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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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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8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两被告叫原告帮忙移空调,原告原先专门从事空调安装,但没有相关证照,考虑到对方是附近居民,就说好免费帮忙。2009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携带梯子、工具去移空调外机。外机离地有3米高,原告通过梯子爬上去后,脚搭在外机三脚架上,架子日久腐蚀,发生松动,原告脚底打滑,连人带梯摔倒在地。摔下来后,原告就跟被告说了受伤情况,被告让原告去医院治疗。当日下午,原告遂致医院就诊。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0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某乙、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市某号租借房屋做生意,想把该处三楼的空调内机移到二楼。被告某丙在和邻居谈论移空调一事时,被附近的原告听到,提出以100元的低价帮被告移空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某乙称被告某丙和原告谈好以100元让原告帮忙移空调。2009年10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带了梯子一个人在外面开始干活,两被告都在房间里。过了一会儿,一个过路人跟两被告说后面有人摔下来了。被告某乙就问某丙,王答跟原告说过有事就叫他帮忙。两被告就去看,看到桌子已经粉碎,别人说桌子是一直放在外面的,原告说梯子不够高,就搬了桌子,把梯子搭在桌子上做事。问原告说没事,当晚两被告还去看过原告,说没事。第二天早上两被告再去,邻居说救命车把原告送去医院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某丙称被告方并没有同意原告安装空调,是原告自说自话去拆空调外机,后就说摔下来了,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摔倒,是原告叫过路人来告诉被告的、两被告在弄堂口看到原告时,人是站着的。另原、被告虽离得较近,但之前并不来往,被告知道原告是从事非正规的空调安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市某号租借房屋做生意,与住在附近的本市某号的原告并无来往。原告曾从事非正规的空调安装,被告两夫妻为空调移机一事与原告达成协议。2009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自行携带梯子、工具上门移机。空调外机离地较高,原告在爬上梯子移动外机的过程摔倒,遂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伴右肩关节半脱位,并于2009年11月2日至10日住院治疗,后多次复诊。2011年5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肱骨上段骨折伴肩关节半脱位及右臂丛神经部分性损伤等,上述损伤致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及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医疗费发票遗失没有提供原件,提供了经相关医院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不含住院费发票),但复印件中很多重复,看不清,或无对应病历,经审核为2,746.50元。原告另称事发时,其没有工作,一直“吃低保”。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鉴定费单据、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空调移机达成的合意,系属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虽称是义务帮工,但从双方关系、原告营生等方面分析,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被告某丙虽称并未同意原告移动空调,但与被告某乙关于某丙与原告谈好价钱等的陈述相矛盾,且两被告均认可事发前有空调移机的意向,事发当时原告确在其空调外机所在的弄堂内,由路人通知原告摔下,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空调移机协议,并结合原告病历,应当认定原告在移机过程中摔伤。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证照,仍承接业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明知原告系从事非正规的空调安装,仍与其达成协议,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即使被告某乙称该选任是由丈夫某丙出面,应视为家事代理,仍应由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中:医疗费根据核定情况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无工作,领取低保,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实现,故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具体的数额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酌情确定;鉴定费,亦属原告损失范围,应予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元、误工费人民币66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47元(原告未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2.24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1,146.24元,被告某乙、某丙负担人民币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一年 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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