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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六清等五人诉被告李本书、赵兴琼等十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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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达渠民初字第14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六清,女,生于1954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贵福镇文乐村5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5406283228。

原告王成英,女,生于1958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田家村2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5802150881。

原告王彩荣,女,生于1972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市塘河镇五燕村5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7207123941。

原告王万清,女,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千佛乡齐心村4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7009073429。

原告王伯清,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水口乡顶灵村3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6902283918。

王彩荣、王万清、王伯清委托代理人燕军(系特别授权),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本书,男,生于1952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千佛乡齐心村6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5205263415。

被告胥汝英,女,生于1952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千佛乡齐心村6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5210153421。

委托代理人李本书(系特别授权),被告胥汝英丈夫。

被告赵兴琼,女,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蔡和乡三角村5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6302064527。

被告杨芝轩,男,生于1958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蔡和乡三角村5组。

被告杨芝轩之委托代理人赵兴琼(系特别授权),被告杨芝轩妻子。

被告赵兴琼、杨芝轩之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世均,男,生于1963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岩峰镇凤阳村6组。

被告熊术清(系吴世均之妻),女,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岩峰镇凤阳村6组。

被告李宗胜,男,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岩峰镇凤阳村6组。

被告刘全英(系李宗胜之妻),女,生于1964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岩峰镇凤阳村6组。

被告李宗胜、刘全英之委托代理人李中强(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宗胜之弟。

被告杨仁碧,女,生于1954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水口乡顶灵村3组。

被告黄明清,男,生于1948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水口乡顶灵村3组。

委托代理人杨仁碧(系特别授权),系被告黄明清妻子。

原告王六清等五人诉被告李本书、赵兴琼等十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清、王成英以及原告王彩荣、王万清、王伯清全权代理人燕军,被告杨仁碧(兼被告黄明清全权代理人)、吴仕均、熊述清、被告李宗胜及刘全英全权代理人李中强、赵兴琼(兼被告杨芝轩全权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李本书(兼被告胥汝英全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五原告之母亲徐国玉到其家附近的位于渠县水口乡顶灵村龙滩桥处倒灰渣,回家时被被告所有的驼着砖的四匹马挤栽后倒在三米高的龙滩桥下河沟处。被告李本书、李宗胜随即将摔晕的徐国玉送往渠县岩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渠县人民医院治疗。最后,五原告之母终因伤势过重无法救治于2011年5月14日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十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母亲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8890元。

五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渠县公安局岩峰派出所询问黄明寿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四匹马运输砖块经过龙滩桥处将徐国玉撞到桥下的事实。该证人离事故现场四五米。

2、渠县公安局岩峰派出所询问黄海军笔录1份,以此证明徐国玉被摔倒在龙滩桥下,看见四匹马路过龙滩桥并迎面而来,且黄明寿亲眼看到。该证人离事故现场约二十米。

3、渠县公安局岩峰派出所询问赵兴琼的笔录1份,以此证明四匹马路过是事实,徐国玉摔倒在桥下,赵兴琼将徐国玉扯起来后由李本书、李宗胜将其送往岩峰镇卫生院救治,在场的有一个接电线的当地人(即前述证人黄明寿)、李本书、李宗胜、熊术清。

4、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调查证人黄明寿、王奎的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四匹马路过龙滩桥时无人牵管,四匹马争着在桥上挤,不巧被一匹黑色的马撞到在桥下。

5、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调查证人张玉珍的笔录1份,以此证明队上的人搞吼了,说徐国玉被马撞到桥下了,看见徐国玉被一个女的撑起坐在黄明寿的地坝边等车去医院。

6、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资料、结算票据,以此证明徐国玉被马撞伤后,入住渠县岩峰镇卫生院进行初次诊治,次日徐国玉被转入四川省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28日出院休养。

7、证人黄明寿、王奎当庭作证,证实被告四匹马运输砖块经过龙滩桥处将徐国玉撞到桥下。

被告赵兴琼、杨芝轩辩称: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徐国玉自己陈述是马来时,自己退到桥下的。四匹马中根本就没有黑色的马,我的马是白色的马,更不可能发生撞人的事实;渠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未经调查无法说明案件事实,并且缺乏用药清单,医院的入院单证明徐国玉是自己摔伤的,上面有徐国玉孙女吴红梅的签字。

被告赵兴琼、杨芝轩为反驳原告的事实与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渠县公安局岩峰派出所询问徐国玉的笔录1份,以此证明徐国玉是自己退到桥下的;

2、渠县人民医院入院证1份,以此证明徐国玉是自己摔伤的,有其孙子吴红梅签字证实;

3、出院病情证明1份,以此证明徐国玉患有综合症,死因有多种;

4、入院记录1份,以此证明徐国玉还患有其他病。

被告李本书、胥汝英辩称:我们是做好事。原告经常责问,为什么不化验?而且在发票上还签字写明摔伤。我的马是黄色的马,且性情温和没有撞人,原告举出的证据是诈骗行为。

被告李本书、胥汝英未向本院提交其辩称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所要支撑的相关证据。

被告吴世均、熊述清辩称:我邀了七八年马,不可能我的马撞人,而且我的马是黄马。

被告吴世均、熊述清未向本院提交其辩称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所要支撑的相关证据。

被告李宗胜、刘全英辩称:我们是做好事,不可能马撞人。

被告李宗胜、刘全英未向本院提交其辩称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所要支撑的相关证据。

