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
被告赵某
被告陆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郁某与被告赵某、陆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医疗费人民币43998.31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4元;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停车费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六、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误工费人民币12800元;
七、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
八、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九、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十、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十一、对原告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5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950.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邵莉星 |
二〇一一年 十月十八日 | |
书记员: | 张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