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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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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国

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友

委托代理人饶政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波

委托代理人赵辅和,曹创国,均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彩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儒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青

李若、李树青的法定代理人占彩虹,基本情况同前述。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1)冶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刚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玉冰、聂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冶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尹维佳,被上诉人李守国的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上诉人曹中友的委托代理人饶政露,被上诉人殷春波及委托代理人曹创国,被上诉人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2010年10月,曹中友因建设大冶市金湖中友机械厂新厂房,将新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殷春波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包工费用为5000元。事后,殷春波通知受害人李海龙前来施工,李海龙又通知李守国等人前来施工。2011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李海龙与李守国在三层脚手架顶层从事安装新厂房东檐墙围幕彩钢板,李海龙在接他人传递的彩钢板压饰条时,不慎将彩钢板压饰条的一端接触到离作业台架外侧上方属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架空裸铝线,导致李海龙被电击,从脚手架上跌落地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守国被电击伤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住院期间,该院对其分别行“双上肢清创减压+VSD术”、“双上肢、左大腿清创+VSD更换术”及“双上肢植皮术”。住院6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行院外住院换药治疗;3、半年后复查,二期行右手食指屈肌肌腱重建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守国住院治疗费用163,592.64元,出院后又到黄石市第五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费用1,729.50元。2011年7月18日,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1]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守国全身多处电击伤导致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右拇、食、中指功能完全丧失,植皮区疤痕,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守国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出院后一人大部分护理,期限一年;如存在继续护理依赖再重新鉴定。3、被鉴定人李守国部分伤口尚未完全愈合,四肢功能康复、对症用药治疗费预计4,000元人民币或以治疗医院实际费用据实结算。李守国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大冶市人民政府成立“4.18”触电事故联合调查组,并对事故成因进行了调查。认为:曹中友建设的大冶市金湖中友机械厂新厂房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建设手续,并在新建厂房时将新厂房旁的事故高压线电杆周围的地基填高约1M,致使事故高压线离地面约6M, 事故高压线与新建厂房水平距离约3M,李海龙所从事作业的脚手架顶层高度约5.3M,作业台架与事故高压线水平距离约1.1M。殷春波及李海龙均无从事钢结构安装资质证书,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大冶供电公司的录32城关线巡视员马福来,在巡视录32城关线时,对曹中友新建厂房形成事故高压线路缺陷行为,未及时提醒曹中友注意安全并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进行有效制止。2011年5月24日,大冶供电公司将事故高压线路拆除。

原审法院还认定:受害人李海龙系占彩虹的丈夫,李若、李树青的父亲,李儒义、冯玉英的儿子。事故发生后,曹中友已支付李守国住院治疗费15,000元,现金4,000元,合计19,000元,受害人李海龙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已另案起诉大冶供电公司、曹中友、殷春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守国因触电致重伤,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事故高压线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曹中友在高压线下建房,受害人李守国在高压电线下施工,大冶供电公司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险,而未能进行有效阻止,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曹中友擅自在高压线下建设新厂房,并将厂房钢结构部分安装工程交给不具有安装质资的殷春波等人施工,且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李守国在作业过程中触电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殷春波组织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李守国等人进行施工,且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海龙在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会发生危险,且未采取任何有效保护措施,并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彩钢板压饰条触及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亦应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另案中主张了权利,故李海龙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李守国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会发生危险,而仍然在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高空冒险作业,且未采取任何有效保护措施,导致被电击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其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65,322.14元、残疾赔偿金22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66.9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135.5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83,636.5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大冶供电公司按50%承担为291,818.28元;曹中友按30%承担为175,090.97元,扣减已支付19,000元,曹中友实际应承担156,090.97元;殷春波按10%承担为58,363.66元;李海龙按5%承担为29,181.83元,由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守国赔偿款291,818.28元;二、曹中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守国赔偿款156,090.97元;三、殷春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守国赔偿款58,363.66元;四、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守国赔偿款29,181.83元;五、驳回李守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冶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供电施设安装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雇主殷春波和违法分包人曹中友连带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用户自身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曹中友擅自在高压线下建新厂房,并将厂房钢结构部分安装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殷春波等人施工,且李守国在明知高压线下施工危险冒险违章作业,三者的行为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上述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只减轻其责任,而不免除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大冶供电公司、李守国、曹中友、殷春波、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大冶供电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守国受李海龙之邀在曹中友新建的厂房从事钢结构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大冶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触击致伤。作为该事故高压线路产权人大冶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曹中友在高压线路下建厂房及李海龙、李守国等人在高压线路下施工,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险,而未予有效阻止,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大冶供电公司的过错责任,以5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大冶供电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刚华
审判员: 谢玉冰
审判员: 聂潇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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