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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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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5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明。

委托代理人张青梅。

原审被告李忠丽。

上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李忠丽雇佣陈昌明将一车薄钢板拉到铁马公司第13车间,卸货过程中,薄钢板从车上滑落,将陈昌明的脚砸伤。事故发生后,陈昌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34天,产生医药费用26768.3元(住院费用26393.5元+门诊费用374.8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性锻炼,防止外伤;2、增强营养的摄入;3、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4、每月来院复查照片,了结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6、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外固定支架。后陈昌明门诊随访,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出院后累计需休息4个月的门诊诊疗证明书。

2011年2月21日,陈昌明因感身体不适入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1、2、3跖骨骨折术后;2、左足第1跖骨骨髓炎;3、高血压。诊疗经过载明:“建议行24小时动态血压检查,由于为自费,患者拒绝,不愿口服降压药。病情好转,拔除髓内针及拆除外固定支架,伤口愈合好,无脓性分泌物,今日出院。” 2011年3月8日,陈昌明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药费用3637.12元(住院费用3139.32元+门诊费用497.8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月,门诊随访。2、3月内避免左足负重,1月后复查左足X摄片。

2011年11月4日,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伤鉴字第0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昌明属十级伤残;2、陈昌明后续医疗费约需19000元。

庭审中,铁马公司申请了证人赵永军、邹用全、李树华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赵永刚有如下陈述:“……港湘龙机械有限公司将材料送到我们铁马的十三车间,我是铁马集团公司十三车间的员工,卸货是用行车,货是捆好的,散的货,不允许开车厢门,如果开车门的话,散的货就容易出来,砸到人,这次(卸货)事由李树华协助卸的货,李树华是我单位的员工,这些都是我听我公司的人说的。……”证人邹用全有如下陈述:“……富鸿公司是物流公司,我是富鸿公司的员工,富鸿公司把港湘龙公司的货送到铁马公司进行加工,李忠丽就是送货的车主,陈昌明就是送货的司机,富鸿公司有专门搬运的工人负责卸货,送货的驾驶员不管卸货,当时陈昌明在车头,后来又转到车尾,他当时想开门,搬运工人就提醒他不让他开门,但是陈昌明就把车门打开了,打开后,陈昌明就开始拖油布,担心油布被材料压坏,拖油布的过程中,有几块铁板就掉下来打伤了陈昌明的脚。”证人李树华有如下陈述:“……我是铁马公司的职工,我的工作不是卸货,邹用全送货的时候,若带有搬运工,那么我们就不卸货,若没有带搬运工,我们就卸货。(卸货时)行车工一个人,我的工作是挂钩工。当时我上了陈昌明送货的货车,有一扎材料散了,倒在了车厢的前部,我看了后,就开始下材料,就看到陈昌明要开车门,我就给他打了招呼不要开车门,陈昌明就走了,下到车上还剩下四扎的时候,陈昌明就把车门打开了,我就给陈昌明说要离车门远点,材料把篷布压起的,陈昌明就去拉篷布,材料就往下滑,我给他说赶紧闪,但陈昌明没有闪,想去抵材料,但材料没抵住,陈昌明躲闪不及,就打伤了。”陈昌明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则为:“……我当时离车子有半米远,是靠着车子的中间一道挡板的部位,当时开的挡板是车厢上的右边的挡板,左边的挡板没开,起吊时是从车尾向车头开始起吊钢材,第一个挡板使我打开的,是我个人去开的,开的时候并没有人喊我去开,然后他们就开始吊,吊的时候也没有人喊我离开,车厢上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在上面套钢索,我当时就站在旁边看着他们吊。”另外,陈昌明认可自己只负责送货,不负责卸货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知,陈昌明将货物送到铁马公司车间后,铁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树华到货车车厢上开始进行卸货工作,此时,车厢内的钢材处于铁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树华的管理控制范围内,工作人员李树华对于整个钢材卸货过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在确保卸货现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相应作业,若有危险因素存在,则应立即停止作业,待危险消除后方能继续作业,而在实际卸货过程中,陈昌明靠近卸货区域并打开车厢挡板后,铁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树华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使陈昌明离开卸货区域,也未立即停止吊装作业并关闭车厢挡板,导致陈昌明因卸货车厢内的货物滑落而被砸伤,因现场卸货人员李树华系铁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陈昌明要求铁马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李忠丽虽为陈昌明的雇主,但其向陈昌明的指示只是将货物送到铁马公司车间即可,并未要求陈昌明予以协助卸货,陈昌明在庭审中也自述自己并不卸货,事故发生时系自行打开车厢挡板,并站在车旁观看卸货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陈昌明将货物送至铁马公司车间后,已将李忠丽指派的工作任务完成,虽嗣后陈昌明被车厢内的货物砸伤,但并非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而是在货物送达后的卸货环节发生,李忠丽对于陈昌明受伤一事并无过错,故对于陈昌明要求李忠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昌明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在卸货过程中,擅自打开车厢挡板,并在卸货现场停留,自身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陈昌明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铁马公司承担70%较为适宜,余下30%由陈昌明自担。

