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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团结与被告刘辉、被告夏邑县交通局、被告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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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夏民初字第15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团结,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核桃园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辉,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吴庄村委会刘庄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交通局。住所地夏邑县栗园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段新玉,该局局长。

被告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夏邑县栗园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闫献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团结与被告刘辉、被告夏邑县交通局、被告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邑县交通局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夏邑县交通局的起诉。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公路管理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通过审查决定追加公路管理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后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团结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传明,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钦,被告公路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团结诉称,2010年11月13日晚七时许,其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回家。当其沿孔子还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店集乡刘庄村北约100米时,撞到被告刘辉家歪倒在公路上的树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该路段的管理人是公路管理所,对倒在公路上的树木未及时清除,对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家人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可二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未赔偿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705.2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87776元,总计120481.25元。

被告刘辉口头答辩称:1、其不是树木所有人,也不是树木管理人,且对原告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2、原告所受伤害与折断的树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原告所受伤害是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3、树木被折断是自然天气原因造成的,不是人为所能左右的,属于不可抗力;4、原告本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理由,由于其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是赔偿义务人,建议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公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所诉伤害该所不知情,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是在诉状中所述的地点造成的;2、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身注意不当所致,责任应自负。综上理由,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1月1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辉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是刘辉栽植的生长在刘庄北侧100米左右县城至还乡祠公路旁的两棵杨树在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大风刮断,一棵从树的半腰折断的斜横在路上,占了半条路面;另一棵断了但没有掉下来。树栽植有七、八年啦,其当时在县城做生意不知道自家的杨树被风刮断的事,是其爷爷在11月14日上午打电话告诉他的。以此证明:(1)、被告刘辉家的杨树被大风刮断倒在路上未及时清理,致使原告骑车经过时撞到摔伤;(2)、被告刘辉已说明了倒在路上的两棵杨树是2010年11月12日折断的;

2、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刘辉家的杨树倒在路上的事实;

3、2010年11月30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是经初步诊断原告杨团结右侧颅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用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后的伤情和伤害位置;

4、2010年11月30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内容是杨团结于2010年11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上肢限动,必要时复诊;

5、2010年11月30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内容是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1345.25元;

6、2011年2月23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内容是杨团结颅脑损伤为7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修补颅骨费用为20000元,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费用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入院治疗,2010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的伤情尚未痊愈;(2)、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1345.25元;(3)、原告的伤害经法医鉴定造成颅脑损伤为7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修补颅骨费用为20000元,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费用为15000元;(4)、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10日夏邑县刘店集乡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该村沿孔子还乡公路两侧的土地早在1998年就被县政府征用,公路两侧的树木产权不明。证明案发地在1998年就被县政府征用,树木产权不明。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公路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胡XX出庭所作的证词一份,内容是去年11月12日下午刮的大风,13号上午其与他人就去巡查啦。其看到有两棵树被刮歪啦,当时离地面还高,其意识到有危害,问树是谁家的,没有人吱声,他们就回去啦。当时对树没有清理,14、15号他们再去时树就没有啦;

证人陈XX出庭所作的证词一份,内容是去年11月12日下午刮的大风,其与同事在13号上午上班后就去执法检查,包括夏太路和去还乡祠的路。在去还乡祠的路上发现姜楼村南边有断树,一棵还是两棵记不清啦。那树断了以后歪在电缆线上,离地还有五、六米,货卡车都能过去。现场情形和原告提供的下面一张照片上的情形一样。由于树的所有权不属于我单位,是属于村民个人的,而公路的所有权属于农村公路管理所。我们问在场的群众是谁家的树,没有人认树,我们就走啦。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刮过大风后公路管理所当天就去人查看啦。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被告刘辉提交的证据认为是伪证,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已陈述得很清楚,树木的产权已确定,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公路管理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的证词部分虚假,证人出庭作证更说明了被告刘辉的树被大风刮断两棵,一棵歪倒在在电线上,另一棵躺在路面上。

被告刘辉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交警队调查的不是被告本人,当时是其他人去说的,具体怎么说的其也不知情。笔录上面记录的“听其他人说”也不能证明树的所有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警队取证不合法,与事实不符;对第2份证据认为两张照片仅能证明树被折断,不能证明是被告刘XX的树;对第3份证据认为诊断证明上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与原告所述的事件发生的时间2010年11月13日相差17天,不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再者,被告致伤的原因没有说明,不能证明是树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5、6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被告公路管理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没有说树的所有人是谁,不能证明树是其本人的。

被告公路管理所对原告提交的第3—6四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充其量只是当事人陈述,原告所诉的出事地点和出事时间刘辉并不在场,他也只是听说有人摔伤,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被告公路管理所对被告刘辉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刘辉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不仅有被告刘辉的签名,还有其所捺指印,可以认定系刘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述内容与被告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的部分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虽持有异议并举出证据加以反驳,但所举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该证据,故对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所持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且二被告对照片上记载的树木折断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证人陈XX当庭所作的证词对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照片记载的情形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3—6四份证据,被告刘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路管理所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刘辉提交的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其在交警大队的陈述互相矛盾,也与被告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证人陈伟当庭所作的证词内容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公路管理所提供的二位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与被告刘辉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3日晚7时许,原告杨团结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孔子还乡路由县城返回家。当车行驶至刘店集乡吴庄村委会刘庄村北约100米处时,原告撞到被告刘辉所栽的横倒在公路上的一棵杨树上。当时原告的身体多处摔伤,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31345.25元。后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的伤情尚未痊愈。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2月23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团结颅脑损伤为7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修补颅骨费用为20000元,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辉所栽的生长在孔子还乡路两侧的两棵杨树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大风刮断,都是从树的半腰折断的。一棵断了但没有掉下来,另一棵斜横在公路上,占据了半条路面。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城至孔子还乡祠的公路属于农村公路中的县道,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被告刘辉作为树木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栽的树木疏于管理,在获知所栽的树木可能被大风刮断后未及时查看并采取措施,以至于原告在通行时被折断的杨树撞到受伤,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40%为宜。被告公路管理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树木被大风刮断后斜横在公路上有可能妨碍行人或车辆通行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断树清理,致使原告在经过时撞在树上受伤,其作为农村公路的管理机构,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40%为宜。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1345.25元,以后修补颅骨需费用为20000元,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需费用为15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66345.25元;2、误工费。自2010年11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2月22日,误工时间计99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为148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3个月,每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1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计25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7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40%=4419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4540.25元。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1632.2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辉赔偿原告杨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杨团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杨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刘辉负担1080元,被告夏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东红
审判员: 张永亮
审判员: 李伟
二○一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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