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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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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忠法民初字第97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孝东、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去给被告家帮忙盖房,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所在的二楼阳台垮塌,造成原告左手拇指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垫支部分医药费后,拒绝赔偿尚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1824.31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的赔偿额变更为11426元(其中,医疗费8700元、误工费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护理费870元)。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调查杨aa、杨bb、周cc的笔录,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上午在被告杨某家无偿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明杨某受伤后医治经过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原、被告协商处理医药费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调查周cc的笔录和忠县拔山镇芋荷村村委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周cc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在被告杨某家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调查杨aa、杨bb、周cc的笔录和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忠县拔山镇芋荷村村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借条复印件一份和证人周cc的出庭作证,二者对拟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系忠县拔山镇芋荷村四组农民。2010年1月16日,原告应被告邀请,为被告正在修建的住房帮忙盖瓦。上午11时许,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其所在的二楼阳台倒塌,致其左胫腓骨骨折和左手拇指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入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住院治疗29天后好转出院。

在原告住院诊治期间,原、被告均垫支了部分医药费。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清算、协商,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医药费为8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有杨某在杨某家修建事故医疗费用8700元整(大写壹仟捌佰元整)。现向杨某借现金8700元整(大写壹仟捌佰元整)。(注明:2010年2月13号以后凭医疗发票算账)。借款人:杨某,郭某。证明人:周cc。2010年2月13日。”

事后,被告未能如上述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原告杨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受邀为被告家的新房盖瓦,双方构成帮工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帮工活动中的意外安全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后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具体数额。医疗费方面,根据医院的凭据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借条”,本院认定为8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8元、护理费8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2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明
代理审判员: 郑孝东
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
二〇一一年 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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