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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德芹、曹靖淼、曹轩齐、王梦、曹桂林、朱庆英诉被告海口罗牛山花城农业有限公司、海南罗牛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李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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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美民一初字第6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德芹,女。

原告曹靖淼,女。

法定代理人王德芹,系曹靖淼的母亲。

原告曹轩齐,男。

法定代理人王德芹,系曹轩齐的母亲。

原告王梦,女。

法定代理人王德芹,系王梦的母亲。

原告曹桂林,男(系受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德芹,系曹桂林媳妇。

原告朱庆英,女(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德芹,系朱庆英媳妇。

以上六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正,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罗牛山花城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罗牛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华,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

委托代理人章慧芳,系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系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男。

委托代理人刘爱侠,女。

原告王德芹、曹靖淼、曹轩齐、王梦、曹桂林、朱庆英诉被告海口罗牛山花城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农业公司)、海南罗牛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控股公司)、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口供电局)、李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正,被告花城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健、被告罗牛山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健、吴华,被告海口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芹、曹靖淼、曹轩齐、王梦、曹桂林、朱庆英共同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之近亲属曹××(1)随乘李欣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鲁Q6H30※)到海南运输水果。在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苏寻三村委乐群村道路,被横穿驾空的10千伏高压电线电击死亡。事故原因是凌空的高压电线与地面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距离的规定,该路段是人员活动频繁、车辆往返穿越凌空线路的路段,电力设施管理部门没有在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该车驶入高压危险区原告之近亲属曹××(1)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就赔偿问题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但总是推托,未达到赔偿协议,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抚养费209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7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城农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请求,属诉讼请求不清,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是模糊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没有具体请求三被告是共同按份承担损失还是连带承担原告损失。如果三被告都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那么,三被告之间如何进行赔偿,是共同还是连带?被答辩人对此没有能具体分清,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事实:1、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本案被害人曹××随乘李欣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鲁Q6H30※)到海南运输水果,当车辆行使至触电地点时,曹××(1)受李欣的指派到车顶作业时发生的触电事故,可见曹××(1)是受雇于车主李欣,那么曹××(1)与李欣间即为雇佣关系。2、曹××(1)是在受雇于李欣期间,为李欣工作时发生的触电;3、根据《电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车主李欣(或授意曹××(1))将车辆停滞在高压线下,被害人曹××(1)受车主李欣的指挥为其工作时触电,是造成曹××(1)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4、曹××(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作业,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5、虽然答辩人是线路受益人(产权人),此线是按高度五米的规定架设的,由于该线路处于乡镇系乡村路,附近的村民将土路垫高造成了测量后的数据为4.8米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曹××(1)与车主李欣间系雇佣关系。曹××(1)是在为李欣工作时,接受李欣的指令爬上违规停滞在所属答辩人的高压线下装满货物(该车是否违反交通法规违规超载超高尚无证据证实)的车顶部为李欣工作时,加之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了触电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中的安全事故,应当由雇用人李欣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与被答辩人所受伤害的侵权结果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原告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应当定性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应当追加李欣为被告,并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曹××(1)受雇于李欣并在为其工作时发生的触电安全事故。李欣作为雇主,在曹××(1)为其工作时依法应当对曹××(1)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李欣爬上违规停放在高压线下的车顶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李欣应当能够预见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李欣疏于注意,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导致曹××(1)发生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如将因雇佣方的违法行为给受雇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责任,要由其他第三方来承担是极不公平的,也会变相纵容此类违法行为。因此,应当追加李欣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李欣承担曹××(1)触电身亡的主要责任。四、被答辩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曹××(1)系成年人,应当知道登上停放在高压线正下方装有整车货物的车顶在危险性较大的电力设施(高压线)正下方操作是极其危险的行为,也是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因此曹××(1)本身也具有明显的过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五、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抚养费209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加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70万元。死者曹××(1)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苍山县贾庄乡晒钱埠二村,可见死者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触电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死者系农村户籍,因此依据《2011年度海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死者曹××(1)的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为:6990元/年×20年=139800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0946元/年÷12个月×6个月=15473元;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记五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得知,曹××生前抚养的人只有原告曹靖淼、曹轩齐、王梦。曹靖淼2006年1月15日出生,今年5岁,依据赔偿标准13118元/年(山东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5)÷2=85267元,相当于每年赔偿6559;曹轩齐2008年1月2日出生,今年3岁,13118/年×(18-3)÷2=98385元,相当于每年赔偿6559元;王梦2010年8月19日出生,今年1岁,13118/年×(18-1)÷2=111503元,相当于每年赔偿6559元,三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559×3=19677元。