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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诚金与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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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5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毛诚金,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2组。

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住所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村8组。

法定代表人唐生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桃清,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法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应福,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4组。

委托代理人黄辉华,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4组。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诚金与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以下简称武陵源环保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诚金于2012年2月24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2012年3月9日,原告毛诚金又申请追加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武陵源城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辉、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桃清、被告武陵源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应福、黄辉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诚金诉称,原告毛诚金于2011年6月19日晚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武陵源区喻家嘴由东向西朝武陵源区协合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陵源区朝阳路富泉酒店对面路段(S306线)时,因被告所有并管理的排污下水管道没有加盖井盖,加上天黑看不见,致原告毛诚金突然摔倒,连人带车坠进下水管道。造成原告毛诚金头部受伤,其他两位乘车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当晚被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5天,原告毛诚金的伤情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支出医疗费2670.5元,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75036.89元,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已支付31038.89元。起诉请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352.5元,包括医疗费10425.5元、误工费15918元、护理费13169元、交通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

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辩称,造成原告毛诚金损害的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又加载两人,损失应由原告毛诚金自己承担,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不应承担本案的所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毛诚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陵源环保局辩称,本案应是一起交通事故,不是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回避。

被告武陵源城管局辩称,原告毛诚金申请追加武陵源城管局为被告时没有明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致使原告毛诚金受到损害的地下设施(污水窨井)的产权属于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由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和武陵源环保局管理和维护。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管理的排水设施为非城市生活生产污水排水设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陵源城管局为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毛诚金对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诚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毛诚金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属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勘察资料、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地下设施处受伤的事实;

3、原告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住院114天,花医疗费75036.89元,门诊花医疗费2670.5元;

4、关于医保金返还情况的说明及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内设机构及职责说明,证明事件发生后医保局给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返还部分医疗费36243元(其中给原告返还8245元)及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对城区包括污水井盖在内的市政公用设施有维护管理的职责;

5、张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6、证人毛诚勇、毛至登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毛诚金从事交通调度员工作,一直在城区工作和生活;

7、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还有一个赡养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8、交通费票据85张,证明原告家属为照料原告发生交通费1440元;

对原告毛诚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2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认为作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6组证据持异议,对第8组证据只认可交通费7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武陵源环保局对原告毛诚金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外,其他质证意见均与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对原告毛诚金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关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的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单位的职能应以文件为准,对证人毛诚勇、毛至登的证明不认可,只认可原告花交通费7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武政办发[2005]14号文件,证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职责;

2、《武陵源区宝峰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出事路段竣工管理及要求;

3、井盖照片,拟证明出事井口的原井盖是市政的井盖,不是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的井盖。

对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毛诚金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照片上没有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武陵源环保局均无异议;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武陵源城管局的职责是行政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路段的污水井的处理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有关;认为证据3不能确认是原始现场的照片,也不能确认该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被告武陵源环保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公交二认字(2011)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毛诚金有交通违章行为,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毛诚金认为被告武陵源环保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不真实。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关于被告污水处理中心的责任划分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陵源城管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关于迎接国家卫生镇复检的情况汇报》和《关于国家卫生镇复检工作情况通报》,两份文件均要求污水处理厂对城区污水井盖破损及时清理更换,证明出事的井盖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无关。

对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毛诚金无异议。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认为这两份文件来源不合法,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也只是建议,不具有管理职能。被告武陵源环保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而且迎接卫生镇复检属特殊时期,政府可以临时安排工作,并且文件上是要求被告武陵源环保局“督促”,故不能证明被告武陵源环保局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是由公安交警机关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关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工作职能的打印件系被告武陵源城管局通过其网站对外公布的内容,且与武陵源区“三定”方案相吻合,依法应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提出异议,但其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毛诚勇、毛至登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因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费为700元,对其中700元的车票予以采信。对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没在相应的证据证实是事故现场的照片,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武陵源环保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未提交原件,原告毛诚金及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提交的武陵源区爱卫办的两份文件,其中关于污水管道的管理维护内容与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提交的证据2中相应内容吻合,且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污水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毛诚金系右小臂以下缺损的残疾人,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1年6月19日晚8时40分许,原告毛诚金驾驶湘G30135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陈华浓、张真浓2人,从武陵源喻家嘴由东向西朝武陵源区协合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陵源区朝阳路富泉酒店对面路段(S306线)时,因天黑未发现行进方向路面一排污窨井无井盖,原告在行进过程中车辆坠进该下水道井口,致原告毛诚金摔倒后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4天,花医疗费75036.89元,经武陵源医保局报销36243元后,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支付了医疗费31038.89元,原告毛诚金自己负担了7755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有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街道、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出事的排污井口系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收集城市污水管道的窨井,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已对该井口的井盖予以更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诚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有效路面上行驶时,因位于路面上的排污窨井没有井盖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是地下设施不完备所造成的损害。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及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窨井所连接的地下管道系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收集污水的管道,而被告索溪峪污水中心并不能证明该管道及窨井有其他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推定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是该窨井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原告毛诚金因排污井口无井盖而摔倒,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应承担45%的责任。被告武陵源城管局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街道、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的职责,排污井也属市政设施,其同样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在发现出事窨井口井盖缺失后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虽辩称曾通知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加盖井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毛诚金无证驾驶,右手臂前小臂以下缺失,不适合驾驶摩托车,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上在驾驶摩托车时搭载2人,属超载,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加重,故应自行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5036.89-36243+2670.5=41464.39元,交通费、鉴定费各700元;原告毛诚金诉称其残疾赔偿金为16566*20*30%=99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明其自己及护理人员的职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费计为29280/365*138=11070元,护理费计为29280/365*114=9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公务员每天12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114*12=1368元。因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失费,并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已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毛诚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毛诚金的所有上述损失共计为163843.39元,由被告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负担45%,计为73729.52元,除已支付的31038.89元,还应支付42690.63元,被告武陵源城管局负担25%,计为40960元。被告武陵源环保局既不是事故窨井的产权单位,也没有管理职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陵源环保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诚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843.39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赔偿42690.63元(已支付部分除外),由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409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毛诚金负担。

二、驳回原告毛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1793.5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污水处理中心负担807元、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448元、原告毛诚金负担538.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87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小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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