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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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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0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上诉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物业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平、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8时35分许,租住于本市普陀区达丰新村某号某室的朱某某上班出门时,在74号楼前的路面窨井处摔倒受伤。警察接报后到场处理,并由长风物业公司将朱某某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朱某某双手、右膝、左大腿等多处受伤。长风物业公司为朱某某垫付了当天的医药费用。后朱某某多次自行至该院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9元。因朱某某就赔偿事宜未能与长风物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长风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299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查档费10元。庭审中,朱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风物业公司赔偿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误工费140元、交通费3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风物业公司为事发小区的管理者。事发路面处的窨井为方形,大小为45厘米×45厘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接报后于当天8时40分到达现场处理,并在接报案情简要描述中记录:一名女子掉进窨井内,叫物业来解决。

原审审理中,经朱某某申请,证人李茹芳出庭作证。李茹芳陈述,事发当天早晨证人出门时,看到朱某某坐在楼下花坛旁,脚受伤了,听周围人说朱某某掉到窨井中,后被拉起来。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至本市普陀区达丰新村进行了调查。达丰新村74号楼内居民陈述,2010年8月12日早上8点多,其在家中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出去查看发现一名女子掉入窨井,双手撑在地面上,窨井盖翻起,后该女子被他人拉出;其小腿以下都是污泥,有臭味,冲洗后发现腿部多处受伤;警察到场后,让物业将该女子送去医院;事发后,物业更换了窨井盖。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风物业公司系事发窨井所在的小区的管理者,朱某某不慎掉入小区窨井受伤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公安部门的处理记录佐证,予以认定。虽然长风物业公司抗辩称该小区属于老式公房,设施普遍老旧,但其作为管理者,仍应就基本安全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保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然长风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朱某某受伤,应就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朱某某主张医疗费299元,提供了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朱某某主张50元,提供了发票,结合就诊记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2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朱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40元、护理费为210元。关于查档费,朱某某主张1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关于朱某某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误工费140元、交通费34元,根据举证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误工费之主张,但交通费34元尚属合理,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风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99元;二、长风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误工费1,280元;三、长风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护理费210元;四、长风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营养费140元;五、长风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交通费50元;六、长风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查档费10元;七、长风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证人作证费用34元;八、对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长风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地的窨井呈方形,大小为45厘米×45厘米,窨井内部大小为30厘米×30厘米,深度为50厘米。根据该处窨井内部的尺寸大小和深度,朱某某所述其因窨井盖翻起而掉进窨井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另,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未经“三期”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酌定相关赔偿费用也不合理。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某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对窨井大小所述不实,事发地的窨井外部尺寸为70厘米×70厘米,内部尺寸为45厘米×45厘米,远大于一个成年人的身体。现被上诉人主张其掉入窨井受伤,有证人李茹芳的证言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法院判令长风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其在正常行走时掉入上诉人长风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窨井内,对于该节事实除有接警记录外,证人李茹芳到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亦到现场向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长风物业公司上诉提出按照事发地窨井的尺寸大小和深度,朱某某没有掉入的可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长风物业公司作为窨井的管理人,应当对朱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朱某某伤后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因其伤势较轻,故可根据医嘱休息的期限结合伤情酌情确定“三期”的时限,并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风物业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俊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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