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3-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宜民一初字第7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1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邓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金,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任跃进,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某公司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未合理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被告邓某于2011年3月30日晚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粤S213ED宝马轿车途经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引发车毁人伤的重大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关节脱位、软组织擦伤、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1日。被告某公司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施工而引发该事故,已造成对原告刘某人身权益的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216.04元、误工费463.78元,共计5679.8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在依法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且警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验收确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邓某无证无照驾驶车辆而发生事故,存在完全过错,应由被告邓某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系有证驾驶,车辆手续齐全;事发路段为国道,未设限速标志,当时被告邓某驾车的时速在70公里以内,并没有超速;被告邓某不存在疲劳驾驶情形。被告邓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情况;

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宜章县107国道断板自治工程施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某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某公司具有侵权行为;

4、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被告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刘某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属实,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进行施工是合理合法的;

6、现场照片、证明、107国道维修工程业主证明、107国道维修工程监理证明、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安全股证明,欲证明被告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安全措施,履行了安全施工警示义务;

被告邓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邓某的身份情况;

8、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宜章县107国道断板处治工程施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9、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某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某公司具有侵权行为。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刘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属于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邓某对原告刘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被告邓某对被告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具有资质,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无过错。对证据6有异议,现场照片是被告某公司自己拍摄的,不能证明是当时在事发路段拍摄的,对第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拍摄的警示标志是设置在左边,而坑是在右边,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某公司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且距离太短,不合理,对交警队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所拍摄,对107国道维修工程业主证明有异议,该业主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事实,对107国道维修工程监理的证明有异议,该监理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安全股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该证据是被告某公司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供的。

原告刘某对被告邓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9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邓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8、9无异议,但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属于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某公司、邓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均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等证据特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刘某和被告某公司、邓某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公司系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某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向宜章县107国道养护站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在107国道宜章县黄沙路段施工期间,被告某公司在该路段一拐弯处挖掘了坑道,虽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粤S213ED宝马轿车以时速为70至80公里的速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宝马轿车烧毁、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擦伤;(3)右侧耻骨撕脱性骨折。2011年4月11日,原告刘某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216.04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216.04元、误工费463.78元,共计5679.82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5922元。对本院追加邓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原告刘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施工而引发交通事故,应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刘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宜章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16.04元。对该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日,即误工11日,误工费应为479.84元(15922元÷365×11)。原告刘某诉请的误工费为463.7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216.04元、误工费463.78元,合计5679.82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施工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某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向作为管理人的宜章县107国道养护站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应系本案施工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公司施工路段,虽然被告某公司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被告邓某驾驶其机动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不存在主观故意,但是被告邓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应当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性,并谨慎驾驶,然而,被告邓某驾驶车辆的时速达70-80公里,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不慎驶入施工坑道而导致车毁人伤,应认定被告邓某有重大过失,因此,可减轻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原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679.82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即3407.89元(5679.82元×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某承担40%即2271.93元(5679.82元×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79.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407.89元。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679.82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3407.89元;

二、被告邓某对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 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 李孟根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日强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