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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素贞与被告郑常兰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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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商梁民初字第15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素贞,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国,女,1977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智强,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常兰,女,1945年3月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素贞与被告郑常兰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贞委托代理人桑国、何智强,被告郑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贞诉称:2011年4月15日15时,原告陈素贞推自行车买菜,经过23号楼北侧时,被告郑常兰阳台上的水泥板突然脱落,先将原告头部砸伤,倒地后又被一块水泥块砸伤胸部,最后又掉下来一块带钢筋的水泥块砸穿原告的右小腿血流不止。围观群众拨打了110、120,白云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勘查了现场并进行了记录,原告随后被商丘市中医院接走救治。事后原告家人多方找被告协商,被告不理不睬,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告陈素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四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阳台坠落砸伤原告;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被被告阳台砸伤时的状况;3、2011年4月18日京九晚报一份,证明坠落的阳台系被告的房屋;4、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常兰始终在统建23号楼5楼西户居住;5、商丘市中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陈素贞的伤情及住院花费;6、乾宇名烟名酒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7、归德旅馆一份,证明原告陈素贞的收入情况;8、交通费用二十六张共计26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郑常兰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统建23号楼系危楼,被告于2011年2月份春节过后即不在该楼居住,阳台围栏在3月份已不知何时脱落,并非原告所述在4月份脱落将其砸伤。即使是被告的阳台脱落,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所走的通道是该楼居民为图省事而通过的,原告非该楼居民,却有大道不走,非要走需侧身才通过的通道,故原告受伤责任应自担。

被告郑常兰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被告郑常兰的自述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春节后未在统建23号楼居住,阳台在2011年3月份已脱落;2、照片四张及自制图纸一张,证明原告通过的通道并非对外必经的路,原告的伤应由其本人承担;3、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白云派出所证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阳台楼板坠落的房屋系被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社区统建23号楼5楼西户房屋属被告郑常兰所有,该房屋的阳台围栏坠落将原告陈素贞砸伤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明未附工资单及相关扣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的异议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家距离医院较近且交通费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结合本案实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通道是一条小路,任何人均可以通过,如不允许通过应提示,本院认为被告称通道不是一条正常通过的路,但从照片中无法证实,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并没有出入,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陈素贞在经过商丘市梁园区××统建楼23号楼下时,该楼5楼西户房屋阳台围栏突然脱落将其砸伤,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原告陈素贞被“120”送至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损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皮擦伤;3、右小腿皮裂伤;4、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757.7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陈素贞儿媳桑国护理。

另查明,商丘市梁园区××统建楼23号楼5楼西户属被告郑常兰所有,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郑常兰居住使用。原告陈素贞月收入1100元。原告陈素贞的儿媳桑国月收入24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郑常兰作为商丘市梁园区××统建楼23号楼5楼西户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有义务对房屋的构筑物进行管理和维护,被告郑常兰在明知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以致给原告造成了侵害,故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法律后果,赔偿原告陈素贞的损失。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027.75元;误工费476.67元(1100元÷30天×13476.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护理费1040元(2400元÷30天×13天);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5084.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常兰赔偿原告陈素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084.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素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常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号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洪博
二○一一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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