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广州市华侨糖厂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7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侨糖厂,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开创大道372号。

法定代表人:赵璧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桂仪,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军军,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乌迳镇山下村委会山下四队136号。

委托代理人:林志爽,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秋南,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华侨糖厂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叶军军在广州市华侨糖厂(以下简称华侨糖厂)的仓库内搬运白糖,在收拾糖袋的时候被跌落的白糖压伤,被人救出后于当日送至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叶军军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34950.30元;又于2011年3月3日到广州开发区医院复诊检查,花去挂号费6元和检查费214元。叶军军提供的广州开发区医院于2010年12月23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头皮、鼻部裂伤”,处理及建议为“二次内固定取出约8000-10000元,取出时间1-2年后;必要时行右肩关节碎骨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并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叶军军提供的广州开发区医院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中所载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3.头皮裂伤;4.鼻部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月,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周四上午专家门诊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叶军军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叶军军曾经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其出院医嘱与《住院证明书》中记载的相一致。

依叶军军的申请,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叶军军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7月19日,该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12881]临鉴字第l43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叶军军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股骨干钢板内固定拆除的医疗费约1万-1.5万元,术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该次鉴定的费用为1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叶军军确认其为农业户口。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06.93元/年。

2.据叶军军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叶军军未就其妻子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

3.叶军军提供的广州市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联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叶军军是河联公司车主谢敬良所聘请的临时劳务工。叶军军主张其从事搬运工作,华侨糖厂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叶军军称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广东省2010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006元。

4.叶军军提供了数额为100元的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和数额为95元的广东省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车票各1张,称上述费用为叶军军受伤时其妻子前往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叶军军另主张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在叶军军住院期间从住宿地到医院进行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叶军军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5.叶军军于2010年12月29日在广州市穗济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橡胶托15*110cm的铝合金拐杖一支,金额为104元。

6.《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条规定,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对于受伤的过程,叶军军主张是因为华侨糖厂管理不当致使白糖跌落而导致叶军军受伤的,为此提供了宋维林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华侨糖厂则主张是因为叶军军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致使白糖跌落而导致受伤的,故本案并非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华侨糖厂为此提供了刘信之、梁亚钊、钟文镇的证人证言及《成品仓库管理制度》、《糖成品搬运操作规程》、《搬运工作业管理规定》予以证明。

证人宋维林在庭审中称:其当时与叶军军在华侨糖厂处搬运白糖,差几包要搬完的时候其到车上装车;事发当时其没有在现场,后来听到声音后进入仓库,见到左边的白糖有两扎掉落在叶军军身上,该掉落的白糖并非其与叶军军需要搬运的白糖;当时仓库内有华侨糖厂的两名仓管员负责发货;华侨糖厂没有对其与叶军军进行安全及操作程序培训,只要求其注意安全并按照仓管员的指引来搬货。

证人刘信之在庭审中称:事发当时其为华侨糖厂的仓管员;当日在仓库门口靠近皮带机的位置有四列白糖,每列有两层,每层为一扎白糖(每扎白糖有三十小包左右),需要叶军军等人搬运的是前面两列白糖;当时由于吊机比较慢,其告知叶军军等人要等吊机将高处的白糖吊下来后再搬运,但叶军军没有理睬就爬上去开始搬;当叶军军将最后一小包白糖搬到皮带机上后就开始收拾糖袋,就在这时左边的白糖有两扎跌落在叶军军身上;叶军军的搬运任务是由其确定的,而该跌落的白糖并不需要叶军军等人搬运。叶军军否认华侨糖厂的仓管员有告知要等吊机来吊,并称当时叶军军曾经要求仓管员安排吊机但仓管员不予理会并要求其自己搬运。

证人梁亚钊在庭审中称:其是华侨糖厂仓储部仓库班班长;事发当时叶军军将最后一小包糖放到皮带机上后去拿糖袋时,被左后方跌落的白糖压倒;其是巡查经过现场的,并不清楚叶军军需要搬运的数量和批次。

证人钟文镇在庭审中称:其是华侨糖厂储运部负责人,事发当时没有在现场;据其了解仓管员当时有阻止叶军军等人手工搬运;华侨糖厂仓库的搬运方式一般是先用吊机将高处的白糖吊往低处,再将低处的白糖吊到皮带机旁后由搬运工手工搬运,叶军军不等吊机私自搬运才造成白糖的跌落的。叶军军认为该证人事发时没有在现场,并不清楚实际情况,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

