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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上海xx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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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8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XX,男,系被告职员。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上海XX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3月31日16时许,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LAXXXX车辆,停放于本市XX路X弄XX花苑小区X号楼X室下的地面停车区域时,被上述房屋装修时坠落的两扇窗门砸坏,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9,902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报案记录,物业公司现场统计车辆受损记录,原告车损照片、修车项目清单及发票为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90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其于2011年1月委托XX公司对X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XX公司指派设计师上门时,被告告知需要更换年久失修的窗户,设计师建议被告自行到超市订购,后被告至XX家居店订购了上海XX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窗户。2011年3月9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修粉门窗樘,制作、安装窗套和大理石窗台”。 3月14日,XX公司上门安装窗户,在上、左、右三面均打了膨胀螺丝固定,下面用铁架固定并垫了多块木枕承重。3月15日XX公司进场施工并检查了房屋内的相应设施。3月31日下午,XX公司施工监理到现场巡查,发现涉案窗框下尚未铺水泥,得知次日要安装大理石窗台后其即告知现场施工人员“明天安装窗台,今天要把水泥铺上去,铺的时候要拿掉木枕头,否则会漏水,拿去木枕头时,要用小石头垫好”。当日16时许,被告爱人在卧室休息,听到客厅有敲击声即予以查看,发现XX公司施工人员正在敲去垫在窗框下的木枕头,此时窗框内的四扇窗户已有两扇重叠,刹那间窗框下沉,两扇重叠的窗户脱落并坠下楼。事发后,XX公司人员上门查看指出窗户脱落是XX公司的责任,对此XX公司是默认的。被告认为,其将房屋交由XX公司装修,XX公司进场施工后,即对房屋及其设施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从XX公司安装好窗户、XX公司进场施工,至事发有半个月时间,涉案窗户并未出现安全隐患,是XX公司施工不当才造成了窗户脱落,且双方装修合同也约定,XX公司进场前应对房屋进行检查,如存在安全隐患应告知被告。XX公司作为专业装潢公司,有专业的施工监理、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在装修房屋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现其未尽上述义务造成坠窗毁车事故,XX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张XX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坠落的窗户是张XX委托案外人XX公司安装,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是管理人,其不应成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本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规定,门窗框与墙体的缝隙应采用弹性材料填嵌饱满,而木塞并非标准的固定工具,故XX公司安装的窗户不符合上述规定,是导致窗户脱落的原因。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本市XX路X弄XX花苑小区X号楼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为装修该房屋,张XX一方于2011年2月27日在上海XX家居XX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订购了由XX公司生产的铝合金移窗。同年3月9日,张XX一方(甲方)与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委托XX公司对其前述房屋进行装潢,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施工中如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甲方提出;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如发生事故,属甲方责任的由甲方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乙方责任的,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工程开工前,甲方应将房屋分户钥匙交乙方保管;乙方在工程开工前检查水、电、燃气、管道、楼地面、墙面,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解决和协调。同年3月14日,XX公司派员上门安装了张XX一方订购的窗户,安装时在上、左、右三面用膨胀螺丝固定于墙体并用泡沫塑料填缝,因尚需铺设窗台,故窗户底部用铁制支架定位固定并填塞了若干木枕承重。次日,XX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同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XX公司施工人员在进行窗台施工时,违反正常操作规程,在未采取替代措施的情况下,既将窗户下承重的木枕敲除,致使窗框变形后两扇窗户从窗框内脱落并坠落至楼下,造成停放在楼下的包括原告所有的沪LAXXXX轿车等多辆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9,9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沪LAXXXX轿车行驶证、受损情况照片、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广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花苑管理处记录,事发窗户照片,XX家居XX店销售订单,XX门窗加工单、保修卡,两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装修申请表、施工许可证、施工现场告示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接受被告张XX一方委托,进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施工后,即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管理人的责任,XX公司应尽到在施工过程中的维护、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以防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正是XX公司施工人员的违规施工行为致涉案房屋的窗户脱落、坠落,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被告XX公司作为管理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虽在将房屋交由被告XX公司装潢后仍负有一定的维护、管理责任,但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已证明造成涉案窗户脱落、坠落的直接责任人系XX公司。其次,XX公司系具有专业资质的装潢公司,张XX一方委托其进行房屋装潢并无选任上的过错。再次,涉案窗户系由专业门窗生产企业生产、安装,在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窗户质量或其安装不合格造成了脱落。被告XX公司主张该窗户的安装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的规定,但上述标准是验收标准,明显与事发时涉案窗户下尚需铺设窗台的事实不符,在当时情况下,使用木枕承重符合通常的安装规程。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张XX作为房屋所有人一方对涉案窗户的脱落、坠落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XX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维修费损失9,902元;

二、驳回原告孙XX要求被告张XX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一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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