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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公路管理局因与马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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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2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汽车队。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上诉人某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马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被上诉人马甲、马乙、李某、马丙、马丁(以下简称马甲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叶某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汽车队(以下简称水泥厂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8日6时40分许,马某某驾驶鄂HR5212#正三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68KM+800M路段,为避让道路上障碍物(蒸汽砖)时驶向路左,与对向叶某驾驶的鄂H5583#罐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1218A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叶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司机叶某系水泥厂汽车队职工,该车在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90万元)。死者马某某当时车辆装载拖运的鲜鱼系在荆门市某渔业养殖场购买,事故发生后,鱼全部损失。事故路段,主管部门为某市公路管理局。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的尸体在殡仪馆冷冻14天,支付冷冻费12480元。马甲等5人于2012年1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叶某、水泥厂汽车队、某市公路管理局、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共同赔偿马甲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355490元;判令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避让道路上障碍物时驶向路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存在事故过错;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在此事故中马某某、叶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从某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巡查日志看,2011年12月17日未对S331线K150-K186路段巡查,次日早晨6时40分发生事故时,公路上有障碍物,故某市公路管理局因未及时清障,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叶某系水泥厂汽车队的司机,水泥厂汽车队应对其员工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甲等5人主张的丧葬费14046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对马甲等5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1160元,死者马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某镇街道,并在荆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市场经营水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对马甲等5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当,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某某父母的扶养费为20455元,妻子李某的扶养费为27273.33元。对马甲等5人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24元、车损费2620元、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0元均在赔偿范围,应予认定;对马甲等5人主张的尸体冷冻费12480元,因交警在处理事故期间,尸体冷冻所发生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对马甲等5人主张的鲜鱼损失,应结合马某某于2011年12月17日,在荆门市某渔业养殖场购买鲜鱼价格和交警出具的重量计算其损失,鲜鱼损失为4231.22元。对马甲等5人主张的生活费2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马甲等5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马甲等5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在强制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马甲等5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马甲等5人的经济损失420339.55元,因水泥厂汽车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费用应由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赔付,首先由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下余经济损失308339.55元,由某市公路管理局赔偿30833.96元;由水泥厂汽车队赔偿138752.80元,因水泥厂汽车队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其费用应由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0元。二、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52.80元。三、被告某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33.96元。四、被告财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马甲等5人负担650元,水泥厂汽车队负担1150元。

宣判后,某市公路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判对某市公路管理局未履行 “及时清障”的事实认定错误。1、“及时”清障是要求公路从业人员发现障碍物或者接到投诉后,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最高的效率清除障碍,“及时”不等同于“随时”。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1年12月18日凌晨6时许,前一天系星期六,系国家法定休息日,而且某市公路管理局亦未接到投诉,故原判认定其未履行及时清障义务的依据不足。2、一块小小的蒸汽砖并不影响公路的通行,受害人的损失完全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二、原审判决某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原判适用的法条中没有关于某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见,某市公路管理局不应对道路上的遗洒物承担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属对竞合侵权行为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作为行为,而本案即使某市公路管理局未及时清障的事实成立,也属于不作为,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要件,故原判认为某市公路管理局承担按份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马甲等5人答辩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某市公路管理局未履行公路巡查义务,致使受害人马某某因避让公路上洒落的蒸汽砖才造成本次事故,某市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其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水泥厂汽车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水泥厂汽车队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某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公路巡查日志显示:2011年12月16日,对S(省道)311线K169+900-K170+100(右侧)进行了清障。2011年12月17日(星期六),为迎接市局2011年度目标考核工作预检,对S(省道)331、G(国道)207路线进行了巡查。事发路段为S(省道)311 K168+800M,事发前一天(2011年12月17日星期六)未对该路段进行巡查。该路段属二级公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市公路管理局是否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条即是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三:1、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本案满足前二个要件,各方均无争议,关于因果关系的要件,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所涉蒸汽砖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外,还存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这一法律关系。

《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因果关系,受害人可自由选择责任主体。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已选择某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责任主体,其不得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遗撒行为人承担责任进行抗辩,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某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关于其承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公共道路本身属于构筑物,故应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范畴,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构筑物的管理瑕疵责任中的推定过错规则。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二级公路的清扫频率为每天一次。某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公路巡查日志显示事发前一天即2011年12月17日未对该路段进行清扫,其以该日期为法定休息日进行抗辩。但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并未将法定休息日排除在外。法定休息日虽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但若岗位职责特殊,也可采用其他方式解决履职与休息的矛盾,如轮休制等。因此,原判认定某市公路管理局未履行及时清扫义务的事实成立,某市公路管理局应对马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某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合并审理,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竞合侵权行为的规定,某市公路管理局以该法条规定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虽对某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够明确,二审已作以上分析补充,但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5元,由上诉人某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向芬
代理审判员: 苏红玲
二○一二年 七月 二日
书记员: 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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