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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朝安因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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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洛铁民初字第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位朝安,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1单元13层。

负责人马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古城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西南角三层小楼。

代表人孙延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

法定代表人韩书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长,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北朝,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治中,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静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位朝安因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局河南分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洛龙区开发办)、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东村委)、郑州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后因郑州铁路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并于 11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位朝安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6日先后申请追加李连成、郭静强为本案被告并被许可。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位朝安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五局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闫伟、大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跃长、石北朝、李连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李治中、郭静强到庭参加诉讼。洛龙区开发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朝安诉称:2010年10月4日,其驾驶豫C58287号工程自卸车从洛阳市“宝龙城市广场”拉土到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东段铁路桥下,卸土时被上方的高压线电击伤。其先后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重度烧伤右手被切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因“宝龙城市广场”施工单位是五局河南分公司,该公司将土方挖运工程非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洛龙区开发办,洛龙区开发办又非法转包给郭静强,郭静强是土方挖运工程的组织人和负责人,其指定的工程场所存在安全隐患,郭静强未尽到管理责任,三被告对其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铁路局是事故现场上方高压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受到的损害是由于现场大量卸土而致地面升高距上方高压线距离过近所造成,该弃土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大东村委、李连成作为土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0 602.59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8 415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 800元、残疾赔偿金78 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5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 37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 000元,鉴定费1 300元,共计446 490.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位朝安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位1x、位2x、位xx、朱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关林镇南王村委会及洛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位朝安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情况。

2.位朝安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豫C58287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证明位朝安所驾驶车辆及驾驶技能均符合相关规定。

3.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出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情况。

4.现场照片19张。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5.大东村委与李连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大东村委是土场所有权人,李连成是土场的承租人。

6.五局河南分公司与洛龙区开发办签订的土方挖运劳务协议书及与五局河南分公司“宝龙城市广场”工地负责人肖兴经理谈话的视听资料。证明五局河南分公司将土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洛龙区开发办。

7.洛龙区开发办与郭静强签订的土方挖运及回填协议书。证明洛龙区开发办又将其承包的土方挖运工程非法转包给了郭静强,并对卸土地点进行了约定。

8.对郭静强的调查笔录和装土时领取的计费卡片。证明郭静强是土方挖运工程的组织者、管理者。

9.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陪护证明、出院证。证明其治疗、护理和误工情况。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与位朝安共同受雇于他人拉土、卸土;卸土现场有人指挥;有其他车辆也在同一地点卸土。

11.证人鲁xx的证言。证明其雇佣位朝安和王建峰两人拉土。

1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看到的位朝安所开车辆状况、现场有人指挥卸土、有其他车辆卸土等情况。

经位朝安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王城鉴所[2011]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临评字第12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安装假肢费用和鉴定、评估费。

被告五局河南分公司辩称:与位朝安之间不存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位朝安对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位朝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局河南公司提交了其与洛龙区开发办签订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A区住宅及AB区水系商业街土方挖运劳务协议书一份、洛阳市洛龙新区劳务协作处(以下简称劳务协作处)与郭静强(以江苏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段xx分别签订的宝龙AB区住宅及水系商街(五局)土方挖运及回填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卸土场所是由劳务协作处指定,合同对施工安全以及特殊工种均有约定;劳务协作处将土方挖运工程转包给了郭静强等人。

被告洛龙区开发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大东村委辩称:其将事发土场出租给了李连成,该土地是河滩地,李连成用来修建钢材市场。事故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其不应承担;位朝安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倒土,并未经其同意。请求驳回位朝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东村委提交了与李连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已在2010年6月将土地租赁给了李连成。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其所有的高压线不存在隐患,也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位朝安受伤与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位朝安明知在高压电线下驾车卸土存在危险,仍盲目自信、鲁莽操作,导致自卸车与高压电线碰撞酿成事故,责任应自负。请求驳回位朝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铁路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连成辩称:事故所涉及的场地并非专用弃土场,其租赁大东村委的土地是用于其他用途,从未允许任何人倾倒垃圾或弃土;其不是电力设备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土地地面升高是位朝安卸土造成的,位朝安受到的伤害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位朝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连成提交了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事发前其已经在墙体上喷写禁止倾倒垃圾的字样,已尽到了相应义务。

