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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全刚、张暖与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郏县顺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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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郏民初字第2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全刚,男,1948年1月15日生。

原告张暖,女,1949年11月1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锋,男,1977年9月18日生,。

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男,1971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浩,男,1978年11月29日生。

被告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男,1971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浩,男,1978年11月29日生。

被告郏县顺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男,1966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现,男,1944年11月6日生。

原告刘全刚、张暖与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郏县顺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全刚、张暖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刘辉锋、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与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陈俊浩、郏县顺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王光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刚、张暖诉称:2011年9月21日早上,刘全刚骑电动车到县城做工,行至郏县堂街镇士庄村南(高速路东约200米处),因公路上修路挖坑,致刘全刚当即摔伤、昏迷。被同行者报“120”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重,又转郏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小脑内出血,现经治疗好转,因医药费昂贵难以支付,已被迫出院在家治疗。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虽修路办好事,但挖开路后,既未设获救标志,又没人看护,使刘全刚在正常行驶时摔伤,应承担责任。请求: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刘全刚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补助(待定)、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具体待伤残评定后列清单)。庭审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93131元。

被告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为保障公路畅通,在公路损坏的情况下,决定对该路面进行挖补修缮,由顺通公司负责施工,出现交通事故,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过错,修缮公路是公路所管理行为,且该路修缮之前已设立警示标志,因此,郏县交通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管理方面并无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同意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刘全刚损伤与顺通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顺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刘全刚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暖不是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郏县交通运输局是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级单位,顺通公司是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组建的企业,各为独立的法人。刘全刚、张暖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将2011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承包给顺通公司。在工程未竣工时,刘全刚骑电动车行至郏县堂街镇石庄村路段时摔倒、受伤。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9月21日5时许,刘全刚驾驶电动车沿郏平东路行驶至郏县堂街镇士庄村东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全刚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照片显示及顺通公司陈述路面挖有坑槽,该坑槽两端现场无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刘全刚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之后报警被“120”救护车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为295.9元,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日期显示为2011年9月20日,名字为李全钢,2012年5月21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李全钢和刘全刚实属一人。因当时病情危重,工友说的姓名不确切,特此证明。日期是21日凌晨,因未换班,发票日期显示为20日。”后刘全刚转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为2963.10元。住院两天后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计25天,医疗费为33463.17元。刘全刚因急于转院,在郏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时未结算,后于2011年10月22日才到郏县人民医院进行结算。

2011年12月2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 [2011]临鉴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刘全刚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小脑出血等诊断予以确认。现被鉴定人刘全刚小脑软化灶形成,行走、站立不稳,需他人扶持,为严重共济失调的症状;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3.1条d项之规定,构成III级伤残。鉴定意见:刘全刚的伤残程度III级。刘全刚支付鉴定费800元。 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顺通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2012年2月21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暖为糖尿病、双目失明。刘全刚和张暖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出事故时,其本人和妻子张暖年龄均已超过60岁。

诉讼中刘全刚还提交2011年11月14日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4元,邵清文证明药费954元,2011年12月22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0元,河南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14张,金额为1400元,以上款项,无医院的处方,且均不是住院期间及所住医院的用药。刘全刚另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40张,共计400元,称是看病期间的交通费,郏县交通运输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顺通公司对上述药房及交通费均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应与转院次数相联系,应有医院的转院证明。刘全刚提交租房合同及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小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刘全刚、张暖在郏县县城居住。顺通路公司提交2011年8月19日警示标志照片,但不是事故现场。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全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全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刘全刚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照片、证人赵金发的出庭证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全刚驾驶电动车,在顺通公司施工所挖的坑槽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顺通公司对刘全刚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责任的70%为宜。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该条公路的管理单位、且系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安全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全刚在9月21日早上5时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骑电动车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上行驶,其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郏县交通运输局是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级单位,对修路不直接管理,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刘全刚提交租房合同及郏县龙山街道小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刘全刚、张暖在县城居住,但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相应证据,故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全刚请求支付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95.9元,虽然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日期显示为2011年9月20日,名字为李全钢,但根据2012年5月21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故应予认定。郏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2963.10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3463.17元、鉴定费应按票据800元予以支持。对刘全刚提交的没有医院处方的费用,均不是住院期间及所住医院的用药,郏县交通局、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顺通公司均不认可,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全刚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40张,共计400元,称是看病期间的交通费,因刘全刚没有提交与住院转院次数相联系的相关证据,故交通费应根据实际路程以200元较为合理。刘全刚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从住院之日2011年9月21日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12月23日的前一天共计93天,因刘全刚系农民,2010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全年,每天应为43.8元,误工费计算93天为4073.4元。刘全刚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应按2010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全年,每天为61.5元,住院93天为5719.5元。虽然刘全刚定残后为严重共济失调的症状,但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而刘全刚未提供确定护理级别的证据,故对刘全刚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待其护理级别确定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为8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7天为270元。张暖以刘全刚的被抚养人身份请求支付生活费,因刘全刚、张暖夫妇均超过60周岁,且有三个成年子女,均是张暖的扶养人,有其它生活来源,故张暖不属于刘全刚的被扶养人,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全刚的伤残程度为III级。残疾赔偿金为: 6604.03元/全年计算17年为112268.51元,乘以80%的系数即89814.8元。故刘全刚的医疗费36722.1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73.4元、护理费5719.5元、住院补助伙食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89814.8元共计138409.87元,应由顺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全刚受伤造成三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顺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刚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8409.87元的70%即968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116886.9元;

二、被告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被告郏县顺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所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刘全刚、张暖负担7813元,被告郏县顺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二ο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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