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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慈永、郭德秀与翟胜召、富宣春、富玉云、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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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商民终字第139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宣春,男,1969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玉云,女,1970年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伟,该公司纪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慈永,男,1965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秀,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胜召,男,1982年出生。

刘慈永、郭德秀与翟胜召、富宣春、富玉云、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虞城供电公司”)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慈永、郭德秀于2010年12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胜召、富宣春、富玉云、虞城供电公司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35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富宣春、富玉云及虞城供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宣春、富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上诉人虞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伟、蒋举功,被上诉人刘慈永、郭德秀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慈永、郭德秀夫妇生有两子一女,次子刘海峰,1985年9月10日出生,未婚,因家境困难常年在外打工。2010年8月12日,被告翟胜召按照与被告富宣春协商的意见,带领其表弟刘海峰等人前往被告富宣春、富玉云开办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芒种桥店安装门店招牌。吊装招牌的过程中,由于招牌与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芒种桥店接连的电路接触,导致刘海峰触电受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刘海峰因呼吸心跳聚停而死亡,花去治疗费368.5元。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即指派刑事科学技术室指导员王盘根、副中队长祝卫新、助理工程师郭兴勇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由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村民凌祖明现场见证。经现场勘验、检查、拍照、调查在场人,确认刘海峰触电的破损、漏电线路位置在线杆与被告富宣春、富玉云开办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芒种桥店使用的电表之间,所有权属于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由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管理、维护。该供电线路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漏电保护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翟胜召为招揽生意虽然印制并持有金苹果广告装饰设计制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名片,但其身份并未得到金苹果公司的认可,其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也,未得到金苹果公司的委托和追认,不能视为金苹果公司所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翟胜召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是个体工商户,其与刘海峰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作为雇员的刘海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父亲和母亲即原告刘慈永、郭德秀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富宣春、富玉云、虞城供电公司所辩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慈永、郭德秀之子刘海峰在随雇主即本案被告翟胜召安装招牌过程中,被电击致死,其触电的原因系招牌与破损、漏电的供电线路接触所致,该供电线路在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之前,其产权应归属于本案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其运行维护管理也应属于本案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由于本案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疏于管理、维护,致使供电线路破损、漏电,且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漏电保护设施,作为该供电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虞城供电公司所辩本案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称刘海峰具有中暑、心、脑等疾病所致猝死的可能性及二原告之子即便属于电击致死,完全是由于死者及第一被告的野蛮施工所致,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翟胜召在为被告富宣春、富玉云开办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芒种桥店安装门店招牌过程中,没有对安装现场进行详细勘察,没对自己的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百分之十为宜。被告富宣春、富玉云在选任门店招牌制作、安装的承揽人过程中,未对被告翟胜召经营资格予以审查,在被告翟胜召未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被告翟胜召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安全生产的条件,将招牌的制作、安装交付被告翟胜召,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富宣春、富玉云对原告刘慈永、郭德秀之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其过错大小,应以百分之十为宜。被告富宣春、富玉云所辩原告之子工作期间触电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应作工伤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称被告翟胜召的金苹果公司座落于繁华地段、门面较大,被告富宣春、富玉云交由其完成承揽工作,不具有任何过错,因未能递交金苹果公司依法登记及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刘慈永、郭德秀要求被告翟胜召、富宣春、富玉云、虞城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抢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357元/年÷12(月)×6(月)=13678.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慈永、郭德秀之子刘海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15930.26元×20(年)=318605.2元;刘海峰的死亡给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刘慈永、郭德秀夫妇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慈永、郭德秀之子刘海峰死亡补偿费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医疗费36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2283.7元,由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73826.96元,被告翟胜召赔偿34228.37元,被告富宣春、富玉云赔偿3422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慈永、郭德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翟胜召负担907元,被告富宣春、富玉云负担907元,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6元。

富宣春、富玉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是租房经营,与金苹果公司间系承揽关系,不是漏电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翟胜召系受害人的雇主,其损失应由其赔偿;受害人刘海峰系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虞城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接户线漏电致刘海峰触电死亡没有证据支持,即便是接户线漏电所致,是因死者及招牌安装人员在翟胜召的指挥下野蛮施工造成,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正;翟胜召的名片及招牌制作单上的单位均是“金苹果公司”, 翟胜召虽未单独注册设立企业,但已构成表见代理,金苹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翟胜召与金苹果公司无关,其无证、无资质经营导致本案事故,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慈永、郭德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胜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上诉人对刘海峰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刘海峰,于2010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为富宣春、富玉云开办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芒种桥店安装门店招牌时被电击死亡的事实,有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足以认定,该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事发时施工地点的供电绝缘电线破损,导线外露,以及未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安装防止人身触电的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置,是受害人刘海峰被电击致死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虞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提供、安装者及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者,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虞城供电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以60%为宜。

上诉人富宣春、富玉云作为定作人,在选任门店招牌制作、安装的承揽人过程中,明知被告翟胜召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任务交付翟胜召完成,且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翟胜召作为门店招牌的承揽者及事故受害人刘海峰的雇主,未对自己的雇员进行电力安全方面的教育培训,在指挥安装招牌过程中,未对安装现场仔细勘察,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比例以百分之30%为宜。

对于“金苹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两上诉人虽称招牌制作安装的实际承揽人为“金苹果公司”,但并未提供翟胜召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刘海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海峰在本案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其意外死亡给其父母造成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原审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慈永、郭德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慈永、郭德秀之子刘海峰死亡补偿费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医疗费36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2283.7元,由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5370.22元,翟胜召赔偿102685.11元,富宣春、富玉云赔偿3422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7元,以上共计16527元,由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00元,翟胜召负担5000元,富宣春、富玉云负担1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赵国庆
审判员: 盛立贞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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