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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志霞、郭丙勋、李翠英、郭健、郭鹏翔与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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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山民初字第44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闫志霞,女,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

原告郭丙勋,男,汉族,1933年10月23日生。

原告李翠英,女,汉族,1939年5月28日生。

原告郭健,男,汉族,1995年9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志霞(原告母亲),女,汉族。

原告郭鹏翔,男,汉族,2002年2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志霞(原告母亲),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闫志霞、郭丙勋、李翠英、郭健、郭鹏翔与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伟、姚强旗,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上午,五原告亲属郭文涛驾车从新乡返回鹤壁,在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镇王庄村路段居民区停车洗车时,被车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击倒,郭文涛当场死亡。事后证明该高压线属于被告管理所有。因被告在该居民区没有悬挂警示标志,高压线路也没有采取绝缘线架设,高压线距地面高度不够,且对洗车行违规建筑没有提出整改措施,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最终造成郭文涛死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2539.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在淇县发生的死亡事故,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几个个问题不能成立。位于王庄的10KV国道配电线路对地距离符合规定标准,架设的线路符合10KV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定,本次事故中的出事地点不属于应架设绝缘导体的情况,也不属于应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形,原告所说的违章建筑并不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该房屋不属于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房屋。在导线对地距离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线下停车、洗车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供电企业监管责任和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而郭文涛的死亡,是郭文涛向导线抛掷物品导致的,事故责任在郭文涛本人,故事件当事人出现的死亡,我们不应负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1年6月23日上午,五原告亲属郭文涛在淇县北阳镇王庄村停车洗车时意外死亡。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郭文涛死亡的原因是什么。2、郭文涛以及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程度。3、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郭文涛因电击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填报日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淇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到场后没有进行医学检验死因,在事发将近三个月后出具的该证明书,不具有客观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处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和关于2011年6月23日郭文涛触电死亡一事出警情况汇报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警情况汇报的结论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从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调取两份询问笔录和关于2011年6月23日郭文涛触电死亡一事出警情况汇报,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从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处所调取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对出警情况汇报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闫志霞与郭文涛结婚证一份;

2、原告郭丙勋、李翠英子女证明一份;

3、原告郭炳勋、李翠英、闫志霞、郭健、郭鹏翔及死者郭文涛户口证明各一份;

4、原告郭鹏翔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21万元的赔偿款均由被告支付。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对鹤壁市信访局纪检组长常进法和山城区信访局副主任张崇进各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常进法向本院陈述:根据协议书约定,由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山城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11万元,共计21万元,至于原告收到的21万元赔偿款具体由谁支付不清楚,其本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张崇进向本院陈述: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担心该事故影响以后类似事故的处理,又因原告的住址在山城区,故协议书上约定由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山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11万元,共计21万元,但支付原告的21万元赔偿款实际全部由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本人代表山城区人民政府在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被询问人的身份无异议。对上述被询问人的陈述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3、4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分别对鹤壁市信访局纪检组长常进法和山城区信访局副主任张崇进各做的询问笔录,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五原告亲属郭文涛在淇县北阳镇王庄村停车洗车时,往车上扔钢丝绳,扔到了车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路上,致使郭文涛触电当场死亡。导致郭文涛死亡的10千伏高压线路属于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郭文涛与其妻闫志霞有子女二人,其中长子郭健1995年9月26日生,次子郭鹏翔2002年2月5日生。郭文涛之父郭丙勋1933年10月23日生,郭文涛之母李翠英1939年5月28日生。事故发生时,郭丙勋77岁、李翠英72岁,郭健15岁、郭鹏翔9岁。郭炳勋、李翠英共有子女四人。郭炳勋、李翠英、郭健、郭鹏翔均为城镇户口。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五原告亲属郭文涛在淇县北阳镇王庄村停车洗车时,往车上扔钢丝绳,扔到了车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路上,致使郭文涛触电当场死亡。该10千伏高压线路属于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故导致郭文涛死亡的属于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线路属于高压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郭文涛向车上扔钢丝绳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钢丝绳扔到了车上方的高压电线上,致使触电死亡,郭文涛对其死亡的发生具有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侵权人郭文涛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过失程度比例为20%,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侵权人郭文涛的死亡承担80%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35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3678.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被扶养人郭炳勋、李翠英、郭健、郭鹏翔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8年、3年、9年,因前三年四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定前3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3年=32515.47元。第四、五年被扶养人郭炳勋、李翠英、郭鹏翔生活费合计每年为10838.49元,两年共计21676.98元。第六、七、八年,被扶养人李翠英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4人×3年=8128.87元;郭鹏翔为10838.49÷2人×3年=16257.74元。第九年被扶养人郭鹏翔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2人=5419.2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998.31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6282.0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16282.01元×80%=333025.61元。因被告的侵权造成郭文涛死亡,对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0元。本案诉讼前,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现行赔付原告21万元,且原告同意本院在应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先前已赔付的款项,故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23025.61元-210000元=213025.61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志霞、郭丙勋、李翠英、郭健、郭鹏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13025.61元;

二、驳回原告闫志霞、郭丙勋、李翠英、郭健、郭鹏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原告闫志霞、郭丙勋、李翠英、郭健、郭鹏翔负担4043元,被告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保军
审判员: 王炜
助理审判员: 王珂
二o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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