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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益星与被告韦伟江、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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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慈民三初字第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满益星,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慈利县杨柳铺乡杨溪村老屋组。

委托代理人智军,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伟江,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吊车司机,住慈利县宜冲桥乡黄泥村8组。

被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064号。

法定代表人宁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益星与被告韦伟江、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年吊装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益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军、被告胜年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满益星诉称,原告系慈利县废旧收购站电焊工。2010年8月27日,慈利县废旧收购站请求被告胜年吊装公司为其卸货,原告满益星与废旧收购站员工朱次林协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铁索受力不均,导致角铁摆动,致原告头部受伤,即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遵医嘱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慈利县中医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3 946.6元。

原告满益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朱次林、唐植保的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满益星在帮助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卸货过程中,被被告公司吊车致伤的事实;

2、证人熊泽忠、向才秋、朱付全的证言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慈利县废旧再生资源公司员工,在原告满益星主动帮助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卸货的过程中被吊车致伤的事实经过;

3、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病人日费用详单47份等,用以证明原告满益星受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证明2份、用药处方单5份及双眼检测频普图1份等,用以证明原告满益星受伤后先后三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治疗及复查伤情的事实;

5、慈利县人民医院、慈利县中医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满益星受伤住院出院后复查及诊断的事实;

6、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满益星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预计需后期治疗费用30 000元左右的事实;

7、医疗费用票据35份、鉴定费用票据1份及交通费用票据13份等,用以证明原告满益星因被告伤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25 989.3元的事实;

8、杨柳铺乡杨溪居委会、零阳镇东街居委会及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满益星自199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慈利县城并打工至今的事实。

被告韦伟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胜年吊装公司辩称,原告满益星在被告吊装公司吊车起重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所诉受伤事实不真实,并不是吊车致伤,被告吊装公司所属员工吊车司机韦伟江起重操作没有过错,对原告满益星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满益星与其用人单位慈利县废品再生资源公司系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先行劳动仲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满益星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年吊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韦伟江起重操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韦伟江起重操作吊车具有操作资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满益星向本院提交的各类证据,被告韦伟江因未到庭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及5号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亦同时证明慈利县人民医院漏诊原告右眼损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2号证据不真实,不客观,6号证据不仅适用工伤标准不符合规定,而且对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超越委托范围,7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差旅费即交通费票据持有关联性异议,8号证据不真实,无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满益星提交的3号、4号、5号及7号证据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及4号证据证明慈利县人民医院漏诊原告右眼损伤和有过错责任的问题,不仅该病历中有诊断原告右眼视神经损伤记载,而且该专业问题应以专业鉴定为依据,故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主张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1号证据虽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其证明内容与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和相互吻合,并无矛盾之处,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而可以确定1号、2号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故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6号证据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规定作出的,而被告在庭审时出示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1996),明显不同,故该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满益星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本人申请及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来看,本院仅委托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满益星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原告本人申请及本院委托并无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要求,而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超越申请及委托范围,其所作出预计后期治疗费用30 000元左右的鉴定结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胜年吊装公司的异议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用票据系书证,均是原告满益星受伤后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结合本院认定的4号及5号证据,该交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认定,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对该证据所持关联性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以此确定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不仅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而且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亦陈述读书期间均在慈利县杨柳铺乡就读,由此可见,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而亦不能以此来确定本案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给原告计算有关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提出的异议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韦伟江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原告满益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满益星系慈利县废品再生资源公司电焊工。2010年8月27日,被告胜年吊装公司承揽慈利县废品再生资源公司卸钢材业务,并委派其员工被告韦伟江用吊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随同被告韦伟江协助其卸货的学徒工未参加卸货,原告满益星主动为其帮忙卸货,帮助被告韦伟江绑系吊车吊钩,在没有地面指挥人员指挥的情况下,因绑系钢材不平衡,被告韦伟江进行起重操作时不慎致伤原告满益星头部,导致原告右眼损伤,当日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所受的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眼视神经损伤等。为此,原告满益星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 849.8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满益星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至12月21日先后三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伤情,并进行门诊用药治疗,同时,亦多次到慈利县人民医院、慈利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4718.5元,交通费821元。原告满益星受伤后,多次与被告胜年吊装公司及慈利县废品再生资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2011年4月6日,原告满益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责令被告胜年吊装公司给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3 946.6元。本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韦伟江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满益星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满益星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2011年4月29日,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满益星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用30 000元左右,原告满益星因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满益星因受伤误工39天(住院33天+湘雅医院检查治疗3次计6天);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湖南省慈利县2011年行政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县内15元/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满益星因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3 568.3元,误工费4375.17元(2440元/月÷21.75天×39天),护理费3702.07元(2440元/月÷21.7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2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 976元(5622元/年×20年×40%),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 537.54元,另外,酌情补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满益星系为被告韦伟江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被告韦伟江在无地面指挥工作人员的指挥情况下,进行吊车起重操作,未尽特种操作行业安全注意义务,因过失致原告满益星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韦伟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韦伟江是被告胜年吊装公司的员工即工作人员,是受被告胜年吊装公司指派执行工作职务,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韦伟江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胜年吊装公司承担,被告韦伟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满益星要求被告胜年吊装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满益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活动中亦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胜年吊装公司辩称,原告满益星受伤不是吊车致伤,公司指派的吊车司机起重操作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该辩解观点,不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胜年吊装公司主张原告满益星与其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原告与被告胜年吊装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虽与其用人单位慈利县废品再生资源公司系劳动关系,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而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满益星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 537.34元,由被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8 376.28元(80 537.54元×70%+2000元),被告韦伟江不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满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满益星承担3312元,被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黎斌
审判员: 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 李清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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