至于赔偿费用,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续医费19000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费用评述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用金额为26768.3元(住院费用26393.5元+门诊费用374.8元),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用金额为3637.12元(住院费用3139.32元+门诊费用497.8元),医药费总计为30405.4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昌明主张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铁马公司和李忠丽并无异议,法院予以尊重。至于误工时间,铁马公司和李忠丽只认可出院医嘱载明的7个月,陈昌明除了出院医嘱及门诊诊疗证明书外,并无其他连续误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因陈昌明于2011年2月21日再次入院后,住院时间与第一次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存在重合(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9日,共9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总计为251天(7个月×30天+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重合的休息时间9天),该项费用金额为25100元(3000元/月÷30天×251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4、营养费。陈昌明出院医嘱载明需“增强营养的摄入”,考虑到陈昌明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陈昌明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30405.42元、误工费25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死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续医费19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为119069.42元,铁马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348.59元,余下损失由陈昌明自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昌明各项损失共计8334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陈昌明负担200元,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自己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铁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陈昌明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未予认定。铁马公司员工李树华已当庭证实,在开始卸货时已对陈昌明进行了安全提示,要求其远离卸货区域,当时陈昌明是走开了的;在卸货过程中,陈昌明不知什么原因擅自打开了车厢挡板,李树华发现后又叫其远离卸货车辆,但陈昌明并未听从;在看到材料被篷布压住时,陈昌明又自行去拖拉篷布,导致材料松动下滑,陈昌明不仅没躲闪反而去抵材料,最终被下滑的材料打伤。由此可见,陈昌明受伤是材料下滑造成的,铁马公司员工按照正常程序卸货,其间也对陈昌明进行了安全提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材料是从陈昌明车上滑落将其打伤,而并非是在材料的起吊过程中将其打伤。材料在与车辆分离前,管理人应是陈昌明本人。风险在材料与车辆分享时才发生转移。因此本案应由陈昌明自行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基于对部分关键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地划分责任,因此判决结果错误。

陈昌明答辩称:铁马公司所称的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以及陈昌明用身材抵挡材料等理由,仅有其员工李树华一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忠丽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铁马公司应否对陈昌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致伤陈昌明的薄钢板虽系其驾车送至铁马公司第13车间,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昌明不负责卸货,而是铁马公司组织员工负责卸货。因此,薄钢板的管理权在陈昌明送货至铁马公司车间时即发生了转移,铁马公司对处于其管理控制范围内的货物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李树华的证词仅证实其发现陈昌明打开车厢档板时曾提示其离开,但在陈昌明再次靠近车厢时李树华并未有效制止,而是继续进行卸货操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铁马公司对陈昌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铁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 周舟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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