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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某某管理局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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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绍民终字第78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助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三。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平,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管理局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助宽,被上诉人周某某、钱某一、钱某二、钱某三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某某系死者钱某四(1943年12月29日出生)之妻,钱某一、钱某二、钱某三系死者钱某四之子女。2011年4月6日下午,钱某四在嵊州市某某管理局保坝工程干娘湾边其自留山茶叶地施肥时,由于坝高且陡,不慎滑落受伤,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钱某四滑落之处系被告建设保坝工程及其他项目加固时形成约30米高的峭壁,并有泥土塌方现象。该处附近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也无其他安全防患设施。原告可列入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0.30元、死亡赔偿金146939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5.14元/天×3人×3次=586.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5260.56元。原告还可以依据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钱某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的自留山茶叶地施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茶叶地边的危险状况,应进行谨慎作业,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受害人钱某四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案发生,为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因建设保坝工程等项目使原状改变,形成了峭壁,产生了安全隐患,被告应对此负有管理和防范的责任,对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相应防范措施,但其在合理限度范围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提出钱某四的死亡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受害人的死亡,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根据被告对本案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嵊州市某某管理局赔偿原告周某某、钱某一、钱某二、钱某三因钱某四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010.30元、死亡赔偿金146939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86.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5260.56元的30%计人民币49578.1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578.1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钱某一、钱某二、钱某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依法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负担1159元,被告负担5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亲属钱某四在茶园作业时由于自身原因跌落山下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钱某四的死亡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合理范围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这一结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履行“对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相应防范措施”的义务不恰当、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钱某一、钱某二、钱某三答辩称:本案事发地段系上诉人施工后形成的高坎,具有严重安全隐患,上诉人应负安全防范义务,上诉人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推定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钱某四在其自留山茶叶地施肥时从高坎滑落,该滑落之处为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管理局建设保坝工程及其他项目加固时形成的峭壁,存在泥土塌方现象。上诉人作为相关工程的管理人,理应对工程直接造成山体变化带来安全隐患负有安全防护之义务,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对危险地段采取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安全护栏等防护措施,其对于受害人钱某四之死显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考虑到钱某四本人之过错,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此外,鉴于本案系上诉人相关工程项目导致山体变化致人损害,故本院确定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金湘华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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