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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林某某、李某诉被告上海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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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铁民初字第2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吉某某。

原告林某某。

原告李某。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武,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金芳,该局职工。

原告吉某某、林某某、李某诉被告上海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5月10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伯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芳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吉某某、林某某、李某诉称,2011年3月9日上午,受害人李某某在沪昆到达联络线2号桥1k+420m处被电击身亡,该地点无隔离设施及警示标志,被告作为经营者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4,600元、丧葬费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5,686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涉案铁路线路设施符合标准,被告对电气化铁路的安全常识进行了宣传提示,事发地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受害人李某某作为当地居民理应了解电气化铁路安全常识,本案事故系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违章穿越线路时,手持鱼竿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造成的,其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某某、林某某、李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滨海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受害人李某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李某已病故。

2、上海铁路公安处南翔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沪昆到达联络线发生人身意外电击死亡情况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李某某触电死亡的事实。

3、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某某死亡后已被火化。

4、双方关于协商处理程序的书面约定,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受害人李某某火化后,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5、有关事故发生的相关新闻报道视频,证明事发现场没有任何隔离措施和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6、滨海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吉某某育有子女五人。

7、滨海县界牌镇条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吉某某无生活来源。

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三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铁路公安处技术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涉案地段为人迹罕至的农地;事故发生于晴天的上午,视线良好;牵引电力接触网架设状况正常且设置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安全警示标志。

2、上海铁路公安处南翔车站公安派出所询问证人戴月弟笔录,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李某某手持长达10米左右的鱼竿穿越铁路线路时,与线路上方的牵引电力接触网发生触碰所致。

3、上海市嘉定区医疗急救中心120接处警信息查询单,证明急救中心到场急救后宣布受害人李某某死亡。

4、原告方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共支付原告80,000元。

5、上海铁路局《关于保障电气化铁路安全的公告》及张贴此公告的照片,证明2006年6月,被告在上海地区的电气化铁路开通时,进行了安全宣传和提示。

6、相关新闻稿件,证明2006年6月,被告在沪上各媒体上刊登有关电气化铁路安全宣传和提示,其中有对穿越电气化铁路线路注意事项的特别提醒。

7、上海铁路局2011年lkj基础数据,证明事发区段内列车最高允许通过速度为80公里/小时,按照铁道部的相关规定,不需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1-4无异议;对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事发现场设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标牌已尽警示义务,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吉某某无生活来源,律师代理费过高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起到警示社会公众的作用;对证据7,原告认为系被告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依据。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3、4,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2、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合法,可证明原告吉某某无生活来源,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9时许,受害人李某某在沪昆到达线2号桥南头1k+420m处,持鱼竿沿便道穿越铁路线路时,因鱼竿碰触线路上方架设的电力接触网,遭高压电电击当场身亡。事发线路为南北走向的未封闭的电气化铁路,铁路电力接触网距钢轨面6.45米。事发地线路下方有一条小河穿过,河两岸为泥土便道和菜地,在河南岸、距线路西侧5米的便道旁设有一块“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志牌。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8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待受害人李某某火化后,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李某某的遗体于同年3月26日火化。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1962年4月27日出生,生前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水产村11号楼-208室,系城镇居民。原告林某某系李某某之妻,二人育有独女即原告李某。原告吉某某系李某某之母,李某某之父李某已于2000年2月11日病故,其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受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上海铁路局经营的电气化铁路线路接触网高压电电击致死的事实并无异议。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其主动追求损害后果等故意行为及不可抗力所致;事发现场系未封闭的带有高压电的电气化铁路线路,存在一泥土便道,有人在此穿行,针对铁路线路上方高压电接触网的安全风险,被告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及警示措施,存在管理瑕疵,故被告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违章穿越电气化铁路线路,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为724,6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吉某某系受害人李某某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5年计算,确定受害人李某某生前应当负担部分为25,10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5,984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凭据,但鉴于该费用的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1-4项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5、律师代理费。系三原告为请求赔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李某某死亡,使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林某某、李某死亡赔偿金374,8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1元)、丧葬费12,99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19,343元,扣除被告上海铁路局已支付80,000元,尚应支付339,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6元,由原告吉某某、林某某、李某负担6,055元(已付),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6,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朱卫东
审判员: 刘晨
审判员: 张慧娣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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