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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杨××、杨××、杨××、周××诉被告吴××、彭××、唐××、高××、吴××、道县电力局、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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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道法民初字第5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5112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井塘乡××村××组。系死者杨××之妻。

原告杨××,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9062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井塘乡××村××组。系死者杨××之子。

原告杨××,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072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井塘乡××村××组。系死者杨××之女。

原告杨××,又名杨××,男,1930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30060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井塘乡××村××组。系死者杨××之父。

原告周××,女,1929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29112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井塘乡××村××组。系死者杨××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又名吴××,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0011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白马渡××村××组。

被告彭××,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110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白马渡镇××村××组。

被告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041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东门××村××组。

被告高××,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3122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富塘乡××村××组。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092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柑子园××村××组。

被告道县电力局。

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53338-5。

法定代表人蒋金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082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杨××、杨××、杨××、周××诉被告吴××、彭××、唐××、高××、吴××、道县电力局、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杨××、杨××、杨××、周××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吴××、彭××、唐××、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被告道县电力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杨××、杨××、杨××、周××共同诉称:被告吴××、彭××、唐××、高××承包了桂宅岩村村道建设,杨××受雇于被告吴××从事装模工作。2011年11月22日,工头吴××打电话给吴××,要求他请人接施工用电。吴××要民工自己去接变压器的电。村会计杨××叫人找来竹竿和马钉,叫吴××把变压器的保险挂下来,当时没有人敢挂。下午2时多,村会计叫了其老表来接电,村会计的老表把变压器的保险挂脱,向工头吴××就怎么接线作了交待就走了。此时,杨××受工头吴××指示,从施工场地拉了接变压器的电线来到变压器处。两人一同将保险线的外皮剥开后制成了一个带勾的接头。吴××用竹竿把带挂钩的线试着挂上去,几次没有成功。吴××就叫杨××去试变压器的电,在接电过程中不幸触电死亡。五原告认为被告吴××、彭××、唐××、高××、吴××、道县电力局、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814.68元。

被告吴××、彭××、唐××、高××共同辩称:杨××去接电不是受被告吴××、彭××、唐××、高××的指派,而且被告吴××、彭××、唐××、高××于2011年11月17日已经与工头签订了混泥土浇筑合同,安全生产由吴××负责。而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产权人应当对自己的电力设施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没有尽到责任发生事故则由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吴××、彭××、唐××、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口头辩称,被告吴××没有喊杨××去接电线,而且还提醒、阻止杨××不去搞电。因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道县电力局未予答辩。

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杨××系发包方所请工头吴××雇请的民工;杨××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自身的过错;变压器及附属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桥头乡桂宅岩村。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既不是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受害人的雇主,又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以桥头乡桂宅岩村1、2、3、4组为甲方与以彭××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桥头乡桂宅岩1、2、3、4组水泥硬化路合同》,被告吴××、彭××、唐××、高××为乙方的实际合伙人。2011年11月17日,以吴××为甲方与以吴××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混泥土浇筑合同》,其中约定: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不包料,按平方计算单价;甲方负责水、电源接头费。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负责接电源。2011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吴××打电话给被告吴××,要求被告吴××请人把施工用电接好,被告吴××要求被告吴××自己找人。被告吴××就叫桥头乡桂宅岩村会计杨××去接电,杨××以不是电工为由拒绝。下午村支书蒋××打电话给杨××找人去接电,杨××就打电话叫杨×去接电。杨×把变压器的保险挂脱,就以有事为由走了。受雇于被告吴××从事装模工作的杨××受工头吴××指示,从施工场地拉电线到变压器处。杨××曾经还提醒在附近收红薯藤的杨××不要触摸地上的电线。电线拉到变压器处后,杨××和被告吴××二人一同将保险线的外皮剥开后制成了一个带勾的接头。被告吴××用竹竿把带挂钩的线试着挂上去,几次没有成功。杨××带着乳胶手套准备爬上变压器平台,被告吴××交待杨××不要乱动,而且打电话准备叫人来接电线。在此过程中,杨××自行爬上变压器,在接电过程中不幸触电,被告吴××用竹竿把杨××打落下地,杨××不久便死亡。2011年11月28日,以张××、杨××、杨××为甲方与以吴××(贞)、彭××、唐××、高××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杨××触电死亡之事故的调解协议》,协议由桂宅岩村公路承包方暂时支付杨××安葬等费用8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同日,原告杨××领取了80,000元。

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于国家电网范畴。2005年2月至3月,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收取了道县桥头乡桂宅岩村部分电网改造费,因为与桂宅岩村民委员会没有达成供电设施产权移、接协议,现事发线路产权不明。

原告张××、杨××、杨××、杨××、周××因杨××死亡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4,637.6元(2439.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20年计算,应为112,440元(5,62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酌定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的父亲杨××82岁、母亲周××83周岁,各需要被扶养5年,杨××有兄弟姐妹3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指出4,3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66.66元(4,310/年×10年×1/3)。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444.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杨××、杨××、杨××、周××的身份证,被告吴××、彭××、唐××、高××、吴××的身份证、《桥头乡桂宅岩1、2、3、4组水泥硬化路合同》,《混泥土浇筑合同》,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电网改造现金缴费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基于此,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应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是本案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收取部分电网改造费后多年,没有与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达成供电设施产权移、接协议,以致无法确定事发线路的产权,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属电力经营企业,对电力行业享有经营、收益的权利,对电力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存有安全隐患的线路疏于管理,未全面履行维护管理义务,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此事故应承担比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更大的赔偿责任;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将通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彭××,被告彭××等合伙人后又把混泥土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吴××,从而导致被告吴××的雇员杨××触电死亡,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被告彭××及合伙人、被告吴××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在提供劳务期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使用电的危险性,但是过于自信,在没有带电作业资质的情况下,违反用电规程,自行连结高压电线,杨××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道县电力局不是事发线路的实际产权人,没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对原告张××要求八被告赔偿自己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尚未年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而且多数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杨××、杨××、杨××、周××因杨××死亡的经济损失171,444.26元,由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17,144.42元;由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承担5%的责任,即8,572.13元;由被告吴××、彭××、唐××、高××承担20%的责任,即34,288.85元;由被告吴××承担20%的责任,即34,288.85元;(以上款项限在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杨××、杨××、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张××、杨××、杨××、杨××、周××承担1800元,被告道县仙子脚电力发展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道县桥头乡××村民委员会承担300元;由被告吴××、彭××、唐××、高××承担1200元;由被告吴××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理智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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