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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春生与姬中才、原审被告杨九瑞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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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焦民一终字第32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中才,男。

委托代理人高小珍,女。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杨九瑞,男。

上诉人杨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姬中才、原审被告杨九瑞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姬中才于2011年11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春生不服原判,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上诉人姬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珍、梁秋旭、原审被告杨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二被告家的门楼倒塌,将被告家的养殖房砸塌,64只兔被砸死,毁坏兔笼四组,电扇一台。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与杨九瑞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杨九瑞将原告的养殖房按原址恢复;2、兔笼四组、电扇一个按原标准赔偿;3、64只死兔赔偿金额2500元;4、双方无异议。原告签字,被告杨九瑞摁手印。之后被告杨九瑞给付原告兔笼三组。同日,原告为清理被砸坏的财物,请5个人帮忙共同对砸塌的养殖房、兔子进行抢救,花去吃饭费用200元。2011年11月2日9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等二人在武陟县龙源镇万花村2组被告杨九瑞家对其询问,其陈述了事故发生情况、协议签订过程。2011年8月15日,原告购工业扇一个,花费160元。2012年3月12日,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焦至评字(2012)第【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原告养殖场的损失恢复重建费用为62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九瑞称其门楼倒塌系自然原因及原告在门楼墙下倒水所致,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杨九瑞依法应承担原告因门楼倒塌而造成的损失费用。被告杨春生虽不是户主,但其与被告杨九瑞共同居住,同系家庭成员,对门楼同样行使使用的权利,负有管理的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认可给付原告兔笼三组,价值1000元,故推算其认可兔笼每组价格333.33元。原告主张每组3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摩托车损失150元,水箱损失25元未在协议中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吃饭费用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1、被告杨九瑞、杨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中才养殖场恢复重建费用6280元;2、被告杨九瑞、杨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中才64只兔价值2500元;3、被告杨九瑞、杨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中才电扇一台价值160元;4、被告杨九瑞、杨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中才兔笼一组价值333.33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评估费1200元,共12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杨九瑞、杨春生承担1225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杨九瑞、杨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225元给原告。

杨春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上诉人家的门楼系自然倒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也承认门楼系突然倒塌,并非上诉人所致,该门楼倒塌是无法预见的,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杨九瑞均无过错,门楼倒塌系被上诉人经常在门楼根基倒水所致,造成被上诉人的部分财产损失,系其养殖房为简易房,如果其养殖房为水泥预制或砖木结构,是不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因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杨九瑞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为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细表所列的建筑材料与施工费明显超出一般常识,试想,不足1000元的建筑材料费用,而施工费却为5150元,所含清理、清运费用,一审时被上诉人称“为清理被砸坏的财物请5个人帮忙花去吃饭费用200元”可以看出,清运费用已有明显数额,因而,该施工费用5150元明显超出众所周知的常理,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2、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父亲杨九瑞同住,上诉人今年42岁,由于智商差,至今未婚,家庭所有收入和我常年在外打工的收入,都有父亲掌握,该门楼系我父母所有,他们什么时候建造的门楼我就不记事,他们也从来没有让我管理家庭的有关事务,况且我常年在外打工,门楼倒塌时我不在场,也不知情,现我父母健在,他们系门楼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此被上诉人也清楚知道。发生门楼倒塌事故后,不管是被上诉人还是村委干部,都是直接找我父亲杨九瑞协商,而并非找我,且我在协议书上也未签名摁手印,一审法院判决让我承担责任有悖情理,显失公平。

姬中才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杨九瑞答辩称:我家的门楼是姬中才家经常倒水泡塌的,我和杨春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春生应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杨春生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同上诉状。并当庭提供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份,证据指向为,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杨九瑞所有,与已无关。经姬中才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杨九瑞,不能证明房屋使用权人没有杨春生。杨九瑞质证认为,无异议。因姬中才对该证据指向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姬中才认为,杨春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春生是杨九瑞儿子,与杨九瑞共同生活,虽然智商差,但常年在外打工,且是承担赡养杨九瑞的义务人,故其应当担责。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杨九瑞认为,门楼是被姬中才家泼水泡塌的,我与杨春生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春生上诉提出其自家门楼倒塌系自然倒塌,且系姬中才家经常在门楼根基倒水所致,因而其与杨九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价格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之主张,因其未提供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其不是门楼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主张,根据查明事实,杨春生与杨九瑞系父子关系,双方共同生活,虽然杨春生提供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杨九瑞,但不能否认其对该房屋拥有财产权,行使使用权,并负有管理义务,其门楼倒塌致姬中才家财产遭受损失,其作为家庭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杨春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柳
审判员: 雷前华
审判员: 董翠果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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