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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与被告河南油田B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油田C社区服务中心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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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唐张民初字第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孙A。

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油田B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C,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油田C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C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D,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帅长玉,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A与被告河南油田B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油田C社区服务中心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照、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陈晓燕和被告被告C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帅长玉、聂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2010年10月,被告C社区为修建河南油田中南路,需开挖水沟,委托被告B公司施工,10月20日左右,B公司在挖掘水沟经过原告房屋时,不听原告劝阻紧挨原告房屋南侧挖掘,深度达3米,宽度达6米,致使原告房屋地基欏露,积水浸泡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开裂、楼板裂缝、房屋倾斜、屋内地坪下沉,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故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50.3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孙A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各一份以证实孙A的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在位置;二、被告B公司施工现场照片24张以证实被告B公司开挖水渠造成的损害事实;三、南阳市宛城区征用区片综合地价表一份,以证实房屋加固打桩需占地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门前本来就有水沟,被告只是清淤,仅清1.5米,也未开挖6米多宽。被告B公司下管涵的行为不违法,利于原告房屋加固,原告房屋也未造成实际损害,施工时原告说墙体裂缝,被告委托了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其房屋鉴定,鉴定为A级,其墙体裂缝为温差裂缝,与被告施工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一、中庞埂村处排水处理施工设计一份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二份,以证实被告B公司施工合法,施工并未开挖老土层,而是清淤下管涵后毛石回填,益于原告房屋加固,且能证实开挖沟宽2.5米而非6米,沟深1.5米而非3米;二、2010年11月23日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一份,以证实被告B公司施工并未致原告房屋受损,房屋裂缝与施工无关。

被告C社区辩称,自己和B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即使如原告所诉,被告C社区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C社区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孙A申请对其房屋损害程度及维护费用进行鉴定,原被告未,能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唐河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B公司在挖排污沟施工时,沟深超孙A房基1.55°,且与房基较近,对孙A房基釆取支护措施不当,造成墙面、地面等多出不同程度的损坏,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年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92-19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3.3.1条7.2.11条11.0.3条9.0.3条之规定,可定为Cau级。唐河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加固处理意见一份,对原告房屋的基础和基础以上结构加面提出了加固意见。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房屋加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房屋加固工程总造价为116550.3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需说明,原告门前有自然水沟;二、对第二组证据24张照片中的房屋室内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室外照无异议,但其中四张照片反映原告门前本来就由自然水沟,图片显示被告B公司也釆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是清淤开挖下的管涵,以便远离原告房屋南墙,益于其房屋安全而非损害;三、对第六组证据地价表有异议,认为是宛城区地价表,与本案无关。

原告孙A认为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了原告房屋损害的事实、程度,房屋损害与被告B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河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加固处理意见和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房屋加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的房屋受损需要加固及加固需要的费用数额。

被告B公司对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是原告陈述而非客观事实,鉴定所说沟的宽、深均与事实不符,替乏真实性,鉴定结论与被告B公司原来所作鉴定不符,且被告B司挖沟也有技术规范;对唐河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加面处理意见也持异议,异议原因同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表示勘验时被告B公司未到场,其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C社区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唐河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加固处理意见书和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自己同被告B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孙A对被告B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施工设计的其实性有异议,因与现场实际不符,且无公章、未注明来源;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有异议,因与现场实际不符,也证明不了施工中实际开挖水沟的宽度和深度;二、对第二组证据鉴定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是被告B公司单方面的鉴定,缺乏真实性。

被告C社区对被告B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施工设计无异议,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无异议,因是第三方验收;二、对鉴定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孙A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系合法证件,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A诉至本院后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因原告与被告B公司未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本院委1托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孙A的房屋安全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B公司对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与被告B公司仍未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本院在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资质资料的基础上,委托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唐河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孙A的房屋安全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及原被告代表均到现场,虽被告B公司仍对鉴定人的资质提出异议,但经核实,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及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资格,鉴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唐河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加固处理意见一份和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房屋加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孙A出具的施工现场照片24张,两被告对室外照片无异议,对室内照片有异议,但因室内照片与鉴定内容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反映客观实际,本院对该24张照片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综合地价表一份,两被告提出异议,因该地价表系宛城区地价表,对本案仅具有参照性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B公司提供的中庞埂村处排水处理施工设计一份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二份,原告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未注明来源且验收记录无公章,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B公司提供的南阳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一份,原告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被告B公司单方面申请,且鉴定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无法反映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后续影响,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C社区为修建河南油田中南路,需开挖水沟,将工程发包给被告B公司施工。原告孙A房屋南侧紧邻一自然水沟,10月份被告B公司在该水沟清淤挖掘过程中,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倾斜,地坪下沉裂缝,被告B公司在原告墙体南侧堆放沙袋进行安全防护,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施工影响了房屋的安全使用年限,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B公司在原告孙A房屋南墙的自然水沟进行开挖清淤时,原告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倾斜,地坪下沉裂缝等现象,被告B公司的施工与原告的房屋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司法鉴证证实了两者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被告B公司辩称清淤下管涵而后回填毛石,是按照国家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进行,且釆取了安全防护措施,益于原告房屋安全,本院认为,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施工,并不能免除对权利人损害的责任,且被告B公司在施工中,仅在原告房屋南侧堆放沙袋,未能做好有效防护,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影响了房屋的安全使用年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的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房屋加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房屋的加固工程总造价为116550.38元,本院对此所需费用予以认定。被告C社区为修建遒路,将工程发包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作为承包人应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依照《合同法》第282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造成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B公司未能尽到有效的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被告B公司应承担损害賠偿责任,被告C社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C社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A房屋加固费116550.38元、房屋安全鉴定费4000元,合计12055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磊
代理审判员: 张阳
代理审判员: 李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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