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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亚洪诉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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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琼中民初字第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符亚洪。

委托代理人:邓力玮。

委托代理人:符安强。

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吴育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元亮。

委托代理人:温一泉。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符亚洪诉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亚洪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符安强,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高元亮、温一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亚洪诉称:2011年10月29日下午1点钟,原告在其槟榔园采摘槟榔, 不幸被被告拉往太平农场四队03杆高压电击伤,原告半身被严重烧伤,经过父亲及时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琼中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上肢电烧伤;2、右肩关节脱位。因为家庭非常穷困,原告家人到处借钱交纳医疗费,在医院住院7天,由于现在没有钱继续进行治疗,只好忍痛出院回家找山上草药治疗,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右上肢石膏脱位固定,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利,特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辩称: 2011年10月29日,原告到其自家槟榔园采摘槟榔,不幸被南方电网拉往太平农场四队03号杆高压电击伤。经被告会同琼中县吊罗山司法所对涉案高压电线进行测量,该高压电线垂直于底地面距离为4.64米,且该线路为10kv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次,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理应知晓在案发地站的高压线下用长4.05米的青竹竿采摘槟榔是极其危险而为之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原告由于本身行为所导致的触电损伤,被告不承担责任。此外,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触电受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亚洪系农业户口。2011年10月29日下午13时许,原告符亚洪在其家槟榔园用青竹竿摘槟榔,被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拉往太平农场03号杆高压电击伤。当天,原告符亚洪被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上肢电烧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盂骨折。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8元(含琼中县吊罗山乡卫生院的药费及120车费)。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右上肢石膏脱位固定,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法住院治疗,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353元。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琼中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和琼中县吊罗山乡卫生院住院门诊费收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击受伤和住院花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琼中县吊罗山乡卫生院住院门诊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无原件、病历、用药清单。

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档案,证明涉案太平农场四队10KV线路于2008年8月20日开工,2009年4月10日竣工,同年4月12日验收合格。2、现场照相。证明案发现场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原告用于采槟榔的竹竿具有导电性。3、勘查笔录。证明测量涉案高压电与地面或水面距离为米,符合国家安全枝术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事发地点的电线杆不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根据不同的电压输送等级,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输送电压在1千伏或以上的属于高电压,在高电压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电力经营部门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外,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高压电线下摘槟榔时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481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81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36元,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2011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海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海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为1809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93元÷365天×7天=347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天×50元=35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36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 18093元÷365天×7天=347 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 30元×7天=21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原告提供琼中县吊罗山乡卫生院住院门诊费收据120车费300元,酌定原告出院的交通费为100元,应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没有申请伤残鉴定,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损伤而产生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5元。被告应承担2650元(3785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亚洪因触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650元;

二、驳回原告符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 由原告符亚洪负担110元,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琼中供电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奇
二o一二年 三月 十日
书记员: 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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