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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郊供电局与殷守东、杜汝芬、方良平、路绍群、路绍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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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安市民终字第9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

住所地:安顺市塔山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牟明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坤、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守东

委托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汝芬。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绍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绍群。

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殷守东、杜汝芬、方良平、路绍群、路绍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的代理人石刚、被上诉人殷守东及其代理人董度、杜汝芬及其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方良平、路绍刚、路绍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殷守东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5月31日,我作为被告路绍刚雇用的工人在帮被告路绍群家修建房屋时属于被告市郊供电局所有的并供被告杜汝芬、方良平使用的砂石厂的高压电击伤。经医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9%TBSA三度右颈部、双足、双小腿、左足、左小腿坏疽,右额叶脑挫伤并脑内出血,右额骨折,额部、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心肌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受伤后分别在贵阳解放军第44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经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路绍群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后便对我不管不问,我举家借债,已不勘负重。被告市郊供电局作为高压电路的所有人,对高压电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被告杜汝芬、方良平作为高压线的使用人,对原告遭受电击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路绍刚、路绍群作为雇主及房屋修建人应当保障施工的安全。但由于各被告对高压电路的管理、使用不当以及不能保障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导致原告遭电击并造成严重伤害,从而给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高压电击伤的所有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15301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0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8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18082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在原审中辩称:我局与被告方良平签订有合同,合同中约定明确了相关的责任,发生事故时电力设施的产权不属我局,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杜汝芬在原审中辩称:我没有与供电局签订过合同。原告及被告路绍群、路绍刚在不能施工的地方违规施工,过错不在我,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方良平在原审中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线路中有一个点由我控制,且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

原审被告路绍刚在原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同为给路绍群修建房屋的工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在做工时,我也告知过原告高压线的位置。在原告受伤后我与路绍群也进行积极的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砂厂对原告却不闻不问。供电局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为砂厂违反相关规定为其架设线路。

原审被告路绍群在原审中辩称:我哥路绍刚不是雇主,是我请他来帮我看工地的。修建房屋的工人也是我请来的,因我不懂建筑,故请路绍刚来为我看工地。原告受伤后,我以自己最大的力量对其进行了救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殷守东在为被告路绍群修建房屋时,在撬模板的过程中被属安顺市郊供电局的10千伏高压线路击伤,并从3米高处坠落于地。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安顺七十三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贵阳44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日,原告转到安顺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9%TBSA三度右颈部、双足、双小腿;2、左足、左小腿、右足第2、4趾坏疽;3、右额叶脑挫伤并脑内出血;4、右额骨折;5、额部、右颞顶部头皮血肿;6、心肌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作了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并购买了拐杖一副,支付了人民币12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住院92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安装左下肢假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人民币82319.53元,其中被告路绍群支付了43090.53元。2010年11月25日,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四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原告殷守东后期需要安装左小腿义肢,普通型每具约17300元;初次安装后,每4年更换一次,至70岁止,共计后续医疗费用103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殷守东到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安装假肢,支付了骨小腿假肢安装费用14500元,同时还支付了住宿费84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杜汝芬、方良平分别为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五里屯砂石厂、安顺市东关办五里屯方良平砂石厂业主。2010年2月5日,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即安顺城郊电力公司与被告方良平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即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止,双方还约定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虹泥线五里屯支线19号杆搭火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包括电杆及设备线夹)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导线及以后的用电设施属用电人。

又查明:原告殷守东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伍家官村二组。但其在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侯咽集镇殷楼村无承包土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伍家关官二组也无承包土地,一直以来以建筑工程队打工维持生计。原告殷守东有兄弟姐妹共6人,其母苑桂兰出生于1943年2月28日。原告殷守东现有子女殷红方,生于1995年9月5日,尚未成年。

