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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红侠与被告双利公司、市一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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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白民二初字第1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任红侠,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袁明春,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诚,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双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吉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秋梅,公司副经理。

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

法定代表人顾兴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贵林,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红侠与被告双利公司、市一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秉剑独任审理,2012年6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侠诉称:被告在西部大市场西门口施工埋设管道,因被告将安置在进入门口的一块水泥预制盖板下面的土掏空,2012年3月5日晚7点左右,原告从西部大市场西门出门时脚踩到水泥板,水泥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掉入被告开挖的沟渠内,断裂的水泥板砸到原告的脚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762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双利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白银市第一建筑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合法资格的建筑企业。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以及赔偿等均与被告无关,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建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西部大市场西门是锁的,没有开;2、原告本人是否在该地点受伤不清楚;3、被告在施工路面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尽到注意义务,不承担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8日,被告双利公司就白银西部大市场建材路的上水管道、暖气管沟占用道路的开挖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挖掘、占用、或依附城市道路建设许可证申请表,白银市政工程管理处当日批准被告双利公司的申请,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5日。同一天,被告双利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土方开挖协议书,约定被告双利公司将双利商城室外采暖管道及上水管沟土方开发工程承包给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公司。2012年3月2日,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时掉入被告施工的沟渠中受伤。2012年3月6日,原告的丈夫袁明春就原告受伤的现场向白银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白银区公证处以(2012)白区公字第405号公证书就原告的受伤现场做了视听资料保全。2012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代理人就该视听资料在白银区公证处当场进行了播放,视听资料显示在施工沟渠的两旁仅拉有带线彩旗,但原告受伤的地方没有拉彩旗线,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该视听资料现保存于白银区公证处,本院不再如卷。另查明,原告任红侠自2009年起一直在白银西部大市场从事餐饮服务业。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红侠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救治,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经过治疗后出院,未实际住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而成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931元、护理费2684元、残疾赔偿金263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元、证据公证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2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建设开挖许可证、土方开挖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双利公司取得道路开挖许可证后,将双利商城室外采暖管道及上水管沟土方开发工程承包给被告白银第一建筑公司。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双利公司将双利商城室外采暖管道及上水管沟土方开发工程承包给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双利公司在承包前已取得道路开发许可,且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企业,故而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银第一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虽用带线彩旗置放沟渠两旁,但在原告受伤处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80%。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行路过程中对自己也应有安全注意义务,故而其对损害赔偿责任亦应承担20%。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为1328.5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加之没有提供误工工资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不存在护理,故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3188.60元/年×20年×10%)26377.2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依据,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为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再另行支持;公证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30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红侠医疗费等共计23444.56元(29305.70元×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银市双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秉剑
二o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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