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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刘某、张某与被告黑龙江某矿业集团某分公司、孙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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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红民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韩某,女,24岁(系刘某某配偶)。

原告刘某,女,3岁(系刘某某女儿)。

原告张某,女,57岁(系刘某某母亲)。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矿业集团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曲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集贤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刘某、张某与被告黑龙江某矿业集团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孙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王培铭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朱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的证人孙某某、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刘某、张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受害人刘某某到被告孙某承包的双鸭山农场原造纸厂水库准备钓鱼时,路过南侧坝顶,被某分公司的宝卫线66KV52号-53号杆之间的高压线击伤死亡,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相关人员材料。勘验记录记载宝卫线66KV52号-53号杆之间导线对地距离为6.18米。2011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作出(红)公(刑技)鉴(解)字(201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系被电击致死。由于某分公司在2009年6月2日向孙某下达《安全监察限期整改意见书》,要求孙某将鱼池坝顶宝卫线66KV52号-53号杆之间的对地距离由5.5米整改为大于或等于7米,并告知严禁在导线下方钓鱼,但孙某并未整改。某分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高压线距鱼池坝顶不符合7米的事实听之任之疏于管理,且该高压线路下面是通向耕地的通道,又是通向七个鱼池的通道,属于人员频繁活动的区域,应在高压线上设立警示标志,但某公公司并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水库坝上现设置的警示标志又不明显、不醒目,故某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孙某擅自在高压线下修鱼池坝顶路,致使高压线与鱼池坝顶的安全距离不足,对不特定社会群体构成了潜在危险,在接到某分公司的书面整改通知后置之不理,直至事故发生,孙某设置的禁止垂钓标志不明显不醒目,对水库疏于管理未尽巡查职责,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在高压线下垂钓,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某分公司、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损失数额的计算:一、死亡赔偿金13 857元×20年=277140元;二、丧葬费14 801.50元;三、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88 143元(10 684元×16.5年÷2人);四、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213 680元(10 684元×20年);五、鉴定费3 500元;计597 264.50元,70%部分为418 085.1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及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分公司无责任,只是应按法律规定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三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

被告孙某辩称,2006年1月1日,孙某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水务局签订涉案的水库、养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水库大坝的维修由水务局负责,孙某只有使用经营权,孙某自承包后从未进行过修整,三原告称孙某擅自在高压线下修鱼池坝顶路,与事实不符;孙某承包养鱼池依次排列七个,是西南向东北的山上走向,道路也是沿这个方向延伸的,前三个鱼池是孙某正在经营的鱼池,到第四个鱼池就变成一条死路,根本无道路可走,而受害人私自垂钓的鱼池是孙某放弃管理的,堤坝两边是孙某种植玉米的耕地,不是原告所诉的通向七个鱼池的道路及人员频繁活动的区域;孙某为禁止在高压线内垂钓,特意在堤坝上设置了五个白底红字醒目的警示标志,在堤坝两边设置了防护栏,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不醒目。即使不醒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由供电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因该警示标志应由供电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本案中受害者是偷钓者,与孙某之间不是管理者、消费者关系,产生的后果与孙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孙某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受害者扛着5.4米的鱼杆,加上自身身高1.7米,完全超过某分公司整改过的高压线与地的距离,受害者在路过栏杆看到警示标志时,未高度注意安全,自身具有重大过失。赔偿项目中的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应按16年计算,被扶养人张某不满60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刘某、张某提供证据及被告某分公司、孙某质证情况:

1. 2011年10月14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双鸭山派出所出具刘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韩某、刘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韩春生的户口首页复印件一份、韩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的户口首页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某的户口首页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刘某某户口已注销,女儿刘某为户主;三原告的身份事项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1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双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2011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双鸭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系电击死亡,原告韩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1年7月17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红公(双)勘[2011]07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照片21张;邢金友、王淑梅、王友财、王冠、张桂华、宋佳、杜立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勘验记录复印件一份;安全监察限期整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解剖尸体通知书一份。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进行现场勘查及了解事情的经过;勘验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18米,某分公司向孙某下发的安全监察限期整改意见书是7米,某分公司只下发整改意见书,而疏于管理,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未尽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孙某没有按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存在过错。邢金友(某分公司下属送电工区主任)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某分公司的工人发现孙某修建大坝,有铲车干活,在此情况下对孙某下发整改意见书,责令孙某将鱼池坝顶撤到规定的7米,孙某本人也签字了,但始终没有整改。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勘验记录的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18米无异议,但在2009年其单位工作人员确实发现大坝正在施工,并下发了整改意见书,该整改意见书所确定的7米距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距离,而是我单位提高标准自行确定的距离,7米距离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距离。从现场照片看该水库坝顶周围都是耕地,该坝顶是通向水库管理人看护房的小路,并不是公共的通道,也不是人员活动密集的地区。该水库的管理者双鸭山农场水务局或者是孙某,应负担水库的管理责任。孙某质证认为,孙某只是水库鱼池的承包者,不是所有者。从承包至今从来没有对大坝进行过修建和改造,邢金友笔录称有铲车修建大坝是不真实的。孙某确实收到整改意见书并签字,但整改意见书应下发给水库鱼池的所有者,不应下发给承包者。照片可以看出,受害人进入大坝时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路边有防护栏,防护栏上有警示标志,事发地点也不是人员活动的密集区域。

