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张家影与被告商丘市园林局、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4-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家影,女,1971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园林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占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齐民,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法制办干部。

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刘祖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影与被告商丘市园林局、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张家影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追加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家影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及被告商丘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李齐民、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影诉称,2010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沿归德南路西侧道路正常行走至桑园南侧时,突然被公路旁人行道上掉下来的干枯柳树枝砸晕,后被随行人员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被砸伤,右锁骨骨折。事发后拨打了110和商丘市园林局的电话,相关部门均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园林局的领导让先看病,并说要去医院看望,可是在原告住院的十几天期间,被告竟不管不问,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不归其管理为由进行推诿,拒绝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园林局辩称,商丘市园林局对事发地点的树木,即无管理权又无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单位不是致害物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归德南路的道路绿化管理工作,待工程完工后由商丘市公路局移交给商丘市园林局管理。

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在诉状中称是归德南路,在追加申请中却说受伤地点在105国道,自相矛盾,归德南路不属于105国道。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损伤,四被告谁应负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原告张家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2、诊断证明一份;1-3住院病历一份;1-4医疗费票据五张;1-5睢阳区新农合住院补偿通知单一份;1-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1-7、交通费发票;1-8、商丘市恒发鞋业证明一份;1-9、商都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和2010年9月21日12时许受伤后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头部和右肩部位,右肩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为九级伤残,养伤期间工资停发,后续治疗费仍需4000元-6000元;2-1、商丘市车管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2-2、现场照片六张;2-3、商丘市人民政府(2010)62号文件;2-4、证人吴××、肖××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中午沿归德南路正常行走时,被公路旁商丘市公路局所有的,商丘市园林局管理的树木上的树枝掉下来砸晕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报警和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开着车号为豫NA0653的车辆到现场进行查看,相关人员告知会到医院看望伤者,经查询该车是商丘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所有。从掉下来的树枝可以看出是干枯树枝,该树木的其余树枝均是郁郁葱葱,树木的所有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商丘市园林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路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事发地点不在105国道。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园林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7、1-8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联号现象,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恒发鞋业的证明是无效的,其他证据与商丘市园林局无关,不能证明商丘市园林局是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商丘市园林局至今没有收到归德南路的绿化树木移交的手续和资料,对原告被砸伤的事实无异议,单位领导去现场查看不能证明树木归商丘市园林局管理。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理由是:第一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上述证据中不能证明我方有责任。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张家影和张凤丽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停发,从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可以明显看出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理由是:第一组证据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与原告申请追加我单位的申请书所载明的理由是相互矛盾的,归德南路是城市道路,不属于我单位管理,照片是部分取景,显示不出事发地点是归德南路,证人证言均未说受伤地点是归德南路。市政府文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该地图不能证明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对事发地点的树木没有管理权,没有显示是否实施、是否落实了规划,不能印证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园林局、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对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1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1-2、1-3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1-4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家影与张凤丽系同一人,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0981.60元;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通过睢阳区合管办补偿了2709.35元的事实;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1-7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部分支持300元;证据1-8不能证明张凤丽与张家影系同一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9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右肩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6000元;证据2-1、2-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被树枝砸伤后,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曾到现场查看的事实;证据2-3是商丘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通知显示:商丘市归德南路的道路绿化管理工作,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市公路局管理移交给市园林局负责。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4的证人证言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在2010年9月21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归德南路桑园集附近正常行走时被从道路旁的绿化树木上掉下的枯枝砸伤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商丘市归德南路桑园集附近正常行走时,被从道路旁的绿化树木上掉落下来的干枯树枝砸伤,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赔偿有:医疗费8272.25元(医疗费10981.60元-合管办住院补偿2709.35元)、误工费242.14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5元÷365天×16天)、护理费242.14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5元÷365天×16天)、营养费160元(每天10元×16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095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5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本案原告在归德南路上正常行走时,被道路旁边绿化树木上掉下的干枯树枝砸伤,该段道路旁绿化树木的管理单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人民政府(2010)62号文件明文规定:归德南路的道路绿化管理工作,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市公路局管理移交给市园林局负责。该纠纷发生时,归德南路已竣工通车,投入使用,该路段的道路绿化管理工作应由商丘市园林局负责,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商丘市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4000元-6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结合原告之损伤,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影医疗费8272.25元、误工费242.14元、护理费242.14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0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311.53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影要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商丘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商丘市园林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〇一一年 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强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