再查明:被告路绍刚与被告路绍群系亲兄妹关系,被告路绍群在修建房屋时请路绍刚为其看守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虽与被告方良平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供用电设施的产权进行了约定,为10KV虹泥线五里屯支线19号杆搭火点。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项的规定,10KV高压线路供电的,责任分界点以户外厂界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该规定。致原告殷守东受伤的电线位于被告方良平、杜汝芬的厂界外并且是厂界外的第一支持物之后,故该案中发生电击事故的电线的产权应属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将该高压线路拆除,致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是否符合规定不能确定,对此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应承担该高压线路与地面的距离是否符合规定距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未举证证明自己的高压线路与地面的距离符合规定,同时,其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对该线路进行管理和安全监督,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线路进行了有效的管理与安全监督,故其对原告殷守东因触电所受之伤应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以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路绍群在明知自己所建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的情况下,仍将房屋交予他人修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路绍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5%为宜。原告殷守东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小心谨慎的义务,但其疏忽大意,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安顺市郊供电局、路绍群的赔偿责任,故所余1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良平、杜汝芬不应是该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守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路绍刚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故被告路绍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殷守东因触电所受之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82319.53元,其提交的其他金额为3253元的票据,因不能证明该票据所记载的费用项目与其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绍群已支付43090.53元,应从被告路绍群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60元。3、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6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人每天61元计算为5673元。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0天,误工费应为1530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80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47元,两项共计188522元。7、鉴定费。凭原告提交的票据记载的金额计算为1300元;8、住宿费。按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84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经鉴定为103800元,因原告已安装了第一次假肢,其实际花费为14500元,同时购买了价值120元的拐杖一幅,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101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了四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赔偿10000元为宜。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410595.93元。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赔偿原告殷守东医疗费823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5673元、误工费15301元、残疾赔偿金188522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10595.53元的70%即287416.88元;2、由被告路绍群赔偿原告殷守东医疗费823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5673元、误工费15301元、残疾赔偿金188522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10595.53元的15%即61589.33元,扣除已支付的43090.53元,被告路绍群实际应支付原告殷守东人民币18498.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原告殷守东对被告杜汝芬、方良平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殷守东对被告路绍刚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殷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3785.50元,由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负担2649.50元、被告路绍群负担568元、原告殷守东负担568元。

一审宣判后,安顺市郊供电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方良平、杜汝芬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的,事故线路的产权属方良平和杜汝芬,一审以《供电营业规则》而认定产权人为上诉人不当。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据产权人方良平、杜汝芬的申请对线路进行改造,事故线路高度是否符合要求应由方良平、杜汝芬举证。3、被上诉人路绍群明知存在高压线,仍然雇用工人施工存在重大过错,路绍刚无建筑资质而施工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殷守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方良平、杜汝芬的申请,证明上诉人改线路是基于其申请。被上诉人方良平、杜汝芬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

被上诉人殷守东在二审中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不能以合同规避其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汝芬二审中辩称:我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高压线是由上诉人控制的,我们无法控制。

被上诉人方良平二审中辩称:上诉人与我们约定的合同太霸道,我们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路绍群二审中辩称:我是在自家自留地上建房,施工前找过上诉人及砂厂,他们不搭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

被上诉人路绍刚二审中辩称:他们私自将高压线挂在我们的地上,造成事故应由他们承担。

被上诉人殷守东、杜汝芬、方良平、路绍群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诉人路绍刚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龙明、陈发秀出庭作证,证明建房前曾找过砂厂及上诉人改线,并证明自己系受被上诉人路绍群所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殷守东、方良平、杜汝芬认为证言不真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方良平于2010年2月5日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虹泥线五里屯支线19号杆搭火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包括电杆及设备线夹)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导线及以后的用电设施属用电人”,该合同所附的《供用电安全责任协议书》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事故线路产权应属被上诉人方良平。另经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殷守东受雇于被上诉人路绍刚。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路绍群明知土地上方存在高压线的情况下,无视安全事故的隐患仍然建房,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路绍刚修建,而被上诉人路绍刚找被上诉人殷守东来做工,可以认定殷守东受雇于路绍刚。殷守东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此次事故的原因来看,被上诉人路绍群建房是导致被上诉人殷守东受伤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路绍群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路绍刚作为雇主承担10%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路绍刚辩称其建房时多次找过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和被上诉人方良平、杜汝芬,要求改线路,但其互相推诿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殷守东系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施工操作的危险性,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15%的责任,较为合理。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方良平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对供电设施的产权进行了约定,从合同所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来看,事故线路应属方良平的产权,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一审以《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而认定事故线路产权属上诉人,但《供电营业规则》属电力工业部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故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方良平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承担2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作为供电人应负监管职责,知道被上诉人路绍群建房未予制止具有一定过错,事后虽因被上诉人方良平的申请而撤除线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架设的该线路符合行业规范,应承担25%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杜汝芬未与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签订有供电合同,杜汝芬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殷守东的各项赔偿费用,经一审计算共计410595.5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给予纠正,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依法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五条。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三、由被上诉人路绍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殷守东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410595.53元的30%即123178.66元,扣除已支付的43090.53元,实际应支付80088.13元。由被上诉人路绍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殷守东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410595.53元的10%即41059.5元。被上诉人路绍刚和路绍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上诉人安顺市郊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殷守东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410595.53元的25%即102648.9元。

五、由被上诉人方良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殷守东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410595.53元的20%即82119.1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殷守东对被上诉人杜汝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3785.5元,由殷守东负担567.8元,路绍群负担1135.6元,路绍刚负担378.6元,安顺市郊供电局负担946.4元,方良平负担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殷守东负担1135.65元,路绍群负担2271.3元,路绍刚负担757.1元,安顺市郊供电局负担1893元,方良平负担1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
审判员: 阮素芬
代理审判员: 廖美娟
二0一二年 五月 四日
书记员: 柏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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