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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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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宜民一初字第7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金,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任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未合理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邓某于2011年3月30日晚驾车途经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引发车毁人伤的重大事故。经鉴定,该起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遭受车辆报废损失,造成原告分别构成腹部损伤十级伤残以及腰部损伤十级伤残。被告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施工而引发该事故,已造成对原告财产及人身权益的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医疗费16815.52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4552.68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在依法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且警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验收确认,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某无证无照驾驶车辆而发生事故,存在完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损失。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邓某的身份情况;

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宜章县107国道断板处治工程施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某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某公司具有侵权行为;

4、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被告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邓某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属实,原告邓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邓某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属实,原告邓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伤残等级鉴定费具有事实依据;

6、营业执照、证明书、诊断书,欲证明原告邓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7、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购车发票、行驶证与注册信息、驾驶证、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缴纳凭证,欲证明原告邓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及财产损失鉴定费具有事实依据;

8、邓瑜垒、邓瑜培、邓景浩户籍登记卡,欲证明原告邓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进行施工是合理合法的;

10、现场照片、证明、107国道维修工程业主证明、107国道维修工程监理证明、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安全股证明,欲证明被告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安全措施,履行了安全施工警示义务。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邓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关于车辆的证据无异议,对价格鉴定部分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邓某对被告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具有资质,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对证据10有异议,现场照片是被告自己拍摄的,不能证明是当时在事发路段拍摄的,对第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拍摄的警示标志是设置在左边,而坑是在右边,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且距离太短,不合理,对交警队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不证明是事发当时所拍摄,对107国道维修工程业主证明有异议,该业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证实本案事实,对107国道维修工程监理的证明有异议,该监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安全股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该证据是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供的。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书证和鉴定结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的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工程施工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邓某和被告某公司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公司系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某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向宜章县107国道养护站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在107国道宜章县黄沙路段施工期间,被告某公司在该路段一拐弯处挖掘了坑道,虽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1年3月30日晚,原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粤S213ED宝马轿车以时速为70至80公里的速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宝马轿车烧毁、原告邓某及乘车人刘志勇、刘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C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肘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30日,原告邓某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815.52元。2011年5月20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号为粤S213ED宝马轿车的车损价格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1)宜价鉴字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车号为粤S213ED宝马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15000元。2011年7月13日,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郴舜司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邓某的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1年9月14日,原告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1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医疗费16815.52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4552.68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财经工业园狮长路。原告邓某的被抚养人邓瑜垒出生于2003年5月28日,被抚养人邓景豪出生于2005年4月19日,被抚养人邓瑜培出生于2008年10月20日。2010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897.8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原告邓某的月工资收入为5480元,湖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4063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邓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所有的车号为粤S213ED宝马轿车被烧毁,经鉴定该车辆的车损价格为315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邓某受伤后,在宜章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15.52元。对该事实,有原告邓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邓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1年7月13日)共误工105日,误工费为19180元(5480元÷30×105)。原告邓某诉请的误工费为19180元,与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邓某住院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理费为2799.70元(34063元÷365×30)。原告邓某诉请的护理费为210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某受伤后住院3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原告邓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与本院确认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原告邓某的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2575.16元(23897.8元×20×11%),原告邓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52575.16元,与本院确认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包括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元[其中被抚养人邓瑜垒的生活费为2607.55元(4310元×11×11%÷2),被抚养人邓景豪的生活费为3081.65元(4310元×13×11%÷2),被抚养人邓瑜培的生活费为3792.8元(4310元×16×11%÷2)]。(六)、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原告邓某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财产损失鉴定花去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对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500元,该支出属合理开支,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某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某法规的规定。”根据被告某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造成原告邓某十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邓某在本案中因受伤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邓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315000元、医疗费16815.52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邓瑜垒的抚养费2607.55元、被抚养人邓景豪的抚养费3081.65元、被抚养人邓瑜培的抚养费3792.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2070.68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施工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重大过失的,可适当减轻施工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故意以及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方可免除施工人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某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向作为管理人的宜章县107国道养护站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应系本案施工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公司施工路段,虽然被告某公司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邓某驾驶其机动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邓某不存在主观故意,故被告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原告邓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应当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性,并谨慎驾驶,然而,原告邓某驾驶车辆的时速达70-80公里,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不慎驶入施工坑道而导致车毁人伤,应认定原告邓某有重大过失,因此,可减轻被告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对原告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12070.68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即247242.40元(412070.68元×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邓某自行承担40%即164828.27元(412070.68元×40%)的责任。对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24552.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4724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费315000元、医疗费16815.52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邓瑜垒的抚养费2607.55元、被抚养人邓景豪的抚养费3081.65元、被抚养人邓瑜培的抚养费3792.8元,共计9482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2070.68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赔偿金247242.4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原告邓某负担3067元,被告某公司负担4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 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 李孟根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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