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未对原告的帮工作出明确拒绝,原告在发动车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因此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支付了700元的治疗费,原告也没有实际住院治疗。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这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而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也没有重新申请鉴定,该鉴定书之意见可供本案审理时参考。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医疗检查费183.50元、误工费120天×78.78元=9453.60元、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64元、照相复印费(鉴定时用)100元,以上合计126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天芬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曾庆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复印费共计12651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壹圆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庆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彭童天芬负担116元,原告曾庆理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宙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顾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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