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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陈某、陈某、卢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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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8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

上诉人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陈某、卢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03608号民事判决。川东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川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陈某及其二人和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陈某、陈某三人系受害人陈某某的子女。陈某某多年来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的街上从事装饰材料安装及来料加工,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1年7月中旬,陈某某与卢某某口头约定,由陈某某为卢某某加工安装卢某某住房外侧空置空间的雨棚,卢某某支付给陈某某安装雨棚含材料包干价款600元。8月10日18时许,陈某某在为卢某某安装雨棚时,手中铝板接近卢某某房前的高压电线(裸线),导致陈某某触电坠地死亡。同月13日,经龙潭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由川东电力公司和卢永贤各先行支付给陈某、陈某、陈某安葬陈某某的丧葬费30000元,待法院判决后再多退少补。后卢某某实际支付给陈某、陈某、陈某三人20000元,川东电力公司支付给陈某、陈某、陈某三人30000元。同月25日,陈某、陈某、陈某三人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川东电力公司和卢某某连带赔偿其三人因陈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681元、死亡赔偿金333 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12789元(含已付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卢某某的住房位于该栋楼房的临街第三层。川东电力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电线距离卢某某的住房不足1.7米,且为裸线。陈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25日,户口簿登记为农村居民。

卢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口头约定,陈某某为我家住房外侧空地安装雨棚,我付给其包干价600元。我与陈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川东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距离我的住房较近,未达到国家要求的安全距离,且该电线为裸线,导致陈某某在安装雨棚时触电身亡。川东电力公司对陈某某的死亡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川东电力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某已满18周岁,请求支付被扶养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川东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距卢某某住房的距离超过了国家规定的1.5米安全距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明知高空作业有危险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有重大过错,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卢某某明知房前有高压线,还请陈某某为其安装雨棚,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陈某等三人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两项请求,同意卢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79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川东电力公司架设并经营的10KV高压电线距离卢某某住房不足1.7米,且为非绝缘的裸线。死者陈某某在为卢某某安装雨棚时触电坠楼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川东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之死属自身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致,故川东电力公司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陈某某长年在龙潭街上从事案装雨棚等业务,明知作业环境有危险源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川东电力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卢某某与陈某某就安装雨棚的约定是加工定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且卢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陈某、陈某三人是陈某某的子女,陈某某的死亡给陈某、陈某、陈某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一个有正常情感的人可以体会得到的,但鉴于川东电力公司承担的系高度危险责任,该公司应适当赔偿陈某、陈某、陈某三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虽在大学学习但已满18周岁,其被扶养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多年在龙潭镇经营生意,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经营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对于陈某、陈某、陈某三人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333108元[本应为350640元(17 532元/年×20年),但由于陈某、陈某、陈某三人请求的金额为333108元,故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33108元];3.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52271元。另外、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川东电力公司赔偿陈某、陈某、陈某因陈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1816.80元(352271元×80%,含已付30000元),其余损失70454.2元(352271元×20%),由陈某、陈某、陈某自行负担。二、由川东电力公司赔偿陈某、陈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陈某、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川东电力公司负担2176元,陈某、陈某、陈某负担544元。

川东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陈某某未经审批,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2、卢某某在安装雨棚时未经审批,选任不具有任何装修工程承包资质的陈某某进行作业,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放任了损害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一审对陈某某丧葬费的计算适用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790元计算。4、本案系卢某某、陈某某的故意违法行为造成,我公司不应承当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某、陈某、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卢某某答辩称:由于我们本地搞风貌特色建设后,我家里遇到下雨就漏水,只能安装雨棚。故我安装雨棚是起码的民生工程,并不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川东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只有在受害人陈某某系故意,即自杀,或者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才能够免除其法律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事件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也并没有陈某某系故意造成自己损害,即自杀的证据,即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川东电力公司应当免责的事由,该公司依法不能免责。

二、关于卢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川东电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某在安装雨棚过程中对定作人陈某某存在指示错误,也没有出示相应的法律、法规,证明安装本案中的雨棚需要何种资质,从而证明卢某某在安装雨棚中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故该公司认为卢某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受害人陈某某常年在城镇从事非农业经营,一审将其丧葬费按照城镇经济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陈某某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一审酌定由侵权方川东电力公司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乎情、理、法,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川东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重庆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某某
审判员: 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
二○一二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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