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胡某某、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9-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忠法民初字第01029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某。

原告方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方某某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胡某某、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方某某诉称,方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子,原告方某某之父。2011年12月27日10时54分,方某某驾驶渝F37138号货车由忠县向重庆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89KM+117.4M路段时(忠县境内),车辆与被告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NA9007(鲁NMD27挂)号车发生碰撞,方某某当场死亡。造成该事故的原因系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12月26日就停放在路边未及时移走,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在长时间内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清理障碍,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52807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理由如下:某某公司与方某某只是服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全部内容,被告袁某某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车辆未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二被告的行为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方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一切责任应由方某某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置辩。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子,原告方某某之父。2011年12月27时凌晨,被告袁某某驾驶鲁NA9007(鲁NMD27挂)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谭家寨隧道时,因车辆出现故障,遂将车辆驶出隧道后停在路边的应急车道内。后袁某某与同车的袁某下车放置了三角标志,并拨打“12122”电话报警请求拖车支援,被告某某公司接到电话后派出拖车前往拖车。在该过程中,因拖车出现故障,拖车司机告知袁某某天亮后再来拖车,拖车遂离开。期间,袁某某应高速公路执法队员要求,在车后摆放了反光锥形筒,然后在车辆上等候拖车救援。当日10时54分左右,方某某驾驶渝F3713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袁某某停放车辆的路段时,车辆驶入锥标控制区,与控制区内被告袁某某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公司的拖车随后赶到,拖车驾驶员见发生交通事故,遂打电话报警并施救。2012年1月12日,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方某某驾驶的渝F3713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有效;灯光信号齐全;行车制动不合格。2012年1月3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七大队对王青松、袁某某、袁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行驶证、证明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与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方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袁某某未将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及时移走,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在长时间内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清理障碍,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二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上设置的应急车道,仅供应急车辆通行或者停靠,而非车辆的正常通行车道,该车道的设置就是为了不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在驾驶车辆出现故障,无法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将车辆临时停靠在应急车道上,随后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并拨打了报警电话请求援救,袁某某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高速公路交管部门认定,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故袁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在接到袁某某的电话之后,及时派出了拖车前往施救履行职责,中途因拖车故障的客观原因对拖车时间进行了适当调整,在本案中亦没有任何过错。方某某驾驶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通行,即使遇到紧急情况,也应当注意观察应急车道上有无其他车辆停放,再作出安全的应急措施,而不能将已摆放了警示标志的应急车道作为通行车道直接驶入。从在案证据中的监控视频资料上可以看出,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时未作减速,而是直接向袁某某停靠的车辆驶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二被告的行为与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当对方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查,并根据现场勘察、检查、调查状况制作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十七大队经现场勘查,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并未违法,且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本案的关键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方某某驾车在事发路段时,未对前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将车辆驶入锥标控制区,与被告袁某某在控制区内停靠的车辆相撞,具有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方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后可以看出,被告袁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现所驾车辆有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已经按照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道路通行的地方停靠,并迅速报警,没有违法行为,其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的车辆并非公共道路上的障碍物;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没有义务对不是障碍物的被告袁某某停放的车辆进行强行移除,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二被告均不应当对方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交纳964元,由原告胡某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2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燕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彬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