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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见忠、王小琼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重庆阡陌工程土地平整有限公司、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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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4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见忠,男,1974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琼,女,1982年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王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河堡街2号国土房管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阡陌工程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7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中吉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向晓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维昌,男,1967年生。

上诉人杨见忠、王小琼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重庆阡陌工程土地平整有限公司、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杨见忠、王小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对上诉人王小琼及杨见忠、王小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王君,被上诉人重庆阡陌工程土地平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维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水县桑柘镇鹿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系由被告重庆阡陌工程公司投资,被告彭水农土整治中心发包,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承建。2008年11月21日,被告彭水农土整治中心与被告重庆帅鑫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彭水县桑柘镇鹿清(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以及规划设计规定的所有内容。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20日。涉案蓄水池系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承建的鹿箐土地整理项目修建的土地整理工程的一部分,位于鹿箐村5组小地名为茶山,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1日开工,2009年5月20日竣工,2010年9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0年7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二原告杨见忠、王小琼之次子杨海军到前述蓄水池内洗澡时不慎溺水死亡。二原告之子死亡后,经桑柘镇人民政府、桑柘坪派出所、鹿箐村于2011年8月4日组织二原告和被告重庆阡陌公司鹿箐土地项目部(即实为被告重庆帅鑫公司)进行调解,其《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7月30日下午4:30时,甲方杨见忠、王小琼夫妇的第二个孩子,杨海军,男孩,7岁。在乙方(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土地整理地点鹿箐村5组(小地名:茶山)的一个蓄水池玩耍,因不慎溺水死亡。经桑柘坪派出所等单位多次协调,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乙方(被告重庆帅鑫公司)一次性补偿甲方(杨见忠、王小琼)42000元(肆万贰仟元)。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无任何理由干涉、阻扰乙方的正常施工。不能无理取闹,对工程进行破坏活动和对工程人员进行人身伤害,更不能以任何借口做出对乙方超出本调解协议以外的事。三、本调解协议为终结调解。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此调解协议,不得违背此调解协议内容。否则后果自负。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镇政府、派出所、鹿箐村支部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杨见忠、王小琼、王东、杨在昌。乙方(签字):冯维昌、周桂芳。桑柘镇政府人民政府代表(签字):张英煌、任朝培、龚婧。桑柘坪派出所代表(签字):鹿箐村代表(签字):方神进。二0一0年八月四日。”同日,原告杨见忠、王小琼给被告重庆阡陌公司鹿箐土地项目部(即实为被告重庆帅鑫公司)写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重庆阡陌公司鹿箐土地项目部(公司代表:冯维昌)一次性支付桑柘镇鹿箐村5组杨见忠、王小琼夫妇第二个孩子杨海军(男孩,7岁)意外溺水死亡补偿金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此款为一次性终结性补偿。收款人:杨见忠亲笔王小琼。金额现金现已全收2010.8月4号。”二原告杨见忠、王小琼系农村居民,其次子杨海军,男,生于农历2003年8月6日,小学一年级学生,出事时为杨海军放署假期间。事故蓄水池事发时已完工,但未验收,被告重庆帅鑫公司的施工人员已撤离,可容100个立方水位(实有水约50个立方水位),四周栏杆、门均已做好(门被人损坏)。蓄水池相距二原告住家处1公里,非为原告的承包地,亦非其人行必经之路,蓄水池下方10多米处为公路。2011年6月,二原告以被告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阡陌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年9月,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杨见忠、王小琼在一审中诉称:被告彭水农土整治中心将桑柘镇鹿箐村5组的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阡陌工程公司承建,被告重庆阡陌工程公司在该地设立了项目部,施工工地就在原告家附近,为了施工方便,被告修建了一蓄水池,未建立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派人专门看守。2010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二原告之子杨海军在家附近玩耍时,不慎落入该蓄水池中溺水身亡。杨海军死亡后,被告以其项目部的名义赔偿了原告4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杨海军死亡后的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17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在一审中辩称:一、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阡陌工程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重庆市彭水县桑柘镇鹿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实施单位是被告彭水农土整治中心,施工单位是被告重庆帅鑫公司,而被告是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投资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杨建忠与重庆阡陌工程公司鹿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而且是在桑柘镇人民政府和鹿箐村民委员会参与下进行的,该协议已经兑现。原告再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重庆帅鑫公司对鹿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所以原告的起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彭水农土整治中心和被告重庆阡陌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监护人的财产。二原告杨见忠、王小琼之子杨海军在事发时才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署假期间,应当不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但事发之日杨海军到离家一公里以外的刚由被告承建的土地整理工程修建的蓄水池内洗澡时不慎溺水死亡。