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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树伦、覃阳诉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胡陈武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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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桂法民初字第10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覃树伦,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覃阳,女,200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覃树伦之女。

法定代理人覃树伦,男,系覃阳之父。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雄斌,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二生,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世彪,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新彪,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铁文,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陈武,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覃绍良,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覃树伦、覃阳诉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胡陈武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覃绍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覃树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被告刘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彪、谢新彪,被告胡铁文、覃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胡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树伦、覃阳诉称,2007年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胡陈武合伙在桂阳县古楼乡七里坪开办了一红砖厂,该厂未经任何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四被告便违法经营生产。2009年10月份,原告覃树伦经同乡覃绍良介绍到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胡陈武开办的七里坪红砖厂做工。2010年元月13日,原告覃树伦与同班民工杨元海一起上班,原告覃树伦在窑内面拖砖,杨元海在窑内面装砖。当日上午9时许,突然砖窑的内墙倒塌下来,把正在作业的原告覃树伦压倒在下面,将原告覃树伦砸伤。当时,原告覃树伦不省人事,处于昏迷状态,后被被告刘勇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覃树伦外伤致右胸第四肋骨骨折及双侧坐骨骨折、耻骨骨折导致尿道狭窄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在原告覃树伦住院期间,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陈武直接为原告覃树伦交付医院医疗费55500元,另给原告覃树伦现金14500元,共70000元。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覃树伦无力支付剩余的医疗费,不得不出院。综上所述,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胡陈武作为七里坪红砖厂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覃树伦在砖厂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胡陈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胡陈武连带赔偿原告覃树伦、覃阳医疗费18189.26元、误工费29600元、护理费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营养费2685元、交通费6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18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348381.47元。

被告刘二生辩称,首先,2009年7月3日答辩人与刘勇、胡铁文签订合伙协议开办七里坪红砖厂,每人投资27万元将砖厂建成。后因无资金购买设备投产,内部之间又进行承包,将砖厂承包给答辩人,后刘勇、胡陈武加入进来三人合伙经营,每人各出资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中,合伙执行人刘勇将相关劳务承包给覃绍良,由覃绍良自行聘用工人,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覃树伦是覃绍良雇请的民工,与七里坪红砖厂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覃树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覃绍良应承担雇主责任,七里坪红砖厂的合伙人只是基于受益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七里坪红砖厂的四合伙人之一,答辩人愿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其次,原告覃树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事项,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第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且从原告覃树伦现有精神状态看其伤残等级不构成四级伤残。

被告胡铁文辩称,原告覃树伦受伤时,七里坪红砖厂已由刘二生、刘勇、胡陈武承包经营,《七里坪砖厂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承包期间由承包人承担承包期限内的任何责任事故,答辩人其时在广东打工,并不知晓该事,原告覃树伦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覃绍良辩称,原告覃树伦受伤是因砖窑质量不行,使用了三、四个月就自然崩塌而致,而不是因覃树伦工作操作不当,或答辩人管理民工不当造成的。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七里坪红砖厂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勇、胡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签订一份《红砖厂合股协议》,在古楼乡山下边自然村凉亭山与胡家岭山投资合股开办七里坪红砖厂,约定三人平均投资、平均占股、平均分红。之后,每人投资27万元于当年10月份将红砖厂建立起来,其中的生产用的砖窑系三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自行聘请的不具有建窑相关资质的民工砌成的,砖窑墙共2.2米高,1.5米以下用烧好的红砖砌,1.5米以上用未烧好砖坯砌成。三人共同经营约一个月,2009年11月26日,三合伙人又在内部之间达成了一份《七里坪砖厂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从2009年阴历10月9日(公历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由刘二生内部承包对七里坪砖厂进行经营管理。该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由承包人“及时办好砖厂职工的人身保险,以及各项办证审批并承担在承包期限内的所有任何责任事故。”2009年11月28日刘二生、刘勇、胡陈武各出资50000元参与七里坪砖厂的经营管理。期间七里坪红砖厂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09年10月份,被告刘勇代表七里坪砖厂与被告覃绍良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覃绍良自行聘请民工为七里坪砖厂做工,包括制砖坯、运砖坯进窑、烧窑、出窑等工序的劳务,劳务价格为550元/万砖。被告覃绍良承包劳务后聘请了原告覃树伦等民工做事,并按每个民工从事的工序确定民工劳务价格,发给民工工资。原告覃树伦从事的是出窑的工序,劳务价格为130元/万砖。2010年元月13日,原告覃树伦与同班民工杨元海一起上班,原告覃树伦在窑内面拖砖,杨元海在窑内面装砖。当日上午9时许,突然砖窑的内墙倒塌下来,把正在作业的原告覃树伦压倒在下面,将原告覃树伦砸伤。事发当日被告刘勇将原告覃树伦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注:以刘二生名义住院);后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4月22日转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注:以刘承勇名义住院);2010年5月31日再次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3日出院;2010年9月13日又再一次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未支付医疗费,在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2011年1月29日原告覃树伦自行出院,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覃树伦尚欠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14000元。期间,被告刘勇代表七里坪红砖厂三承包经营合伙人刘二生、刘勇、胡陈武直接为原告覃树伦垫付医院医疗费55500元,支付原告覃树伦现金145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覃树伦自己支付医疗费4070.28元,尚欠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14000元未付。

