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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小香、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诉被告梅根福、梅党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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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民初字第99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梅小香,女,1969年11月1日生。

原告邓顺霞,女,1988年2月16日生。

原告邓顺磊,男,1990年3月18日生。

原告邓胡国,男,1938年6月7日生。

原告项从英,女,1937年8月7日生。

被告梅党明,男,1967年3月2日生。

被告梅根福,男,1978年7月9日生。

原告梅小香、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诉被告梅根福、梅党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梅小香、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香、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告梅党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见诉讼,原告邓顺霞、被告梅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小香、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诉称,五原告的亲人邓付军有轻型客车一辆,今年1月11日被告梅根福出面邀请邓付军为被告梅党明接儿媳妇。邓付军将新媳妇接到梅党明家后,梅根福又让邓付军再开车去接一个客人。邓付军不愿意去,梅根福死缠硬磨,邓付军扭不过,只好去接,途中撞到树上,导致车毁人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邓付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474.06元、抚养费21676.98元、赡养费1196702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合计损失194118.78元。

被告梅党明辩称,邓付军与梅党明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列梅根福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漏列肇事车主邓付林为被告;在本案中,邓付军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党明与原告梅小香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原告梅小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时其他原告均在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被告梅党明有理由相信梅小香能代表整个家庭的利益,该协议签订后并已履行,系终结性协议。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根福辩称,我哥已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履行清结,我对邓付军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小香系受害人邓付军之妻,原告邓顺磊、邓顺霞系邓付军的子女,原告邓胡国、项从英系邓付军父母。二被告之间为兄弟关系。原告梅小香与二被告之间系堂姐弟关系。2011年1月11日,被告梅党明的儿子典礼结婚,邓付军及其妻子梅小香参加梅党明的儿子婚宴时,邓付军饮用了白酒。婚宴后,在未商谈是否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梅党明让其弟弟梅根福陪同邓付军接歌舞演奏人员。邓付军从原告梅小香手中要了车钥匙,当日下午13时许邓付军驾驶豫QK6289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5KM+920M处撞到路南侧的树上,车辆掉进路南侧的沟里,致使邓付军当场死亡。事后,被告梅党明与原告梅小香就邓付军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11年1月15日,经新蔡县佛阁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以被告梅党明为甲方、原告梅小香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梅党明赔偿乙方死者邓付军的各项费用等共计50000元;甲、乙双方协议后对此问题不要有任何无理纠缠;乙方不要找坐车梅根福和在梅党明家喝酒的人纠缠等。被告梅党明在协议签字后,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梅小香。协议签订时其他四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1月19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付军酒后驾车,应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豫QK628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系邓付军的弟弟邓付林所有。受害人邓付军父母有四个子女。

审理中,五原告把因邓付军死亡造成损失中的抚养费33644.18元变更为19332.05元,赔偿总额194118.78元变更为179806.65元。被告梅党明提出原告漏列肇事车主邓付林为本案的被告,五原告拒绝追加邓付林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受害人帮工过程中死亡过程的一致陈述,证人余廷臣关于原告梅小香与被告梅党明签订赔偿协议的经过,赔偿协议,证人展XX、王XX、武XX的证言及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1]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邓付军在婚宴后为被告梅党明驾车接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梅小香与被告又系亲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被告梅根福作为受益人,应对邓付军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后,原告梅小香与被告梅党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五原告未要求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时,尽管其他四原告均未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但原告梅小香系受害人邓付军的妻子,其与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梅党明有理由相信梅小香的行为能代表赔偿权利人一方的利益,故原告梅小香、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要求被告梅党明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根福也是为被告梅党明提供无偿帮工,且协议上明确约定不再和梅根福纠缠,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根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小香、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原告梅小香、邓顺磊、邓顺霞、邓胡国、项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煜良
审判员: 龚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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