根据上述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118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赔偿总额应为:13118元×17=22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在已经诉请了死亡赔偿金后,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诉请,应当不予支持的。且本案中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责任,因死者曹××(1)在本起触电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约计3.1万元应当由原告提供实际花销的票据,按照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合计为378279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死者曹××(1)所发生的劳动安全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主要过错方是雇主李欣及曹××(1)本人,且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答辩人因为是发生事故高压线的受益者而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也是部分的次要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罗牛山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做为被告提起诉讼错误。答辩人不是触电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且从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看,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是产权人。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应当追加李欣为被告,并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曹××(1)受雇于李欣并在为其工作时发生的触电安全事故。李欣作为雇主,在曹广庆为其工作时依法应当对曹××(1)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李欣爬上违规停放在高压线下的车顶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李欣应当能够预见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李欣疏于注意,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导致曹××(1)发生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追加李欣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李欣承担曹××(1)触电身亡的主要责任。本案中死者曹××(1)和车主李欣违反法律规定,将装满货物(可能涉嫌超载)停放在高压线正下方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曹××(1)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登上停放在高压线正下方装有整车货物的车顶在危险性较大的电力设施(高压线)正下方操作是极其危险的行为,也是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因此死者曹××(1)本身也具有明显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因车主李欣及死者曹××(1)违反法律规定,将装满货物的车辆停放在高压线正下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违规作业,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李欣及死者曹××(1)全部承担。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因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做细论。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供电局辩称,答辩人非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之产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原告诉称,触电事故发生在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苏寻三村委乐群村道路的10KV高压电线上。该高压线路历来属于花城公司所有。并由其下属的罗牛山变电站维护管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之赔偿责任应由造成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高压电线产权人花城公司依法承担。答辩人非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车主李欣和被害人曹××(1)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是造成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车主李欣和被害人承担,被告罗牛山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受害人曹××(1)是受雇于车主李欣,为其工作。损害发生是由于李欣及受害人曹××(1)将装满货物(可能涉嫌超载)的货车停靠在高压线正下方,由受害人曹××(1)爬上车顶进行作业以至引发触电事故。据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车主李欣及被害人曹××(1)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作业以至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可见正是其严重违法行为才造成本案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据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高压电线产权人花城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是由车主李欣与受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依法应由李欣及受害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有鉴于此,为确保查明本案事实,准确认定各方责任,答辩人认为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加李欣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最后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明显缺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除上述原告错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而未将真正责任人李欣列为被告外,原告主张70余万元的赔偿诉求却没有对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作出明确的阐述,特别是70余万元赔偿是如何构成的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从其诉状看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罗牛山集团公司答辩,车主李欣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法作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依法应由李欣及受害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应依法追加李欣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欣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属实,由于三被告所管理的10千伏高压凌空的高压电线与地面距离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距离的规定,也没有在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六原告亲属曹××(1)触电身亡,三被告(海南省海口罗牛山花城农业有限公司、海南罗牛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是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牛山集团答辩称:“损害发生是由于李欣及受害人曹××(1)将装满货物(可能涉嫌超载)的货车停在高压线正下方,由受害人曹××(1)爬上车顶进行作业以至引发触电事故。”纯是凭空捏造,事实上车辆未装任何货物,鲁Q6H30※是空车(有货物运输协议书、报案书以及公安机关询问货主笔录为证),事发前鲁Q6H30※货车停在三江镇苏寻三村乐群村路边,由于李欣、受害人曹××(1)不熟悉装货地点,停车后李欣下车去看装货的路该如何走,已经离停车的地方有50米,李欣也不知道受害人曹××(1)什么时候爬上车顶,受害人曹××(1)没有注意到上方的电线,电力设施管理部门也没有在此设置安全标志才导致曹××(1)触电落地,经抢救无效身亡。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对该路段穿越凌空线路的路段没有在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车辆驶入高压危险区导致曹××(1)身亡,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海南罗牛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造成受害人触电身亡的主要责任是谁,受害一方是否过错;3、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法律依据;4、本案是否应该用哪一种法律关系解决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德芹等六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6份及户口本2本、结婚证,证明6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的关系,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及委托合同,证明3被告企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死亡证明、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曹××(1)的死亡是因为高压触电死亡。

