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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汶敏、高坤诉被告大唐公司、永安保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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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咸秦民初字第0192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汶敏,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高坤,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菊,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10号。(以下简称大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凌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兴信国际商务大厦8楼。(以下简称永安保险)

法定代表人赵立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璟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汶敏、高坤诉被告大唐公司、永安保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敏、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菊、高建强,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令,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璟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二原告前往银泰广场逛街购物,于7时12分当二原告从被告处购物刚出门面时,不防被被告楼顶掉下来的砖块砸伤,致原告汶敏头部受伤,原告高坤右臂受伤,当场原告汶敏昏迷倒地,且在受伤片刻,高空亦有砖头继续坠落,当时事故发生处,未有任何禁止通行的标志,处于受伤较轻的原告高坤迅速伸出左臂将汶敏拖拉到安全地带并报打了110,事发处正对门面老板打了120。事发后,原告汶敏被120急救车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高坤一直强忍伤痛坚持到110出警到现场后并随110出警民警一同找被告负责人,看到被告方在110接警单上签名后,坐被告车辆前往医院医治和给汶敏救治。经医院确诊:汶敏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并擦挫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44天,在未治愈但无钱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出院。高坤门诊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另外,被告大唐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公众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208.74元;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汶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秦都公安分局110接处警现场记录一份。证明从被告使用的楼上掉下砖块,致二原告受伤,发生侵权,引起纠纷。

被告大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予以认可。

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汶敏的诊断、治疗情况,住院40天。

被告大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第一组证据中二原告之间关系矛盾,说明汶敏是农村户口。

被告永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

3、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汶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并擦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两周,需加强营养。

被告大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误工费认可54天,护理费认可40天。

被告永安保险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误工应为54天,护理为40天。

4、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汶敏住院治疗费用为7673.14元。

被告大唐公司、永安保险均表示无异议。

5、咸阳崇英足疗养生会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咸阳崇英足疗养生会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汶敏的月收入,及2011年1月、2月、3月汶敏的收入情况。

被告大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部分认可,基本工资固定,提成奖金应为机动数字,与工资表无法相互印证。

被告永安保险对真实性认可。

6、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复印住院病历的费用12元。

被告大唐公司表示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表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424元。

被告大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只承担出院、入院2次交通费。

8、证人山荣×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汶敏护理费3680元。

被告大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明问题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对证人无异议,但护理费明显偏高,对80元/天不予认可,应为30元/天,且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确实陪护。

9、收条一张。证明护理费80元/天、共46天计3680元。

被告大唐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均表示不予认可。

原告高坤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

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高坤诊断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建议休息四周。

被告大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存在瑕疵,只认可3月13日的休息两周。

被告永安保险只认可3月13日的诊断证明,认为3月28日的有改动,故不认可。

2、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6份。证明原告高坤治疗及复查费合计474.7元。

被告大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对编号XY1007807466票据不予认可,因与门诊病历时间不符。

3、咸阳市中心医院X射线透视照像会诊单5份。证明在医院做的相关检查。

被告大唐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均表示认可。

4、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一份;

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三份;

咸阳馨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

咸阳馨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高坤的收入情况。

被告大唐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我们只认可17天。

被告永安保险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没有提供2000元以上的纳税证明,我们只认可2000元以下的。

5、咸阳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一张;

大唐购物中心售货凭证二张;

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单一张。证明被砸坏的手机价值870元,及衣物价值458元。

被告大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这些东西已使用超1年,应有合理折旧。

被告永安保险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出事时财产损失。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也不合理,事后,被告大唐公司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余元。

被告大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三张;证明大唐公司向二原告先后支付8000元费用。

原告汶敏、高坤均表示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表示无异议。

2、保单一份。证明大唐公司在永安保险投保公众责任险。

原告汶敏、高坤,被告永安保险均表示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被告永安保险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永安保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大唐公司与永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永安保险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二原告表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大唐公司表示应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2、事故现场照片13张。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二原告表示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大唐公司在楼顶搁置的建筑物造成原告受伤,而不能证明正在施工时砖块坠落。

被告大唐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汶敏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汶敏所举证据8、9,被告虽提出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高坤所举证据1、4、5,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高坤所举证据2、3,被告大唐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永安保险对证据2中部分票据因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唐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汶敏、高坤,被告永安保险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所举证据1、2,原告汶敏、高坤,被告大唐公司均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9时12分原告汶敏、高坤在行至银泰附近时,被银泰四楼顶上坠落的砖块砸伤。事发后,原告汶敏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并擦挫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于2011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随诊。2011年4月25日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两周)、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73.14元,复印病历费12元。原告高坤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臂丛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474.7元,2011年3月13日医嘱:休息二周;口服药物,肩部理疗。2011年3月28日医嘱:休息二周,口服药物;随诊。原告汶敏月收入2000元;原告高坤月收入4850元。

另查:2011年3月16日原告高坤从被告大唐公司借走现金30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高坤从被告大唐公司借走现金2000元; 2011年4月1日原告高坤从被告大唐公司借走现金3000元,合计8000元整。

再查:被告大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6月17日原告汶敏,高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唐公司赔偿原告汶敏医疗费7674.14元,误工费6348元,护理费368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0131.14元。赔偿原告高坤医疗费403.6元,误工费6422元,交通费260元,合计6907.6元;判令赔偿原告汶敏受伤时摔坏手机一部及二原告各一身衣服损失费共2170元;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整。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唐公司作为经营活动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汶敏,高坤被其所管理的房屋顶部坠落的砖块砸伤,故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对原告汶敏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计1200元;护理费80元/天、40天、计3200元;营养费按医嘱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2000元/月、误工54天、计3600元,交通费424元,复印费12元,合计1710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为宜,共计18109.14元。对原告高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7元,误工费4850/月、误工28天、计4527元,衣物损失酌定为275元,手机损失酌定为522元,合计5798.7元。对于被告大唐公司在事发后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高坤支付的8000元,原告汶敏亦表示认可,故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结合案情从原告汶敏赔偿数额中扣除7600元,从原告高坤赔偿数额中扣除400元为宜。关于原告汶敏、高坤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公众责任保险属于商业责任险,只针对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大唐公司理赔,属另一案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论处。关于原告汶敏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汶敏医疗费76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424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109.14元。(应扣除被告大唐公司已支付的7600元为10509.14元)

二、被告咸阳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坤医疗费474.7元,误工费4527元,衣物损失费275元,手机损失费522元,合计5798.7元。(应扣除被告大唐公司已支付的400元为5398.7元)

三、驳回原告汶敏、高坤对被告永安保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汶敏、高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汶敏、高坤承担200元,被告大唐公司承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乙燕
代理审判员: 王淼
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
二0一一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侯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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