华侨糖厂的《成品仓库管理制度》对仓库班长、仓管员的职责及仓储程序、盘点、物资保管进行了规范,其中仓库班长的职责为“……e.执行仓库有关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负责对新进厂作业的搬运工进行安全教育。……”,仓管员的职责为“……d.负责指挥、监督搬运工的装卸和统计完工记录。……”。华侨糖厂确认没有对叶军军进行安全培训。《糖成品搬运操作规程》对糖产品的堆放方法、拆卸方法及搬运中的注意事项作了规定,但华侨糖厂确认该规程不适用于叶军军。《搬运工作业管理规定》对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的若干注意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点规定“凡进厂作业的搬运工必须接受厂方的安全教育,没有经过厂方安全教育的搬运工一律不准上岗操作”。叶军军表示其并不清楚《成品仓库管理制度》、《糖成品搬运操作规程》、《搬运工作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若干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叶军军在原审诉称:叶军军于2010年11月8日在华侨糖厂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华侨糖厂货物跌落砸伤,致使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头皮和鼻部裂伤,同日送入广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0日才出院。叶军军为此借债支付医疗费用,并且不能再从事搬运工作,该事故给叶军军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而事发至今,华侨糖厂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叶军军于2011年4月14日向华侨糖厂发出律师函,华侨糖厂仍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军军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侨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军军支付医疗费35170.30元、误工费7033.65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3813.86元,共计81878.81元;2.华侨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军军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3.由华侨糖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华侨糖厂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叶军军的诉讼请求。一、叶军军并不是被华侨糖厂堆放的货物倒塌所致伤的,而是叶军军自己在从事搬运白糖工作时,忽视安全,又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违章搬运造成堆放的白糖倒塌而导致受伤的。叶军军既不是华侨糖厂的员工,也不是华侨糖厂所雇请的临时劳务工,更不是为华侨糖厂从事劳务性工作。叶军军是河联公司车主谢敬良所雇请的临时劳务工,因该公司承揽了华侨糖厂部分白糖的搬运和运输工作,该公司与叶军军既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对叶军军进行必要的上岗培训,就将叶军军派往华侨糖厂从事白糖搬运,导致叶军军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致使华侨糖厂仓库里堆放的白糖倒塌,从而造成损伤。若不是叶军军违章作业,受强大的外力,堆放的白糖绝对不会发生倒塌。二、华侨糖厂与河联公司是承揽关系,叶军军在搬运时受伤,应依法向其雇主索赔,而非华侨糖厂。河联公司与华侨糖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华侨糖厂要求河联公司搬运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搬运货物也不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本案华侨糖厂不存在过失。河联公司是专门从事搬运运输的企业,其具备为华侨糖厂搬运运输的能力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华侨糖厂对叶军军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河联公司在进行承揽业务中所造成的损害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叶军军应起诉河联公司,其起诉华侨糖厂属于错误之诉。三、华侨糖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都比较健全,并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而白糖的堆放亦符合规定。华侨糖厂在仓储方面制定了《成品仓库管理制度》、《糖产品搬运操作规程》、《搬运工作业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几十年来都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四、本案并不是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华侨糖厂将货物交由河联公司搬运,在搬运过程中,货物是在该公司以及叶军军的掌控之下,其具有管理货物的权利和义务,是货物的实际管理人。叶军军的工作内容是搬运货物,其既不是被华侨糖厂所拥有的建筑物以及物品坠落物所伤,也不是被华侨糖厂仓库里堆放整齐的白糖所伤,而是叶军军自己不按搬运操作规程,违章搬运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叶军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叶军军、华侨糖厂双方对叶军军的受伤是由华侨糖厂仓库中堆放的白糖跌落而致使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造成跌落的原因存在分歧,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华侨糖厂作为仓库内白糖的所有人,对白糖的堆放可以自主控制和管理,对白糖在仓库内的搬运具有安全监督的义务。根据华侨糖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叶军军的搬运任务是由华侨糖厂的仓管员确定并负责发货的,华侨糖厂关于白糖在搬运过程中是在叶军军的掌控之下的主张与上述证人证言相悖,且华侨糖厂亦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华侨糖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华侨糖厂主张叶军军在搬运白糖时违反操作规程才致使白糖跌落的,但根据华侨糖厂的《成品仓库管理制度》,华侨糖厂的仓管员应负责指挥、监督搬运工的装卸工作,叶军军主张其是根据华侨糖厂仓管员的要求才不等吊机而手工搬运的,叶军军的该主张与华侨糖厂的《成品仓库管理制度》的规定相吻合,且亦符合一般常理。此外,从华侨糖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叶军军的搬运任务已经基本完成,跌落的白糖位于叶军军的左后方,并非叶军军的搬运任务,且从位置上来说,即便叶军军真的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也很难影响到并非紧挨的左后方的白糖,而华侨糖厂提供的证据对此也未能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对华侨糖厂关于叶军军在搬运白糖时违反操作规程才致使白糖跌落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叶军军在白糖跌落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最后,华侨糖厂作为仓库中所堆放白糖的所有人,未能及时对白糖的堆放进行整理并消除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且其亦未对搬运工进行安全培训,华侨糖厂并不能证明其对白糖的跌落不存在过错,故应对叶军军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叶军军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5170.30元。华侨糖厂的侵权行为造成叶军军身体伤害,应依法赔偿其医疗费。叶军军住院治疗时花去医疗费34950.30元,复诊检查时花去挂号费6元和检查费214元,共计35170.3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收据可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叶军军在广州开发区医院曾经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确有必要,医疗机构对此也出具了明确意见,但后续行右肩关节碎骨取出术并非必要,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误工费5279.35元。叶军军因华侨糖厂的侵权行为造成残疾,其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叶军军受伤前从事的为搬运工,其以广东省2010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年作为计算基数,低于其所属的行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定残前的误工天数问题,叶军军主张为住院6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审法院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120天,故叶军军在定残前的误工损失为3947.18元(12006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叶军军在后续治疗期间不能从事劳动,其在该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考虑到残疾赔偿金系对于叶军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补偿,因而在计算误工费时需要予以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对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予以记载,原审法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叶军军的伤情情况酌情支持后续治疗的误工天数为45天,则误工费为1332.17元[12006元/年÷365天×45天×(1-0.1)]。因此,叶军军的误工损失总额为5279.35元。

