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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因与陈又兰、刘建军、常州长贸中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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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常民终字第015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宁,男,1979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周德康,男,1952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周宁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奇松,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又兰,女,1978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

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7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涟水县红尧镇,现住常州市新北区戚墅堰区潞城镇。

原审被告常州长贸中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贸中心,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茹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宁因与被上诉人陈又兰、原审被告刘建军、原审被告常州长贸中心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贸中心)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周宁以陈又兰、长贸中心、刘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中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陈又兰经营的店里购买板材,在装货的过程中被从运输车上滑落的板材砸伤,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情是在长贸中心发生的,运输车辆是刘建军的,故请求判令陈又兰、长贸中心、刘建军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66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陈又兰辩称,其是销售方,只负责销售板材,周宁的损失与其无关。

刘建军辩称,其是周宁喊去给他运输板材的,只负责运输,周宁所受之伤是陈又兰的工人在装货过程中货物倒落造成的,同时周宁自身也有处理不当之处,当时板材倒落过程中,周宁没有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去避免伤害的产生,而是上前用手推住那个板材,最后被板材压伤。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长贸中心辩称,周宁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0时许,周宁与其父亲周德康在长贸中心市场其他经营部购买了部分板材,自行联系刘建军且将所购板材平放装载在案发时注册登记在刘建军名下并由刘建军驾驶的苏D1F738号货车上,后行驶至陈又兰经营的友兰建材经营部(长江贸易中心18-7号)购买实木指接板。周德康、周宁与陈又兰双方谈妥板材价格和数量后由陈又兰组织人员搬运至刘建军车上,同时,周德康、周宁与刘建军双方谈妥以130元的运输费将整车板材送至目的地。在装运前,因已有从其他经营部购买的部分板材平放装载在苏D1F738号货车上,周德康要求陈又兰将在陈又兰处的板材横镶在车厢两侧空档处与平放板材相靠,陈又兰提醒周德康将板材横镶在车厢两侧空档处存在危险隐患,周德康坚持自己的安放方式并表示不会有事,同时刘建军将车厢侧面的挡板放了下来。在将板材搬运至苏D1F738号货车过程中,已有部分横镶在车厢两侧空档处的板材倒落致周宁受伤。事情发生后,周宁先后两次在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共发生医疗费67955.49元。期间,陈又兰向周宁垫付了210元救护费。

原审又查明,在本案立案之前,根据周宁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周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建军、陈又兰的当庭陈述及原审法院对孟庆华、徐五和、杨阵阵的调查笔录一致指向安装方式的指令系由周德康发出。周宁否认周德康要求将板材横镶在车厢两侧空档处,但其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周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将板材横镶在车厢两侧空档处与平放板材相靠的安装方式系造成周宁受伤的主要原因,周德康作为家具制造商经常往返长贸中心购买板材,其对板材安装方式的安全预见能力和注意义务程度应高于一般人,其发出本案中的安装方式指令导致周宁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刘建军将车厢侧面挡板放下亦增加了板材倒落的危险系数,刘建军作为从事建材运输业务的专业人士应该预见到在本案中安装方式指令下将车辆侧面挡板放下的危险性而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作为承运人也未能对周德康的安装方式指令加以严格拒绝,其对周宁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陈又兰虽然在搬装板材之前已作安全提醒,但作为销售板材的专业人士应当预见到本案中板材安装方式存在的潜在危险而未能加以严格拒绝和阻止,放任周德康的安装指令并导致周宁伤害的发生,其对周宁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因周宁与周德康系父子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刘建军对周宁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又兰对周宁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周宁要求长贸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要求陈又兰、刘建军、长贸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周宁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孟庆华、徐五和、杨阵阵陈述安装方式指令系由周德康发出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周宁该异议不予采纳。刘建军辩称周宁在板材倒落过程中未能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而用手推板导致损伤产生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由周宁举证、陈又兰、刘建军、长贸中心质证,双方一致认可周宁的损失有:医疗费67955.49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091.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3.45元),合计136745.49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宁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综上,周宁的损失为:医疗费67955.49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0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158.94元,上述周宁的损失由刘建军承担10%即15415.89元,由陈又兰承担10%即15415.89元。因陈又兰已向周宁垫付了210元,故陈又兰尚需向周宁赔偿15205.8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建军向周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15.89元。二、陈又兰向周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205.89元。上述款项由刘建军、陈又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三、驳回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868元,由周宁承担2325元,刘建军承担273元,陈又兰承担270元。

