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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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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贡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吴某某系本市黄浦区天津路某弄23号的邻居。2010年7月2日中午,张某在一楼公用水池洗涤,吴某某在一楼公用灶间将刚刚煮好的一锅绿豆汤放在盛水的脸盆中冷却,又将该脸盆放在位于自己家门外左边的塑料三角脸盆架的顶部,吴某某进屋,不久塑料三角脸盆架倒塌,热烫的绿豆汤倒在张某右腿脚外侧。张某到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烫伤。此后至同年9月6日,张某又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张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38.50元,吴某某也支付了当日的急诊医疗费和交通费,并支付给张某现金200元。

该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张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法医鉴定。2010年4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故致右小腿烫伤,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张某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外,张某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费单据若干,金额计270元;2、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与上海勇盛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从事酒类销售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3、工资单一份,显示张某2010年6月的工资为1,800元;4、单位付款凭证一份,显示张某2010年6月的奖金为7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因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被吴某某堆放在家门口的塑料三角脸盆架上一锅绿豆汤烫伤系不争的事实,吴某某辩称是张某自己碰倒才造成损害发生,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吴某某对其自身不具有过错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吴某某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理应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金额,吴某某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法院依法核准为医疗费838.5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6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案的事件性质、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张某主张理由及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计1,000元;3、关于误工费,张某提供了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但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金额,法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1个月计算,计1,28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30元为基数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7天来计算核定,计210元;5、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900元。以上项目,吴某某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吴某某已支付的200元可予抵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人民币838.50元、交通费人民币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8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098.50元(因吴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00元,故实际应支付张某人民币4,898.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脸盆架上的绿豆汤翻倒要么是由于该塑料脸盆重心不稳而自行倾覆,要么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将脸盆架碰倒,既然现无证据证明是因何种原因导致绿豆汤翻倒,基于公平原则,吴某某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上诉人作为张某的邻居,了解到其十多年来一直未上过班,家里也没有酒瓶酒具,故对张某在事发前从事白酒销售工作不认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退休后一直从事白酒销售工作,直至受伤后就不做了,对于误工损失,已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原审对此认定准确。张某被绿豆汤烫伤是不争事实,应由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绿豆汤翻倒原因。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某某认为张某因已退休在家而无实际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吴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吴某某认为本案应基于公平原则而由双方各承担50%之主张,本案中,吴某某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脸盆架倾覆以致绿豆汤烫伤张某一事不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吴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姚敏
代理审判员: 张庆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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