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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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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丹民初字第261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邻居。2011年5月,被告翻修房屋请原告帮忙做饭。2011年5月20日,因小工不够,被告请原告做小工,帮忙传递材料。在此过程中,原告从高处跌落致右侧中段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6502元。因原告无力负担该费用,被告也未能承担任何医疗费用,为此就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先行起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家中房屋翻修,请原告帮忙做饭,当时做工人数达7人左右,被告不需要再请原告做小工,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被告家做帮工,原告从楼上跌落与被告请原告来做饭的内容不符,故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丹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镇江市医疗卫生机构专用收据一份,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催款通知一份,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丹阳市公安局横塘派出所对史某等七人所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史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在义务帮工中跌伤的;对胡某的询问笔录,对“他们家仅拿出了400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眭某的询问笔录中,对“据我所知,是那个女的自己去的,又胖,不能做什么事”有异议,这是他本人的推测和想象,其他没有异议;关于眭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他讲被告对原告说“让她不要拎,去休息”不符合事实,同时原告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均非当时出警处理人员,也非当时现场所作笔录,证明效力较差;对于邓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因胡某某本人为本案被告,其询问笔录应作为被告陈述对待。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胡某的询问笔录,对其所讲是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去的,不符合事实,要求原告提供一下通话记录。对于其他几人的笔录,均可看出原告是帮忙做饭的,是谁叫去搬砖头的无法证明。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3.史某、邓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自己到工地上搬砖头的,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言所要证明的“被告并不知情”,不是事实,属于主观推测,原告无法知道证人是如何知道胡某某不知情的,同时两人在派出所均有询问笔录,应以询问笔录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5月,被告因家中翻修房屋,遂叫原告帮忙为工人做饭。2011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主动帮助被告建房工地搬砖头,约15时30左右,原告不慎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肺挫伤、脑震荡等。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转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用57633.8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在被告建房工地为被告帮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对原告来为其帮工不知情、原告从事的帮工与被告请原告来做饭的内容也不符的意见。经查,原告认为是被告叫其去帮工的,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来帮工,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但从常理分析,被告是对其自有住房进行翻建,工地并不是太大,多个人帮工应该是明显可以发现的,且从被告在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询问时,其陈述为:“我们家是在阴历四月十六开工造房子的,当时由于缺人手,我就叫我哥哥胡某和嫂子魏某某给我帮忙,胡新法给我做小工,魏某某负责给我们做午饭。……大约是第三天左右,在下午15:30左右,我嫂子魏某某主动来我家来给我们做小工,做了一会,她可能想上厕所。当时她是在预制楼板上搬砖的,当她下了三、四级楼梯时,有一块木板横在楼梯上,魏某某就用手去拨木板,木板移动了,魏某某的身体失去了平衡,当场从楼梯上就掉了下来。”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帮工的内容及跌倒的细节等内容的描述,可以推断被告至少是默许原告为其帮工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费用数额,被告认为已付4000元,但原告只认可350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原告自认采信3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33.88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国建
二o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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