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3-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浙舟民终字第5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金沙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718号。

负责人陆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舟科、杨平湖,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余甲,男,1972年11月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乙,男,1968年1月出生。

上诉人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国,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舟科,原审被告余甲、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孔某某与余甲、胡某某系电焊工,合伙从事金属焊接作业。2010年7月6日,三人通过余乙介绍,承接了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阳光公司)养殖大棚顶一万平方米金属管搭建电焊业务。双方约定承接业务系包工不包料形式,总价为20万元。随后,原告等三人及其下属小工开始从事承包的大棚顶安装工程。2010年9月15下午,原告在泗苏938线泗苏盐厂支线水产研究所分支线4#—6#、4#—7#电杆旁的大棚顶上焊接棚顶铁管,将斜靠在大棚西边围墙的钢管抽到棚顶时,因不慎将铁管碰到棚顶上约3—4米高的1KV-10KV的高压线上,高压电遂将原告击倒,原告从棚顶翻下来后身体受伤,昏迷不醒,被人发现后即被送至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电击伤;2、高处坠落伤;3、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双侧椎板骨折,高位截瘫。原告在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后因伤势较重转院到上海瑞金医院继续治疗,后又在普陀区中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2011年5月16日,原告伤势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田园阳光公司借给原告家属5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以下简称普陀供电分局)发现被告田园阳光公司将泗苏938线泗苏盐厂支线水产研究所分支线4#—6#、4#—7#电杆围进养殖大棚,大棚顶部与10KV线路垂直安全距离不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遂向被告田园阳光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同年11月5日,田园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国在“整改情况说明”栏中表示:按电力部门的要求本场在2010年1月20日前整改好。但事后田园阳光公司并未按该整改通知书着手进行整改,普陀供电局也未督促被告田园阳光公司进行限期整改,也未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及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对其大棚进行拆除。

2011年9月13日,孔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7361.8元。在原审期间,原告孔某某撤回对被告余乙、余甲、胡某某的起诉。

经审查,孔某某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四次住院及门诊,剔除无医嘱证明的外购药,合理医疗费用为172974.87元;2、残疾赔偿金为11303×80%×20=180848元;3、误工费。误工8个月×2554元/月=20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4天×30元/天=7320元;5、护理费。244天×60元/天=14640元;6、后续护理费。先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如期满后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原告后续护理费为10年×30650元/年(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0.5(完全护理依赖等级系数)=153250元;7、交通费。确定为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材料证明具体计算如下:(父亲13年+母亲17年)×8390元/年×0.8÷2=100680元。儿子12年×8390元/年×0.8÷2=40272元,故原告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合计为140952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病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精神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作为赔偿项目列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中,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二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45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732167.87元。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电焊工在搭建大棚过程中,疏于防范,对周边施工环境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触电后坠落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田园阳光公司搭建无任何审批手续的大棚,对电力部门的整改通知未高度重视并加以落实整改措施,致使大棚顶与电杆导线的垂直距离不足,使原告工作环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与原告触电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普陀供电局在发现被告田园阳光公司大棚建筑有严重安全隐患后,仅发出整改通知书,事后未对整改措施加以落实,也未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对大棚移位或拆除,作为产权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和监督,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高压输电线路致损害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普陀供电分局就要承担责任。对其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其身体触电后受伤,普陀供电分局依法享有免责权的主张,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故对普陀供电分局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多因一果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原被告应对各自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否认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9650.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偿169650.36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应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39300.7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由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所负担1330元。

宣判后,田园阳光公司和普陀供电分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园阳光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搭建大棚无需相关职能部门审批,2010年7月搭建大棚后至事发,普陀供电分局未向上诉人发过任何整改通知。原审以上诉人对整改通知未高度重视并加以落实整改措施从而认定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不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适格的侵权责任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普陀供电分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孔某某的人身损害系触电引起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田园阳光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搭建大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孔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请。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电击后跌落受伤的,供电分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田园阳光公司选址作业环境有瑕疵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被告余甲、胡某某答辩称:1、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大棚作为构筑物需要审批,未经审批的大棚属于违法建筑,因此导致的人身损害应由田园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孔某某受伤系电击引起有证据证明。普陀供电分局虽曾发过整改通知,但其后没有尽到监管和养护责任,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孔某某是否因高压电击导致坠落问题,根据瑞金医院病历记载孔某某“左侧虎口、右示环指腹及右跖小趾外侧区见皮肤焦黑”。《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有“左手虎口处见一环状长2㎝皮肤疤痕,质硬”。原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孔某某在搭建大棚时不慎将铁管碰到棚顶上方的高压线,致其触电后从高处跌落受伤致残,事实认定清楚。普陀供电分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触电事实,故其认为不是触电引起人身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普陀供电分局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被上诉人孔某某本人故意造成,因此不具备免责条件。且其在发现田园阳光公司违法搭建大棚后,发了整改通知,如果积极予以落实,本可避免本次事故发生。其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故应对被上诉人孔某某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普陀供电分局提出田园阳光公司违法搭建大棚,其可免责的抗辩,不符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田园阳光公司在接到普陀供电分局整改通知后,未予整改,明知高压线下搭建大棚有危险,仍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继续搭建大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田园阳光公司认为其不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适格的侵权责任主体,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认定上对普陀供电分局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与田园阳光公司积极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未仔细分析,认定普陀供电分局承担主要责任而田园阳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普陀供电分局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两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9300.7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389300.72元。

三、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赔偿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9650.36元。

上述赔偿款项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该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孔某某负担870元,由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所负担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23元,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负担1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耕炜
审判员: 褚炅
审判员: 李珊燕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高嘉侃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