证据4、高压线距离测量报告、琼崖公证书,证明高压线距地面的距离4。85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被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地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立安全标志,是被告的2种过错导致触电,是被告的过错。

证据5、苍山县居住地公证书及曹广庆的驾驶证、职业证书及公证书,证明曹广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且结婚在城镇居住,是属于城镇居民。因货物运输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证据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据7、票据,[苍山县公证费150元、高压线距离测量费3000元、琼崖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费2000元、尸检费4000元、殡葬费用2765元、尸体保管费4500元、交通费23080元(其中,飞机票21900元,乘坐人员为:曹××(2)、曹××(3)、王德民、曹××(4)、王德芹、李××、杨××;出租车费500元,临沂-济南200元、海口-三江200元、美兰-海口市100元;汽车票680元,上海-苍山300元、临沂-济南100元、上海-苍山200元、海口美兰机场80元)、住宿费9380元、生活补助费986元]。证明所花销的票据为49861元。

经质证,被告花城农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委托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力也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驾驶证及职业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生活,公证书只证实被害人婚后搬到居委会居住而已,但在县城居住的时间以及在县城的房产情况都没有予以证实,所以这份公证书不能证明曹××(1)长期在城镇居住。对证据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要说明一点,从勘测检查情况表述中说明车身高3.9米,距车头1.2米,加起来5米1,如果被被害人没有站在车的顶端,是不可能发生触电情况的。对证据7山东的公证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琼崖公证处的收费,一个公证的费用,却开出3张的票据有异议,公证费用不符合公证处正常的收费标准,我们认为原告有重复开取公证费的嫌疑。对于尸检费的真实没有意见,但其中有一张发票标号为00254497的开票时间有更改的笔记,且一次的尸检开出了5张尸检的费用,单张费用800元,我们认为同一检验费用,开出5张发票是不正常的,且4000元的尸检费过高,我们要求法庭对发票核查。对于殡葬费用是王德芹的付款费用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没有意见,对出款人是曹××(4)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证明力有异议,对于曹××(4)的票据与原告的关系无法确认,对于这些发票是否用于本案被害人无法确认。对于尸体保管费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有异议,因为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盖的章也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只对王德芹、曹××(2)在2011年6月10日从济南飞往海口认可,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案王德芹是被害人直系亲属,其他人员与曹××(1)关系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机票中可以看出,只有王德芹是从济南飞往海口,时间是6月份,其他的都是从海口飞往上海等等不同的时间飞来的。对于王德芹其他的飞机票都是在曹××(1)的丧葬处理完毕来琼的机票已经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关于交通费的规定。我们只认可王德芹与曹××(2)的票据,其他票据无法确认,均不予认可。对于汽车票据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海口汽车票据全部都是连号的,不真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要坐出租车用途是什么。对于2张海口长途汽车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力有意见,这个交通费用只能是处理曹××(1)丧事期间,这个票据是在2011年11月份开具的,所以不予认可。对于住宿票据真实性都有意见,虽然盖章,但我们认为发票都是假的。发票全是连号的,面额都是相等的,发票上没有标明住店时间,和离店时间。且住宿票据标明的时间不是因为处理丧事而住宿的。对于餐饮费用的票据,我们只对07194632的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认可,其他票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我们认为票据虚假。

被告罗牛山控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花城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委托管理合同其中有一条资产清理报告,没有资产报告就不能证明控股公司为一个产权人,也没有说明具体的一个项目。

被告海口供电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委托管理合同是份复印件,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根据居住地只能证明婚后曾经搬到这个社区居住,但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是从这个城镇收取的。对证据6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无法证明曹××(1)的收入是来自城镇。对证据7票据,我方的意见与花城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关于住宿费法庭因按照规定的标准,以合理的时间认定,不能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只有近亲属处理后事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才有补偿,不属于近亲属和处理丧事的费用,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李欣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些是李欣支付的。

被告花城农业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被告罗牛山控股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海口供电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2:罗牛山变电站产权分界示意图。证据3:罗牛山变电站照片。