上诉人周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规定。1、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法庭调查应出示书证。在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1行中,书证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该属书证。但在整个庭审中,上诉人没有见到该询问笔录,庭审调查中,也未出示过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既然派出所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就应当当庭宣读质证,不宣读质证,违背了《民诉法》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程序不合规定。2、一审判决中法院对孟庆华、徐五和、杨阵阵的调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这些证人完全可以直接当庭作证。且孟庆华、徐五和、杨阵阵是被上诉人的熟人,有一定的金钱往来关系。况且在装车时,上诉人根本未见到有无关人员在场。二、查明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有误。1、上诉人周宁及父亲周德康,在被上诉人陈又兰、即友兰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材,根据常规和惯例,木材交易价中已包含了装车费,装车即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显然,装车人员、设备由被上诉人安排,装车方式、顺序由被上诉人决定,装车指挥由被上诉人担任,装车安全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现实中,所有的木材经营经销商,均是这样做和操作的,这是事实。一审判决中只宇不提被上诉人的装车责任和义务,反认为安装方式的指令由周德康发出,这是本末倒置。装车的责任和义务是木材经销商,发生事故的承担人也是木材经销商,消费者可以不来人,打个电话讲明所需购买木材的品质、规格、价格,经销商就会叫辆车装运木材,运到消费者处,消费者支付货款和运费就可以了。这也完全可以说明:装车责任和义务是被上诉人的。不要说安装方式的指令周德康没有发出,就是周德康发出了,也是被上诉人认可同意的,同样要承担责任。因为装车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并非听命于周德康。周德康没有这个权力,也没有这个责任对装货负责。2、在装货过程中板材堆放方式,不是百分之百发生安全事故的必然,装车人责任心不强,是发生装车安全事故的必然。3、在搬运木材及装车过程中,被上诉人及丈夫均参加了搬运装车,但是周宁和周德康根本未听到有任何的安全提醒,有的是叫快点装。车挡板是装车人叫驾驶员放下的,是为了装车方便、省力,可这酿成了安全隐患。4、判决书第4页第7行:“但其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查明的不是事实,又怎能相符。消费者前往木材经销商处购买木材,木材经销商承担装车责任和义务,这已是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规定。三、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受伤是2009年9月13由10时许,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实施是在2009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枧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结合本案,侵杈行为实施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不具有溯及力。但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合规走,查明、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又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陈又兰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建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长贸中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长贸中心辩称,其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周宁与其父周德康至长贸中心采购木材等物品,自己雇佣运输车辆至各采购商铺购买木材等物品,由各采购商铺将木材等物品装至其所雇运输车辆上,双方对于所购木材等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等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故木材等物品的所有权、管理权所购木材等物品在装至周宁及其父周德康所雇运输车辆上时发生转移。周宁是由于堆放在运输车辆上的木材等物品倒塌而致受伤,周宁及其父周德康是运输车辆上所堆放木材等物品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诉讼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自己没有过错,故应由周宁及其父周德康对周宁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中,作为运输车辆车主及驾驶员的刘建军及发生事故时采购商铺的业主陈又兰对于应当预见的危险并未采取适当的避免、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均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刘建军、陈又兰各承担周宁损失10%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至于周宁上诉所称一审时派出所询问笔录未当庭出示质证、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有误等问题,经查本案二审时已出示派出所询问笔录并由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虽然不当,但上述审理中不当之处尚未使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偏差,处理结果符合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周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刘建军、陈又兰承担周宁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周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斌
二o一二年 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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