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⑴外伤性后尿道狭窄;⑵骨盆骨折尿道损伤术后;⑶膀胱造瘘术后;⑷尿路感染;⑸外伤后男性勃起功能障碍。2010年11月9日,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覃树伦外伤致右胸第四肋骨骨折及双侧坐骨骨折、耻骨骨折导致尿道狭窄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刘二生、刘勇、胡铁文、胡陈武、覃绍良对原告覃树伦的伤残等级在举证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覃树伦就医及处理本案花交通费606元。原告覃树伦有需被抚养人覃阳,系覃树伦之女,2008年11月12日生。在庭审中,被告刘二生、胡铁文、覃绍良均对原告覃树伦曾以刘二生、刘承勇名义住院治疗无异议。

2011年1月29日,刘勇、胡铁文、刘二生将七里坪红砖厂承包给刘勇、梁开发经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对胡铁文的银行存款103344元及刘勇的银行存款1554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对七里坪红砖厂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对刘勇、刘二生、胡铁文应收取的承包费采取了扣留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足县棠香街道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桂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泌外科诊断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红砖厂合股协议》、《七里坪砖厂经营管理协议》、七里坪红砖厂流水账账本、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原告覃树伦的伤系砖窑自然倒塌压伤所致,而砖窑的所有人是刘勇、刘二生、胡铁文,管理人是刘勇、刘二生、胡陈武。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铁文、胡陈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铁文、胡陈武作为砖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覃树伦及被告覃绍良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七里坪砖厂经营管理协议》第五条第4项只是七里坪砖厂合伙人之间对事故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胡铁文主张其不是承包经营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刘二生提出原告覃树伦的伤不构成四级伤残,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仍认可原告覃树伦的伤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刘二生提出原告覃树伦、覃阳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覃树伦、覃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项目,而其提供的原告覃树伦居民身份证及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明两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被告刘二生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覃树伦要求被告赔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覃树伦、覃阳的损失计算为182530.6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8070.28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5500元);2、误工费:300天×42.75元/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2010年、2009年的新数据湖南省统计局尚未发布,参考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604元确定)=12825元;3、护理费:179天×42.75元/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2010年、2009年的新数据湖南省统计局尚未发布,参考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604元确定)=7652.3元;4、伙食补助费:12元/天×179天=2148元;5、营养费:15元/天×179天=2685元;6、交通费606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 8、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70%(四级伤残)=787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年×70%÷2=241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

综上,原告覃树伦的损失182530.6元,扣减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陈武已付的14500元,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铁文、胡陈武还应赔付原告覃树伦168030.6元。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铁文、胡陈武连带赔付原告覃树伦、覃阳各项损失182530.6元,扣减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陈武已付的14500元,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铁文、胡陈武还应赔付原告覃树伦、覃阳1680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覃树伦、覃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20元,共计8946元,由原告覃树伦、覃阳负担4296元,被告刘勇、刘二生、胡铁文、胡陈武连带负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陆阳
审判员: 尹和平
人民陪审员: 陈剑
二o一一年 六月 十日
书记员: 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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