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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真浓与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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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5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真浓,女,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协合乡宝峰山村苏家组10号。

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住所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村8组。

法定代表人唐生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桃清,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住所地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法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华,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4组。

委托代理人甄应福,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4组。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军地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真浓与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以下简称武陵源环保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2012年3月9日,原告张真浓又申请追加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武陵源城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辉、被告武陵源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桃清、被告武陵源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华、甄应福、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真浓诉称,2011年6月19日晚,原告张真浓搭乘毛诚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武陵源区喻家嘴由东向西回家途中,当车行驶至武陵源区朝阳路富泉酒店对面路段时,因一排污井口没有加盖井盖,使毛诚金的车辆摔倒,连人带车坠进排污下水管道,毛诚金头部遭受严重创伤,原告张真浓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第一趾骨基底部骨折以及多处皮肤擦伤等。原告于当晚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52.04元,医嘱出院后修养2个月。原告受伤后又在其他门诊支出医疗费1015.6元。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2167.64元、误工费4119.5元、护理费4119.5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0622.64元。

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辩称,造成原告张真浓损害的原因是毛诚金无证驾驶,又加载两人,损失应由毛诚金承担,与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无关。

被告武陵源环保局辩称,本案应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不回避。

被告武陵源城管局辩称,原告张真浓申请追加武陵源城管局为被告时没有明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致使原告张真浓受到损害的地下设施(污水窨井)的产权属于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由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和武陵源环保局管理和维护。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管理的排水设施为非城市生活生产污水排水设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陵源城管局为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真浓对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真浓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真浓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勘察资料、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张真浓在被告管理的地下设施处受伤的事实;

3、原告的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4天,花医药费1152.04元,医嘱休养2个月,并花费门诊医疗费1015.6元;

4、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内设机构及职责说明,证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有对城区包括污水井盖在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的职责;

5、证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月收入1400元,受伤后发生交通费用96元;

对原告张真浓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陵源环保局对原告张真浓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对原告张真浓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系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单位的职能应以文件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武政办发[2005]14号文件,证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职责;

2、《武陵源区宝峰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出事路段竣工管理及要求;

3、井盖照片,拟证明出事井口的井盖是市政的井盖,不是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的井盖。

对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真浓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武陵源环保局均无异议。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职责是行政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路段的污水井的维护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有关;证据3不能确认是原始现场,也不能确认污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被告武陵源环保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公交二认字(2011)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摩托车司机毛诚金有交通违章行为,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张真浓对被告武陵源环保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是复印件,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真实。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认为关于对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的责任划分部分不真实。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陵源城管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关于迎接国家卫生镇复检的情况汇报》和《关于国家卫生镇复检工作情况通报》,两份文件均要求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对城区污水井盖破损及时清理更换,证明出事的井盖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无关。

对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真浓无异议,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认为这两份文件来源不合法,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也只是建议,不具有管理职能。被告武陵源环保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而且迎接卫生镇复检属特殊时期,政府可以临时安排工作,并且文件是要求被告武陵源环保局“督促”,故不能证明被告武陵源环保局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关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工作职能的打印件,因系被告武陵源城管局通过其网站对外公布的内容,且与武陵源区的“三定”方案相吻合,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提交的证据1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对排污管道的管理维护职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是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武陵源环保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系复印件,原告张真浓及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提交的武陵源区爱卫办的两份文件,可以从侧面反映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的工作职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9日晚8时40分许,原告张真浓与陈华浓搭乘右手臂前小臂以下缺失,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残疾人毛诚金驾驶的湘G30135两轮摩托车从武陵源区喻家嘴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武陵源区朝阳路富泉酒店对面路段(S306线)时,因天黑未发现行进方向路面一排污井口无井盖,毛诚金驾驶的车辆坠进该下水道井口,致使原告张真浓摔倒受伤,于2011年6月20日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第一趾骨基底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152.04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张真浓出院,医嘱休养2个月。原告张真浓因该起事故陆续花费门诊药费1015.6元。另查明,原告张真浓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400元,受伤后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给其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有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街道、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的职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已对该排污井口的井盖予以更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真浓搭乘两轮摩托车时,因位于有效路面上的排污窨井没有井盖导致车辆翻车被摔伤,是地下设施不完备所造成的损害。地下设施不完备给人造成损害,所有人及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排污井所连接的排污管道系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收集污水的管道,而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并不能证明有其他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推定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是该排污井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原告张真浓因排污井口无井盖造成车辆翻车被摔倒受伤,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街道、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职责,排污井也属市政设施,其同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辩称在发现出事排污井井盖缺失后曾通知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加盖井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险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毛诚金无证驾驶、右手臂前小臂以下缺失,不适合驾驶摩托车,且事发时搭载2人,属超载,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张真浓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毛诚金赔偿责任的追究,故对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张真浓自行负担。原告张真浓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67.64元;误工费1400÷30×64=2986.7元;原告张真浓出院后医嘱没有要求护理,故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即2440÷30×4=324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当地公务员每天12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2×4=48元。上述损失共计5622元,由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负担45%,即253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元外,还应支付530元;被告武陵源城管局负担25%,即1406元。被告武陵源环保局既不是事故窨井的产权单位,也没有管理职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陵源环保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真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2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赔偿530元(已支付的2000元除外)、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1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真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张真浓负担15元、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负担10.5元、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7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小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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