该蓄水池非为原告的承包地,亦非其人行必经之路,蓄水池下方10多米处为公路。就其责任而言,二原告对其子杨海军在事发日未尽到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理当承担其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是修建蓄水池的承建单位,在事发时虽然已经修建完工,具备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或交付,对其修建的蓄水池具有管护职责。但事发时,该蓄水池无人看管,致使二原告之子杨海军到蓄水池玩耍有机会下水池洗澡,不幸溺水死亡,酿成事故,被告对此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水农土整治中心系彭水县桑柘镇鹿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将前述工程发包给具备承建资格的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承建,属依法发包,不存在选任不当或选任过失,故对此事故不应担责。被告重庆阡陌工程公司系对彭水县桑柘镇鹿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的投资单位,亦对被告重庆帅鑫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彭水农土整治中心和被告重庆阡陌工程公司抗辩不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原告杨见忠、王小琼之子杨海军在被告承建的土地整理工程修建的蓄水池内洗澡时不慎溺水死亡,后经桑柘镇人民政府、桑柘坪派出所、鹿箐村民委于2011年8月4日组织二原告和被告重庆帅鑫公司进行调解,双方就杨海军死亡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终结补偿42000元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并于同日全额兑现的事实表明,该《调解协议书》之内容,不但于法有据,而且事实清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二原告就其子杨海军溺水死亡已经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由被告已经履行完结的同一事实,再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其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依法碍难支持。本案二原告杨见忠、王小琼系本县桑柘镇鹿箐村5组村民,属农村居民户,且一直居住在桑柘镇鹿箐村5组,其子杨海军事发时,原告杨见忠一人在重庆务工,由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但无证据佐证,而且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二原告之子杨海军之死亡只能按照我市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据此,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双方经桑柘镇人民政府、桑柘派出所、鹿箐村民委于2011年8月4日就杨海军死亡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终结补偿42000元的《调解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显失公平或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见忠、王小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杨见忠、王小琼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杨见忠、王小琼负担。

杨见忠、王小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上诉人之子杨海军死亡后的各项费用328088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该公司对水池没有尽到管护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不明确,内容显失公平,不能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中并没有列明赔偿项目,仅仅是一次性赔偿,不能理解为终结性赔偿;且本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高达30余万元,协议的赔偿数额蔡42000元,两者相去甚远,显失公平,理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阡陌工程土地平整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见忠、王小琼与重庆阡陌公司鹿箐土地整理项目部于2010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免责的依据;2、杨见忠、王小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总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综合评议如下:首先,杨见忠、王小琼与重庆阡陌公司鹿箐土地整理项目部于2010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上诉人杨见忠、王小琼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维昌均签字,签订协议的主体适格;从内容上看,此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而不是预付赔偿费用协议,结合杨见忠、王小琼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本次调解协议应当具有终局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一份有效协议。其次,本案中,造成杨见忠、王小琼之子杨海军死亡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杨海军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二是修建水池的施工方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水池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履行管护职责。虽然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水池的门被人损坏的情况下未予维修为杨建军进入洗澡创造了机会,但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管护职责不是造成杨海军死亡的直接原因;相反,杨海军的父母杨见忠、王小琼应当对自己的小孩杨海军履行监护职责,然而,杨见忠、王小琼对杨海军脱离监护导致的危险缺乏预见性而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杨海军进入水池洗澡溺水身亡,对杨海军死亡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比较而言,杨见忠、王小琼对其子杨海军的人身安全的监护义务更重于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修建水池导致不确定对象的安全隐患的预防义务。因此,对杨海军的死亡后果,上诉人杨见忠、王小琼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虽然杨海军的父亲杨见忠在外务工,但杨海军随其母王小琼在家上学、生活,杨海军居住、消费的地方均系农村,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杨见忠、王小琼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结合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及重庆市帅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仅对杨海军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考量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重庆阡陌公司鹿箐土地整理项目部一次性赔偿杨见忠、王小琼42000元并非显失公平。故此,因杨见忠、王小琼与重庆阡陌公司鹿箐土地整理项目部于2010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兑现,应当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免责的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杨见忠、王小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杨见忠、王小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飞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 王勐视
二0一二年三月廿一日
书记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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