被告黄明清、杨仁碧辩称:我请四马主干活是事实,但马是否撞人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明清、杨仁碧未向本院提交其辩称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所要支撑的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业经本院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本案中无黑马,不能直接说明是我当事人的马撞的;对原告举出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医院直接证实徐国玉被马撞伤有异议,认为医院没有调查,不能直接下结论;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即第7项证据,被告均不认可为马所撞而保持异议。对于被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仍然主张自己的观点,认为咬、退二字,说明马在并排走,把徐国玉挤下桥的,不能印证被告的意见,相反却印证了我方观点;对于被告举出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吴红梅未到庭,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告提出的第3项、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老年人多病不是引起徐国玉死亡的根本病症,马撞人后才是导致本案徐国玉死亡的根本原因,老人的死亡与摔下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证据,形成事实证据链条,结合被告所举的第1项关于受害人徐国玉本人的陈述之词能够这样证实被告四匹马运输砖块经过龙滩桥致徐国玉被摔倒在龙滩桥下,随即赵兴琼将徐国玉扯起来后由李本书、李宗胜将其送往岩峰镇卫生院救治的基本事实,证人黄明寿证实徐国玉系黑马撞倒的事实与被告均否认有黑马的事实相矛盾,且证人黄明寿证实徐国玉为马所撞与受害人徐国玉本人的陈述为马所吓而退让不相吻合,这是她们不同角度的眼力观察导致的语言表达或为不一,对此黄明寿证实徐国玉为马所撞致的这一言词,因系无法查明的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除医院不能直接证实徐国玉被马撞伤的言词外其余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7项关于证人黄明寿、王奎当庭证词,黄明寿前两次证实与当庭言词一致,然证人王奎为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调查时证言与当庭言词不吻合,印证不了黄明寿陈述的徐国玉为马撞于桥下的言词,故仍系无法查明的孤证,本院不采纳徐国玉被马撞倒在龙滩桥下的事实。对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系受害人亲眼所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吴红梅系成年人签字行为,签字目的是为报账,其后又在被告赵兴琼提供的相同入院证上签下马撞伤而进行了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3项、第4项证据,客观证实了徐国玉患有其他病,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徐国玉的死亡与马主疏于管理饲养动物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明,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4日下午两点多,五原告之母徐国玉到自家附近的位于渠县水口乡顶灵村龙滩桥处倒完垃圾回家时,恰遇被告所养的驮着砖块的马从桥上经过,在急忙避闪让路过程中不慎掉到桥下摔伤,被告李本书、李宗胜随即将徐国玉送往渠县岩峰镇卫生院进行初次诊治,次日徐国玉被转入四川省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28日出院休养,2011年5月14日死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母亲死亡的医药费17766.8元、死亡赔偿金25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00元、丧葬费61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共计138890元。诉讼中,本院责令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起十五日内对医治徐国玉的用药情况申请审查以及徐国玉的死因进行鉴定,但被告均予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黄明清、杨仁碧是修建房屋的主人,他们将运输砖的劳务以900元承包给其余四匹马主的行为系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承运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明清、杨仁碧不承担责任。本案其余被告均系马主,在驮运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看管马匹的责任导致徐国玉在避让过程中退到桥下摔伤,存在共同过失,且这一行为与尔后徐国玉的死亡存在诱因,何况被告在本案中根本不能够用证据证实徐国玉系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也无死因鉴定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马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徐国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测自己后退行为的后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由此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赵兴琼、杨芝轩、熊述清、吴世均、李宗胜、刘全英、李本书、吴汝英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马主间不能具体确定系哪匹马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相互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明清、杨仁碧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兴琼、杨芝轩、熊述清、吴世均、李宗胜、刘全英、李本书、吴汝英承担徐国玉受伤后产生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徐国玉死亡后所产生损失(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的赔偿责任,同时八马主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徐国玉死亡后所产生损失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本案中,五原告母亲死亡后,其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7766.8元,因有883.4元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仅有16883.4元为四川省渠县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用药清单所证实,且被告没有在本院责令的期间内对用药情况提请审查、鉴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6883.4元。对于护理费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五原告母亲住院14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2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五原告母亲住院14天,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故五原告于此要求并不过分。对于交通住宿费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数额过高,交通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应考虑原告方医疗往返的车船费,包括原告中途回家换洗衣服的一、二次车费,以及因困顿不时住宿旅馆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8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140元/年*5年=25700元,原告是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4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原告精神受到很大的打击且伴随着一时不能接受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持丧葬费61513.2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本院在案件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952元,故其丧葬费为:26952元/12月*6月=13476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母徐国玉死亡的医疗费16883.4元、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住宿费800元、丧葬费用13476元、死亡赔偿金25700元(5140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7489.4元,由被告赵兴琼、杨芝轩、熊述清、吴世均、李宗胜、刘全英、李本书、胥汝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其母亲死亡之各项费用45983.8元。

如果被告李本书、胥汝英、赵兴琼、杨芝轩、熊述清、吴世均、李宗胜、刘全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50元,由五原告负担799元,被告李本书、胥汝英、赵兴琼、杨芝轩、熊述清、吴世均、李宗胜、刘全英共同负担3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渠浪
人民陪审员: 陈之平
人民陪审员: 杨永年
二o一二年 四月 五日
书记员: 邓德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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