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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xx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李X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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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32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XX。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XXXX。

委托代理人姜涛,岳阳市九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号。系李XX之子。

上诉人方XX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中午,被告李XX办加工厂做房屋,安排被告李X(李XX之子)请被告方XX拖瓦,并请了原告李XX及陈金爱、李三美帮忙卸瓦,李XX及陈金爱、李三美三人均系义务帮工。当方XX的拖瓦车运输至目的地时,因操坪上一堆沙阻碍倒车,李X便在旁指挥方XX停车,方XX将车移到另一边并停下来,但车未熄火。这时,方XX车上有李XX及陈金爱、李三美三人扶在车前栏杆上,李XX在方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车前走到车后准备搭跳板时,方XX将车开动,李XX从车上摔下来。李XX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44056.98元。2011年3月31日,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年,1人护理3个月,追加医药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李XX为农村户口。在住院期间,李XX、方XX分别向李XX支付医疗费20000元和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做房屋要求原告李XX帮忙卸瓦,原告李XX提供义务帮工,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方XX在车未熄火的情况下未要求李XX等下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李XX从车上摔下来,李XX的伤害是因方XX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故方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与其子李X生活在一起,财产属家庭共同共有,作为本案的被帮工人,是受益方,且李X在旁指挥车辆倒车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李XX与其子李X予以适当补偿。李XX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9280元,鉴定费500元;2、医药费44056.9元;假肢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项合计51456.9元;3、误工费,李XX住院29天再加医生建议休息时间1年,而李XX实际仅计算15992元÷365元(42.75元/天)×180天=7695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李XX住院29天再加上护理3个月,共119天,应为15992元÷365(42.75元/天)×119天=5087.25元。综上,李XX的损失合计为:104019.15元。对李XX的损失,李XX、李X补偿20%的责任即20803.83元,方XX承担80%即8321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方XX赔偿原告李XX81215.3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XX、李X补偿原告李XX803.8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此款由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李XX、李X负担502元,被告方XX负担2008元。

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受李X雇请帮李XX、李X父子运瓦,其系提供劳务者,李XX帮李XX、李X父子卸瓦,同样是提供劳务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原则,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李XX答辩称:1、李XX、李XX本是兄弟,临时帮忙理所当然,并非提供劳务者;2、本案的发生系方XX违反汽车操作规程,在后面工作的人不知晓及李X未指挥的情况下,突然开动车辆,致使答辩人从车上摔下来,所以,造成李XX严重伤害的责任完全应由方XX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李XX、李X负20%的责任,但实际上李XX的损失是最大的。

李X答辩称:1、当方XX开的车辆到了目的地,因地面有一堆沙,车倒不动了,李X才喊“不倒了,停车”,车就停下,但未熄火,而李XX便动身抽跳板搭跳时且李X并没有指挥的情况下方XX却忽然把车开动,致使李XX从车上摔下来;2、司机帮人运货,并非义务车,司机的责任应当知道人货是不能混装的,李XX虽是帮李XX帮工,但人是从车上甩下的而不是从屋上甩下的,因此,司机不可能没有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李XX、李X负20%的责任,是从李XX、李X请了义务帮工的角度。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因做房屋要求被上诉人李XX等人帮忙卸瓦,被上诉人李XX提供义务帮工,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方XX在开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李XX从车上摔下来,故方XX应当承担赔偿侵权责任。李XX与其子李X生活在一起,财产属家庭共同共有,作为本案的被帮工人,是受益方,且李X在旁指挥车辆倒车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由李XX与其子李X予以适当补偿。原审判决认定李XX的损失为104019.15元,且对李XX的损失,由李XX、李X补偿20%即20803.83元,方XX承担80%即83215.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方XX提出的其也系提供劳务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该规定导致了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方XX系自带运输工具从事运输活动,与李XX、李X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其在运输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方XX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审法院考虑到李XX、李X系受益方,且李X在指挥车辆倒车时有一定责任,故由李XX、李X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周华良
审判员: 王德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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