被告郭静强辩称:其和位朝安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事发原因是由于位朝安倒完土后未将车斗放回,造成车斗挂拉高压线所致,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位朝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静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位朝安提供的证据1,五局河南分公司、大东村委、郑州铁路局、李连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位朝安系五级伤残,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于位朝安已提出残疾赔偿金请求,不能再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郭静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3,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五局河南分公司、大东村委不发表质证意见,郑州铁路局、郭静强无异议,李连成认为照片是后来照的,不能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是否是其租赁的场地。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五局河南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其他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五局河南分公司、大东村委、郑州铁路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连成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郭静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五局河南分公司与洛龙区开发办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证据7,五局河南分公司、大东村委、郑州铁路局、郭静强无异议,李连成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卸土地点。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卸土地点是由劳务协作处指定,予以采信。证据8,五局河南分公司、大东村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郑州铁路局、李连成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郭静强认为,谈话笔录是在自己受欺骗情况下取得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位朝安到该工地拉土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王xx、赵xx、鲁xx的证言,五局河南分公司认为位朝安、赵xx、鲁xx之间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东村委、李连成不能据此证明卸土行为经其同意,证言不可信;郑州铁路局认为证言内容与其无关;郭静强认为三个证人均与其不相识,位朝安触碰高压电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本院审查认为,王xx、赵xx的证言,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鲁xx的证言,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位朝安和五被告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王城鉴所[2011]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予以采信。位朝安、五局河南分公司、大东村委、郑州铁路局、郭静强对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临评字第12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李连成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对五局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位朝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五局河南分公司发包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五局河南分公司与洛龙区开发办签订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A区住宅及AB区水系商业街土方挖运劳务协议书、劳务协作处与郭静强签订的宝龙AB区住宅及水系商街(五局)土方挖运及回填协议书,能够证明郭静强负责土方挖运工程及由劳务协作处指定卸土地点的事实,予以采信;劳务协作处与段xx签订的宝龙AB区住宅及水系商街(五局)土方挖运及回填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

对大东村委提交的证据,位朝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大东村委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五局河南分公司、郑州铁路局、郭静强均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李连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租赁的土地不是弃土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场地已出租给李连成使用,予以采信。

对李连成提交的证据,其他四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位朝安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禁止倾倒垃圾是当时书写的,照片显示内容是不是出事的土场无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位朝安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大东村委与李连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该村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以南、焦柳铁路以东的200.11亩河滩地出租给李连成,用于建设钢材市场,租期25年。同年8月30日,五局河南分公司与洛龙区开发办签订了《洛阳“宝龙城市广场”A区住宅及AB区水系商业街土方挖运劳务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土方挖运工程承包给洛龙区开发办。同日,洛龙区开发办下属的劳务协作处经五局河南分公司同意又与郭静强签订了《宝龙AB区住宅水系商街(五局)土方挖运及回填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郭静强负责工程弃土、垃圾外运,弃土要运到南站周边地区以外劳务协作处指定地点。2010年10月4日,位朝安驾驶豫C5828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郭静强负责工程弃土、垃圾外运施工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拉土,到劳务协作处指定的、由李连成租赁的河滩地卸土后,未将自卸车车斗放下,该河滩地由于卸土致使地面升高,位朝安在移动车辆时,车斗挂住卸土场地上方由郑州铁路局所有的铁路专用高压线,位朝安被电击伤。位朝安先后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2月10日出院。其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0 602.59元。位朝安住院期间,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由两人陪护4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由一人陪护126天。位朝安因被电击致重度烧伤,经手术及相应的多方治疗,右手肘关节以远(前臂)缺失,背部、左小腿、右小腿多处瘢痕。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王城鉴所[2011]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位朝安伤残等级为五级。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临评字第12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确认位朝安前臂假肢15 000元/具,使用年限(周期)为三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位朝安被郑州铁路局所属高压电击伤致残,郑州铁路局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但位朝安作为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自卸车驾驶员,在卸土场地因卸土被垫高,上方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卸土后未将车斗放下即移动车辆,挂住高压电线,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劳务协作处明知其指定的卸土场所上方有高压电线,李连成也明知其租赁的场地上方有高压电线,二者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劳务协作处系洛龙区开发办的职能部门,其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依法应由洛龙区开发办承担。郑州铁路局在其所属的高压电线下方有卸土且地面已土被垫高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郑州铁路局应承担30%的赔偿份额。五局河南分公司将劳务性质的土方挖运工程承包给洛龙区开发办并无过错;郭静强与位朝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无过错;大东村委已将发生事故的场地出租与李连成,该场地的管理应当由李连成负责,大东村委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综上,对位朝安关于五局河南分公司、大东村委、郭静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此项费用系位朝安被电击伤后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 604.03元/年)计算20年为132 080.6元,因位朝安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五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以60%计算为79 248.36元。位朝安主张金额78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位朝安系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自卸车驾驶员,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止(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27日),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作平均工资标准( 29 142/年)14个月24天计算为35 941.8元。位朝安主张金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07)115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位朝安住院治疗130天,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7 800元(30×130天×2)。位朝安主张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位朝安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两人陪护4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人陪护126天,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服务工作平均工资标准(22 438.8/年) 计算134天为8 352.22元。位朝安主张的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位朝安的儿子位xx14岁、女儿位xx2岁、父亲位xx66岁、母亲朱xx64岁(其父母由其兄弟三人赡养),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 319.95元/年)计算为86 399元。位朝安主张的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因位朝安右前臂缺失,需安装假肢,其请求赔偿105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位朝安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因位朝安被电击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2 095.61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位朝安被电击伤致残,对其势必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位朝安应当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及位朝安本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10 000元,位朝安请求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位朝安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 20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500元,共计43 709.56元;

二、被告郑州铁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位朝安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3 62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共计128 628.68元;

三、被告李连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位朝安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 20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500元,共计43 709.56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郑州铁路局、李连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位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998元,原告位朝安承担3 5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李连成各承担774元,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2 010元;鉴定费1 3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李连成各承担260元,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马延平
审判员: 孙少芃
人民陪审员: 王国军
二○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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