4.2011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作出的(红)公(刑技)鉴(解)字(201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的死亡经鉴定系电击致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2011年8月23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3500元结算票据一份。证明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公安机关不应收取此费用,不应作为赔偿请求的一项。被告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6.2011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第二管理区及黑龙江省农垦双鸭山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家庭生活困难,无任何经济来源,二被告应当对其承担扶养费。被告某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作为农场职工应该有土地,土地是农场给职工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孙某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被告某分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韩某、刘某、张某,被告孙某质证情况:

1.图纸复印件(图纸上的日期为1982年7月份)二份。证明该高压线路在架设时下方无水库,架设时间为1982年7月。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某质证认为,架设高压线路时下方有无水库不清楚,但架设高压线路时间与邢金友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时间不一致。

2.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事发水库交通不方便,行人及机动车很难到达,离居民区和工厂距离都很远。此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三原告质证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现场收集的资料为准。被告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3.安全监察限期整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水库坝顶与高压线的距离为5.5米,存在安全隐患,2009年6月2日,被告某分公司下属单位向被告孙某下发整改意见,要求整改到7米,整改到7米是单位自行提高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整改到7米,并明确告知严禁在高压线下钓鱼。三原告质证认为,欲证明的问题属推卸自己的责任。孙某质证认为,当时孙某用曾用名“孙保昌”签的字,并说整改不了,事发前某分公司将高压线的一侧线杆加高了3米。

4.2011年7月18日公安机关的勘验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18米。三原告及被告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5.建设部建标[1997]329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66 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通知一份。证明按照国家标准该处线路属于规定中的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米。人口密集地区是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和城镇等地区,人口密集地区以外的地区即人口稀少地区。三原告质证认为,该线路经过地区是人口密集地区,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应为7米。被告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提供证据及原告韩某、刘某、张某,被告某分公司质证情况:

1.2006年1月1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水务局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双鸭山农场水库、养鱼池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造纸厂塘坝承包范围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第六项约定,水库、鱼池大坝是由双鸭山农场水务局负责维修管理,孙某无权对大坝进行修善改造。示意图证明水库的走向,受害人刘某某是在标明116米(第七个池)坝上22米处发生事故,坝的两边是耕地。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被告某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孙某有对大坝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且在承包合同范围内。

2.2011年12月19日常新华、王玉兰、孙东法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大坝是在架线之前修建的。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被告某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两边杂草丛生,两边耕地种植玉米,没有道路可走,不是人口密集区。坝的两边有用松木杆设的护栏防止行人和车辆通过,在防护栏上和坝边上多处有白底红字的警示标志,内容标明“严禁在高压线下垂钓”,前三个鱼池边上有孙某建的看护管理的用房。某分公司以将高压线的一侧线杆加高了3米。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被告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证人承包的土地与孙某的鱼池相邻,上面的鱼池是大坝楞子,走不了车不允许钓鱼,最底下的两个鱼池允许钓鱼。三原告表示不同意质证。被告某分公司对该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5.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证明孙某的鱼池下面三个池子已允许钓鱼,上面的不允许钓鱼。三原告表示不同意质证。被告某分公司对该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对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采集相关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三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实,故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对被告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三原告及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规则中审查认定的证据,故不作为证据认定。

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孙某承包双鸭山农场水务局水库、养鱼池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4、5,三原告以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故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月1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水务局与被告孙某签订双鸭山农场水库、养鱼池承包合同,期限:22年;地点:原造纸厂塘坝;经营范围:水产养殖、旅游开发等综合利用。2011年7月17日下午,受害人刘某某自行到孙某承包的水库、养鱼池钓鱼,拿着鱼杆在坝上行走时,手中的鱼杆碰上被告某分公司架设的宝卫线路66KV 52号-53号杆之间的高压线死亡,2011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作出的(红)公(刑技)鉴(解)字(201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刘某某系被电击致死。事发点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18米,孙某在坝上立有“严禁在高压下垂钓”警示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受害人刘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某分公司从事高压电危险作业造成,但刘某某扛着鱼杆在高压线下行走,极端疏忽大意,未尽到通常人对危险环境应有的基本注意义务,使鱼杆触及离地较高的高压电线,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分公司从事高压电线危险作业,对刘某某的死亡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水库、养鱼池的承包人、管理人,虽然在坝上立有“严禁在高压线下垂钓”警示牌,但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对刘某某的死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死亡赔偿金13 857元×20年=277 140元、丧葬费14 801.50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87 697.50元(注:刘某2009年12月22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年限应确定为16年零5个月;人均消费性支出10 684元/年×16年零5个月÷2人=87 697.50元)、鉴定费3 500元,计383 139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某分公司承担30%的部分为114 941.70元;孙某承担10%部分为38 313.90元。关于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因未提供张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某、刘某、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14 941.70元;

二、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某、刘某、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8 313.9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572元,原告韩某、刘某、张某负担4 215元; 被告某分公司负担2599元;被告孙某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杨友冬
审判员: 刘天昊
审判员: 王培铭
二○一二年 三月 一日
书记员: 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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