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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廷初诉被告黄秀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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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上民初字第2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黄廷初,男,1954年9月出生,住上思县思阳镇东靖路23号。

委托代理人韦超,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英,女,1935年7月出生,住上思县思阳镇政法路5号。

委托代理人曾耀凡,男,住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系黄秀英的儿子。

被告黄志波,男,1974年9月出生,住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东湖巷(县幼儿园后面)。

原告黄廷初诉被告黄秀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传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超,被告黄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曾耀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与黄志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黄志波作为被告,并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传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斯华和人民陪审员黄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慧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廷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英、黄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廷初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帮被告拆除旧房,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帮工时,被告并没有明确拒绝。在帮工过程中泥墙突然倒塌,原告来不及躲闪被倒塌的泥墙压在下面,当时在场的人及闻讯赶来的邻居及时抢救,同时打120求救电话送去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到南宁市解放军第303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前臂气性坏疽。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帮工中遭受的损失。为此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810元、误工费1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陪人护理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4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195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拆房子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所支出的费用;2、《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3、上思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初字第493号案卷宗黄秀英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黄秀英自认是原告帮工的事实;4、东湖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拆的房子是由黄秀英居住、管理、维修的事实;5、证人刘继勇的证言,证明原告帮黄秀英拆房子的事实;6、证人黄廷石的证言,证明是黄秀英叫原告去帮忙拆房子的事实。

被告黄秀英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原告诉称的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黄志波,而不属于黄秀英,而且原告在帮黄志波拆房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被告黄秀英对原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黄秀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秀英一直随三儿子曾建繁居在思阳镇政法路5号居住生活的事实;2、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志波居住的房屋《占地平面图》各一份,证明黄廷初诉称所拆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黄志波的事实;3、《证明材料》两份,证明黄廷初与黄志波关系较好的事实。

被告黄志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邮寄到本院《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黄志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秀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认可,提出房子是黄志波的,平时也是黄志波在居住、管理、维修;对证据5、6即证人刘继勇和黄廷石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系被告所属的居民委员会对其管理的居民的居住情况所作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被告黄秀英也不否认是其叫原告来帮忙拆除房子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廷初对被告黄秀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黄秀英是在拆房子后才到政法路5号居住的,该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黄秀英在拆房子前也是在政法路5号居住的事实。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秀英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黄秀英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一直居住在东湖巷,附图没有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子的权属。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证明该房子由民政部门出资建给黄志波居住的事实属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廷初对被告黄志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即使是真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也不能认定黄秀英与黄志波得关系,而且《残疾人证》倒能证明黄志波的赔偿责任应由黄秀英来承担。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诉的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东湖巷(县幼儿园后面)的房子一直由被告黄秀英管理使用。因该房子属危房需要重建,被告黄秀英便于2009年10月18日叫原告黄廷初来帮忙拆除房子。在拆除过程中,原告黄廷初被倒塌的泥墙压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他人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0月19日转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7日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情经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前臂气性坏疽。原告治疗终结后,2010年10月26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

另查明,该房子拆除后,由上思县思阳镇民政部门出资建造给予被告黄志波居住。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帮工人是谁。二、被告黄秀英、黄志波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廷初是在帮工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黄秀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原告黄廷初所帮忙拆除的房子在拆除之前一直由被告黄秀英管理使用,且又是黄秀英叫原告来帮忙拆除该房子,因此,被告黄秀英属本案的被帮工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诉的房子属危房,原告黄廷初应对拆房可能发生的危险有所预见并谨慎行事,但黄廷初在拆房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秀英提出原告在帮忙拆房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辩解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廷初要求被告黄秀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黄志波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涉诉房子在拆除之前由被告黄志波管理使用,黄志波是在房子拆除并由民政部门出资重建后居住该处的,即黄志波是在本案损害发生之后才入住该房子,黄志波不属本案的被帮工人;而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黄志波的赔偿请求。因此,被告黄志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实医疗费为2681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问题。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之“农、林、牧、渔业”项标准,原告应得赔偿的误工费每日为48.36元,现原告主张每日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帮工损伤治疗30天,2010年10月26日经鉴定,其伤残构成五级伤残,因伤残持续误工共计37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3元×373天=160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0元×30天=1200元。4、护理费问题。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有一名家属照顾,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3元×30天=1290元。5、营养费问题。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构成五级伤残,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应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17064元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每年154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451元×20年×60%=185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原告因帮工受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黄秀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根据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26810+16039+1200+1290+185412)元×70%+8000元=16952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秀英赔偿原告黄廷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1525.7元;

二、被告黄秀英赔偿原告黄廷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廷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黄秀英负担193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226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94010400009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邹传宇
审判员: 郑斯华
人民陪审员: 黄猛
二〇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慧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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