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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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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4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夏XX,男。

法定代理人夏XX(系原告夏XX父亲),住同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XX,女,XX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法定代理人夏XX及委托代理人唐海英、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法定代理人夏XX及委托代理人叶露、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代理人施XX及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其父亲夏XX租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北四房屋,被告XX公司租赁了该门牌号的其余几间房屋(位于原告租赁房隔壁)做仓库使用。2011年4月8日11时许,其父亲夏XX驾驶三轮摩托车回租赁房处,到自己租赁的仓库门口处将其从车上抱下地。在其父亲拔车钥匙时,突然被告堆放在其父亲租赁的仓库门外过道上的架子倒地将其砸伤,其父亲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同年4月12日其父亲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X派出所报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营养2个月,陪护4个月。被告作为仓库的租用人,将架子堆放在路边杂乱无章,现对其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4,185.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系下班时间,被告公司无人在现场,对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并不清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打电话告知才知晓原告受伤。其公司架子并未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场所,而是堆放在他人租赁房屋的墙上,且其公司租赁该处四年均是这样堆放,未发生过意外,也无人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事发当天没有立即报警。架子没有外力作用不会倒塌,摆放的地方也不是公共通道,原告方租赁房屋的门面是向川南奉公路,原告方通过公路的门面进出,原告通过其堆放架子的通道并非必需。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只认可1,2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以及金额结合律师收费标准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XX和被告XX公司分别租赁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号内的房屋,两家所租赁的房屋相邻。2011年4月8日中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回到己方租赁的房屋门口处时,被告堆放于公共过道的铁架子将原告砸伤。原告先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47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X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4月8日11时许,其带小孩夏XX(3岁)驾三轮摩托车从医院回合租的XXXX号内停车,其到自己租赁的仓库门口处将小孩从车上抱下地,其在拔车钥匙时,只听见有架子倒地的声音,其回头一看,架子倒在孩子身上了(砸在小孩额头部,致伤,有派出所出具的验伤单),当时现场没有人。”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架子是被告公司的,没有堆放好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多次与被告公司交涉,且一度发生争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2012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XX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裂伤,现检见面部疤痕累计长7.3cm,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陪护4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及收据、公安部门制作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夏XX和黄XX、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证人廖XX和梁XX共五份询问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伤情是否确由被告公司堆放的架子倒塌引起。原告称系由被告公司堆放在其租赁的房屋墙上的铁架子没有上锁,倒塌后致其受伤;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无人在现场,对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而原告方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向公安部门报警时的陈述、在公安部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和在庭审过程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均相互一致吻合,可信度较高。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在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公司的铁架子“放在川南奉公路XX号厂区公用过道靠北面的墙根,靠墙摆放的,白天一般不上锁,晚上休息不用了锁好的。”“那天上午11时左右,工人午饭时间把架子放置在那里的,下午13时左右我到了厂里,看到有两个铁架子倒在地上……”且陈述了事故发生当天傍晚,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爱人施XX接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电话双方进行交涉的情况。故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陈述亦可以印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堆放的铁架子没有上锁、倒塌的事实。再结合两位证人在公安部门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在逻辑上均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堆放的没有上锁的铁架子倒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至于双方争议的铁架子究竟是不是堆放在原告租赁房屋的墙上,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在笔录中陈述是堆放在“公共通道”,而非堆放在其公司自己租赁的场地内,故本院认为是否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墙上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另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其公司在公共通道堆放铁架子且没有上锁,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本院同时认为,原告系年仅3周岁的幼儿,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将铁架子堆放在公共通道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理应尽到更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进行看护。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编号为NO.11-00618472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收据号为36264353、52279508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总金额为4,447元。(2)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5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共需要营养2个月,支持2,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系由法定代理人护理,故要求按照其法定代理人夏XX因对其进行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为标准主张护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共需陪护4个月,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幼儿陪护报酬要高于一般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50元,支持护理费6,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治疗和处理本起人身伤害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病史及相关日期,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为造成原告衣物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鉴于原告系年仅3周岁的幼儿,且事故直接造成其面部长达7.3cm的疤痕,直接影响面容形象,故本起人身伤害事故对原告的健康成长确实产生不利影响,造成的精神伤害要远远大于一般的成年人,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各项损失共计21,047元的90%计18,94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原告夏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7元,由原告夏XX负担280元,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二年 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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