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友
委托代理人饶政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彩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儒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青
李若、李树青法定代理人占彩虹,基本情况同前述。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波
委托代理人赵辅和,曹创国,均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曹中友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1)冶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刚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玉冰、聂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冶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尹维佳,上诉人曹中友的委托代理人饶政露,被上诉人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被上诉人殷春波及委托代理人曹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2010年10月,曹中友因建设大冶市金湖中友机械厂新厂房,故将新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殷春波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包工费用为5000元。事后,殷春波通知受害人李海龙前来施工,李海龙又通知李守国等人前来施工。2011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李海龙与李守国在三层脚手架顶层从事安装新厂房东檐墙围幕彩钢板,李海龙在接他人传递的彩钢板压饰条时,不慎将彩钢板压饰条的一端接触到离作业台架外侧上方属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架空裸铝线,导致李海龙被电击,从脚手架上跌落地下,李守国被电击伤。李海龙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冶市人民政府成立“4.18”触电事故联合调查组,并对事故成因进行了调查。认为:曹中友建设的大冶市金湖中友机械厂新厂房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建设手续,并在新建厂房时将新厂房旁的事故高压线电杆周围的地基填高约1M,致使事故高压线离地面约6M, 事故高压线与新建厂房水平距离约3M,李海龙所从事作业的脚手架顶层高度约5.3M,作业台架与事故高压线水平距离约1.1M。殷春波及李海龙均无从事钢结构安装资质证书,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大冶供电公司的录32城关线巡视员马福来,在巡视录32城关线时,对曹中友新建厂房形成事故高压线路缺陷行为,未及时提醒曹中友注意安全并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进行有效制止。2011年5月24日,大冶供电公司将事故高压线路拆除。
原审法院还认定:受害人李海龙系占彩虹的丈夫,李若、李树青的父亲,李儒义、冯玉英的儿子。李儒义、冯玉英共生育七个子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曹中友给付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10,000元,此款已由该委员会转付给占彩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海龙因触电死亡,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事故高压线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曹中友在高压线下建房,受害人李海龙在高压电线下施工,大冶供电公司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险,而未能进行有效阻止,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曹中友擅自在高压线下建设新厂房,并将厂房钢结构部分安装工程交给不具有安装质资的殷春波等人施工,且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李海龙在作业过程中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殷春波组织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李海龙等人进行施工,且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海龙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会发生危险,而仍然在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高空冒险作业,且未采取任何有效保护措施,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作为李海龙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受害人李海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90.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24,86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大冶供电公司按50%承担为262,433.50元;曹中友按30%承担为157,460.1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曹中友实际应承担147,460.10元;殷春波按10%承担为52,486.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赔偿款262,433.50元;二、曹中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赔偿款147,460.10元;三、殷春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赔偿款52,486.70元;四、驳回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冶供电公司、曹中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冶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供电施设安装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雇主殷春波和违法分包人曹中友连带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用户自身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曹中友擅自在高压线下建新厂房,并将厂房钢结构部分安装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殷春波等人施工,且李海龙在明知高压线下施工危险冒险违章作业,三者的行为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上述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只减轻其责任,而不免除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曹中友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未认定供电公司的事故线路早已废弃多年,殷春波与李海龙系合伙承包厂房钢结构工程,其并没有“明知”厂房上有高压线;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仅判决供电公司承担50%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判决其按份承担30%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对其的诉讼请求。
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春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判对殷春波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二审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曹中友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10日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发生触电事故高压线路是2008年供电线路整改裸线换成皮线,此段属废弃线路,该村村民多次向供电部门提出要求拆除,未拆除。
该证明材料经大冶供电公司质证认为,供电公司所架设的线路是否废弃,作为村民委员会不是职能部门,其证明是没有效力的。且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的委托代理人及殷春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不知该线路是已经废弃的线路。本院认为,曹中友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村民委员会并不是职能部门,对供电线路是否废弃并不能作出定论,本院不予采信。
大冶供电公司、占彩虹、李儒义、冯玉英、李若、李树青、殷春波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大冶供电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海龙受殷春波之邀在曹中友新建的厂房从事钢结构安装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大冶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触击死亡。作为该事故高压线路产权人大冶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义务,对曹中友在高压线路下建厂房及李海龙、李守国等人在高压线路下施工,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险,而未予有效阻止,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曹中友擅自在高压线下建新厂房,将钢结构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施工,且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被电击伤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大冶供电公司、曹中友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各自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并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9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4,900元,上诉人曹中友负担2,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田刚华 |
审判员: | 谢玉冰 |
审判员: | 聂潇 |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 |
书记员: | 李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