4.护理费4150元。华侨糖厂侵权行为造成叶军军住院治疗,应当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叶军军的伤情,酌情以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得出住院63天的护理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关于后续治疗的护理费问题,医疗机构未对此作出相关的建议,但鉴于叶军军要行右股骨干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确有必要进行护理,原审法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故叶军军的护理费总额为4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叶军军住院63天,原审法院支持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

6.营养费800元。华侨糖厂的侵权行为造成叶军军十级伤残,叶军军住院63天,并曾行右肩关节复位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04元。叶军军因受伤而购买拐杖,虽无医嘱但符合一般常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8.交通费447元。叶军军主张受伤时其妻子前往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95元及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从住宿地到医院进行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其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52元(4元/天×63天),并为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叶军军主张的上述两项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

9.伤残赔偿金13813.86元。华侨糖厂的侵权行为造成叶军军十级伤残,应依法向叶军军支付伤残赔偿金。叶军军为农业户口,其主张以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叶军军为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0.1,故华侨糖厂应向叶军军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0.1)。

10.鉴定费1900元。叶军军为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华侨糖厂的侵权行为造成叶军军残疾,将给叶军军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并使叶军军遭受精神痛苦,故叶军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原审法院结合叶军军的伤残等级以及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叶军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5170.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79.35元、护理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元、交通费447元、伤残赔偿金13813.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814.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华侨糖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叶军军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14.51元;二、驳回叶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叶军军负担160元,华侨糖厂负担912元。

判后,华侨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军军是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伤,其依法应向其雇主索赔,而非向华侨糖厂索赔。二、华侨糖厂与河联公司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华侨糖厂应对叶军军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正,难以令人信服。华侨糖厂具体的上诉理由与该厂原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称:本案并不是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并且原审法院遗漏了本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华侨糖厂将货物交由河联公司搬运和运输,在搬运过程中,货物由其派驻现场的人安排搬运,货物是在其掌控之下,河联公司是货物的实际管理人,叶军军作为河联公司的员工,其是替该单位工作时所造成的损伤,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河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叶军军并没有将河联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原审法院也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河联公司参加诉讼,从而导致本案判决的错误。综上,叶军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应该由河联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决驳回叶军军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军军承担。

叶军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华侨糖厂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河联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河联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费发票,拟证明华侨糖厂与河联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叶军军是河联公司的员工。叶军军质证认为,确认自己是河联公司的临时搬运工,但本案中倒塌致叶军军受伤的货物并不是承揽合同中需要运输的货物,而是堆放在华侨糖厂仓库的其他货物,华侨糖厂依法应对叶军军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华侨糖厂虽然提交该厂与河联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河联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费发票,证明华侨糖厂与河联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本院认为,无论叶军军是华侨糖厂原审所主张的河联公司车主的雇员,还是该厂二审所主张的河联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倒塌而致叶军军受伤的堆放物并不属于河联公司或叶军军的搬运、装卸工作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叶军军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华侨糖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侨糖厂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侨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琳
审判员: 陈丹
代理审判员: 刘小鹏
二o一一年 月 日
书记员: 周秀玲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