证据4:涉案电线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电线产权属于花城农业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海口供电局提交的4份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

被告花城农业公司、被告罗牛山控股公司、被告李欣均对于被告海口供电局提交的4份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

被告李欣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鲁Q6H30※)是空车,没有超载。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

被告花城农业公司、被告罗牛山控股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这是张普通的单子,没有说明收货单位是哪,只凭这份协议不能证明没有超载。

被告海口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上面只有李欣的签单,没有其他公司的签单,我们认为不能证明是空车,没有超载。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能证实各自主张,需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发生在处理受害人丧事完毕(2011年6月)后的费用及未注明时间的交通费、住宅费、生活补助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受害人丧事已处理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5日,原告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受害人曹××(1)与被告李欣一起开着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鲁Q6H30※,车身高3.9米,车主为被告李欣)到海南运输水果。在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乐群村道路口停车时,发生曹××(1)死亡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曹××(1)系被横穿驾空的10千伏高压电线电击死亡。经测量,案发地该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为4.85米; 高压线与树枝之间的距离为1.01米; 与高压线相接的槟榔树到道路边线的距离为6.03米。原告为了查明受害人曹××(1)死亡事实及办理其丧葬等事宜,花费公证费150元、高压电线测量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被告李欣代缴)、尸检费4000元、殡葬费2765元,尸体保管费4500元、来参加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亲人(先后为王德芹、王德民、曹××(4)、曹××(2)、曹××(3))所花费的交通费10370元(限2011年6月前,其中,飞机费10290元、海口机场出租车费、巴士车票80元);原告提供2011年6月3日在海口市美兰天龙奇味园消费296元,被告予以认可。该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花城农业公司。因受害人曹××(1)的死亡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受害人曹××(1)系农村户口,原告曹靖淼、曹轩齐、王梦分别为受害人曹××(1)的子女。又查,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0千伏高压电线必须离地面5米以上。

本院认为,受害人曹××(1)的死亡系高压电线电击所致,有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意见及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公安分局的死亡证明书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应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被告花城农业公司,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牛山控股公司、被告海口供电局、被告李欣因不是其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于该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为4.85米,不符合10千伏高压电线必须离地面5米的行业规定和要求;而受害人曹××所驾乘的鲁Q6H30※车辆其车身高3.9米,其在高压线下停车尤其是在车身高3.9米,高压电线低于5米以下的地方停车,本身就有过错,且其过错明显,故在本次触电事故中,受害人与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按6:4的责任来承担责任。受害人曹××死亡后,原告花费公证费150元、高压电线测量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尸检费4000元、殡葬费2765元、尸体保管费4500元、交通费10370元,计26785元,被告花城农业公司认为有些票据开具过多,付费过高,但又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花城农业公司应赔偿10714元。被告花城农业公司认为:曹××(1)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6990元/年×20年=139800元,因原告要求按山东省的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被告也同意以其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照准。抚养费的计算应为,曹靖淼2006年1月15日出生,今年5岁,其赔偿标准6990元/年×(18-5)÷2=45435元;曹轩齐2008年1月2日出生,今年3岁,6990/年×(18-3)÷2=52425元;王梦2010年8月19日出生,今年1岁,6990/年×(18-1)÷2=59415元。三被抚养人每人平均年赔偿总额为3495元,三人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为3495元×3=10485元。根据上述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118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赔偿总额应为:10485元×13年+6990元×2年+3495元×2年=157275元。死亡赔偿金与抚养费两项合计297075元,被告花城农业公司应赔偿118830元。关于住宿费及伙食费,因原告仅有天龙奇味园消费296元票据,其它的票据因无明确的具体时间,被告无认可,为公平起见,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伙食费的时间可从原告曹××(2)、曹××(3)于2011年5月27日飞达海口起算,至2011年6月4日曹××(4)回上海止,此期间系原告亲属处理受害人后事时间,共9天,每天以3人计算,住宅费每天100元,9天共90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3人9天共810元+296元=1106元。计住宿费及伙食费2006元,被告花城农业公司应承担802.4元。受害人曹××(1)的触电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花城农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花城农业公司抗辩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花城农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人民币1503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海口罗牛山花城农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海口罗牛山花城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永明
审判员: 刘志攀人民陪审员谭燕萍
二0一二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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