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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龙、韩彬因与李景娣、张礼周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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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彬。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娣。

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周。

上诉人李建龙、韩彬因与被上诉人李景娣、张礼周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小红、代理审判员唐文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宇媚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建龙、韩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雷,被上诉人李景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全到庭参加诉讼。张礼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景娣是房屋业主张礼周雇请的工人。李建龙是韩彬雇请的钩机司机。2011年10月12日下午,因张礼周建房需要,经他人介绍,韩彬雇佣李建龙为张礼周挖掘房屋地基沟。事发当日,李建龙将钩机运至张礼周宅基地后,便按屋主要求操作钩机挖掘地基沟,同时将挖掘出的泥土移送到屋基围墙外侧填放。在地基沟挖有约五米长的时候,李景娣及另一雇工阮文强下到地基沟里平整沟底泥土,此时紧临地基沟旁的围墙突然倒塌,砸伤正在沟里做工的李景娣及阮文强。李景娣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景娣被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李景娣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张礼周为李景娣垫付了医疗费30431.62元。事故发生后,廉江市石岭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曾召集张礼周、韩彬调解,但调解未果。2011年11月8日,李景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李建龙、韩彬赔偿李景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35490.78元;二、由李建龙、韩彬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依法追加屋主张礼周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定案由是健康权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应定案由为建筑物倒塌损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李景娣被倒塌的围墙砸伤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谁人过错造成围墙倒塌。李景娣及张礼周认为是李建龙在操作钩机移送泥土的过程中,碰刮到围墙,导致围墙倒塌,砸伤李景娣。韩彬、李建龙认为是李景娣在做工时碰到围墙,而导致围墙倒塌砸伤自己。李景娣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张培景的证词予以佐证。经查,张培景与张礼周是叔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因张培景与张礼周属利害关系人,故对张培景的证言不予采纳。李建龙、韩彬辩称,事故发生时钩机已停工休息,是李景娣做工时碰倒围墙而被围墙砸伤,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李建龙、韩彬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李景娣于2011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0431.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李景娣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639.16元(14581元/年÷365日×16日)、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日)、交通费300元(酌情)、营养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34290.78元。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李建龙、韩彬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故不能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景娣的经济损失应由建设单位即张礼周,施工单位即韩彬、李建龙分别承担李景娣损失34290.78元的50%即17145.39元的赔偿责任。因李建龙是韩彬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韩彬应赔偿17145.39元给李景娣,李建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审法院征求李景娣是否请求张礼周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时,李景娣明确表示放弃。故对张礼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韩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经济损失17145.39元给李景娣,李建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景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由李景娣承担343.50元,韩彬承担343.50元。

李建龙、韩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韩彬是应张礼周的请求,无偿为张礼周帮工的。韩彬雇请的司机李建龙在作业时没有任何过错,围墙倒塌与李建龙没有任何关系;二、张礼周是倒塌建筑物的所有人,依法应当由张礼周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张礼周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应由张礼周对张景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为了查明围墙倒塌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围墙的施工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景娣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景娣承担。

李景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建龙、韩彬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在本案中倒塌的围墙是在事故发生前十几天新建的围墙。

再查明:李建龙操作钩机为张礼周挖掘房屋地基沟,其工钱由韩彬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筑物倒塌损害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李景娣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述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根据李建龙、韩彬的上诉理由及李景娣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一、关于张礼周与韩彬、李建龙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虽然韩彬与张礼周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韩彬提供钩机并雇佣李建龙操作钩机为张礼周挖掘房屋地基沟,李建龙的工钱是由韩彬支付,而且韩彬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为张礼周义务帮工等几方面分析,韩彬与张礼周应是承揽合同关系,韩彬与李建龙是雇佣合同关系。韩彬上诉主张其与张礼周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景娣的损害是否由李建龙造成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除了李建龙操作钩机时存在钩机碰刮到围墙可能导致围墙倒塌外,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新建的围墙倒塌。故在李景娣确因围墙倒塌造成损害,而李景娣主张其损害是李建龙操作钩机不当造成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若李建龙认为不是其造成围墙倒塌,则应由李建龙承担举证责任。李建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倒塌与其操作钩机无关,故李建龙上诉主张李景娣的损害不是由其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建龙、韩彬应否对李景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建龙在操作钩机移送泥土的过程中造成围墙倒塌而砸伤李景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景娣的损失应由韩彬、李建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韩彬、李建龙只对李景娣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李景娣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韩彬、李建龙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李景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李建龙、韩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富
审判员: 陈小红
代理审判员: 唐文飞
二0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宇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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