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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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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临民初字第013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安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业同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未到庭,其另一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原告经营潍坊牌四轮车一辆,常年在外运输。2010年6月14日夏收时,被告找原告给其从地里运输麦子,原告同意。在拉运途中,因路面太陡,坑凹不平,造成车辆难以控制而翻,原告即受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2877.86元,被告仅付1300元。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后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77.8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8400元(四轮车的运输收入,每天400元),共计44427.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1、原告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该案为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被告多次找原告帮忙拉麦不收费用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运输合同:拉一车麦子付给50元,麦拉回后给钱。3、原告陈述被告给付1300元与事实不符,1300元是原告之子借被告的钱。4、原告拖拉机多年未经审验,在运输过程中,操作失误,有重大过错,因路面太陡导致翻车,对其受伤应自负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夏收时,原告王某某用自家四轮车给被告安某某拉麦,后因路面太陡,坑凹不平导致翻车,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折并不全瘫;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877.86元。另查,原告驾驶的车辆行使证超期未检验,其本人的驾驶证亦超期未年审,原告的车辆无营运手续,原告认可其数年并未营运车辆。被告就其主张的双方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又查,2010年6月18日,原告之子从被告处拿走1300元,由原告之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自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给其拉运麦子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提供证人安保国出庭作证,该证人当时在事发现场和原告之子借款1300元的现场,对于被告是否与原告协商拉麦运费事宜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司法所证明无有具体证明人签字,被告已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其庭审中承认车辆已购买八、九年,其有五、六年未审验,对其驾驶证亦五、六年未年检,因原告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2877.86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21×30),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630元(21×30)。原告主张误工费为其车辆营运损失,庭审中又陈述其车辆无营运手续,其并未营运车辆,仅是给自家干农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之子从被告处拿走1300元给被告出具借条之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8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30元,合计34137.86元的30%即10241.36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维利
二o一一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郭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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